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
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路
賴彥伸
賴彥良
賴彥亨
賴婉嫦
廖秋榮
吳廖雀
廖蔡月裡
賴彭彩鳳
王賴軟
廖淑娟
廖淑芬
廖耀民
廖延招
賴文祥
賴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雪枝
訴訟代理人 丁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99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90260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2313、2315、232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13-1、113、116地號;另下石碑 段2323-1、2323-2地號分割自2323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16 地號。依據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共有人名簿及電子處 理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113、113-1地號土地,廖阿守及廖 文首為共有人之一。另116地號土地,依臺中市共有人名簿 之記載,廖阿守及廖文守為共有人之一、重測前登記簿則記 載廖阿守及廖文守為共有人,惟因廖文守部分有誤繕,嗣於 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已更正為廖文首。原告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阿守 」更正為「廖文首」,案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 第099000803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上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文首,係原告廖秋榮、吳廖雀之祖 父,原告賴萬路、王賴軟之外祖父、原告賴彥伸、賴彥良、 賴彥亨、賴婉嫦、賴文祥、賴俊宏之外曾祖父、原告廖蔡月 裡是其已死亡孫男廖秋發之配偶、原告賴彭彩鳳係其已死亡 外孫賴水樹之續弦,以上16人均為廖文首之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詳見廖文首繼承系統表),依繼承或代位繼承之關係 ,均得以繼承權申辦廖文首生前所有之以上所示土地之繼承 登記,有戶籍謄本足參。查日據時期之戶籍(即住所地)番 地(即門牌號碼)與土地番地(即地號)相同,而當時住所 「台中廳藍興堡內新庄第44番地梀東下堡下石牌庄113番地 」之住戶戶主廖金德或廖番薯之戶內,只有明治11年11月24 日出生之廖文首,且日據時之戶籍謄本2件之上頭所註「第 0055冊第00079頁或第00077頁本戶計2頁」等記載,足認該 住所地戶內只有廖文首之人,並無廖阿守或廖文守之人,已 堪予確認。
㈡民國35年關於「台中大屯郡西屯庄下石碑一一六地號」之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有「廖阿守,籍貫:臺灣 ,職業:農業,年齡:六九,住所:大屯郡大平庄番子路壹 ○貳」等年齡住所資料;又「廖文首」生於「明治11年11月 24日」即西元1877年(按:明治元年為西元1867年),民國 35年即1946年,正為69歲,復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廖文首 」原住所「台中州西屯郡梀東下堡下石牌庄113番地」於大 正九年變更為「台中州大屯郡大平庄番子路百貳番地」,與 前開申報書所載「廖阿守」年齡、住所一致。再參該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台中州大屯郡大平庄番子路百貳番地」戶內只 有「廖文首」,並無「廖阿守」此人,即可得知「廖阿守」 就是「廖文首」。不料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啟明及其代理 人廖阿瑞於光復後35年6月21日申辦土地登記時,將前揭113 番地之共有人登記為廖阿守名義,或廖阿守、廖文首之名義 ,其土地共有連名單又記載有「廖阿守」、廖文首或僅有「 廖阿守」而無廖文首,又有記載「廖阿守」與「廖文守」者 ,從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廖阿守或廖文守,與廖文首均是同一 人,均是廖文首之誤載,由於光復初期之申辦人廖啟明或代 理人廖阿瑞之誤載共有人名字,往後上開土地之手抄本土地 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名義亦延續誤
載為「廖阿守」,請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上揭土地所有權 人名義或共有連名單上之共有人名義,既有如上之錯誤登記 或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更正為 宜,為此,特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
㈢惟被告竟以「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 由,否准原告等人之申請更正,而以99年7月2日中興地所一 字第0990008038號函覆,殊非合理。蓋原告等人所繼承之上 揭土地,依據日治時期明治45年間起迄臺灣光復後民國時代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均為廖文首,惟因受委任辦理土地登 記之申報人廖啟明或代理人廖阿瑞等2人,未查明戶籍資料 ,而於土地申請登記資料中,錯將廖文首記載為廖阿守或廖 文守,此之錯誤記載及登記,核閱廖文首繼承系表及戶籍謄 本等所載,只有廖文首,均無廖阿守或廖文守之人,足認廖 阿守、廖文守都是真實姓名廖文首之錯誤記載,三個姓名是 同一人,正符合上揭所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規 定原登記之同一性,也非被告所指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 爭執。被告駁回處分致原告等人為上揭依法應繼承之土地, 因祖先名字之登記或記載錯誤,未依法更正,而無法辦妥繼 承登記,也因此無法做土地之規劃或處分,減損土地之經濟 效益頗巨,也使原告等之權益大受損失,致有提起本訴之必 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命 被告就下列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守之登記或其共有連名 單上廖阿守或廖文守之記載為如下之更正:①被告應將原告 等繼承所得坐落梀東下堡下石碑庄113番地於明治45年6月12 日第5496號收付所為業主之一廖阿守之所有權人登記及其土 地共有連名單上之廖阿守或廖文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文 首。②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得坐落大屯邨西屯庄下石碑11 3之1番地於大正10年4月1日受付,於昭和19年1月11日所為 業主之一廖阿守之所有權人登記及其土地共有連名單上廖阿 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文首。③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得 坐落下石碑段116地號之土地共有連名簿上廖阿守之記載應 更正為廖文首。④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116地號及同段113之1地號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 於民國35年6月21日以13266號收件,於36年11月24日為持分 1/6之所有權人廖阿守之登記,均應更正為廖文首。⑤被告 應將原告等繼承所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原113之1地 號於66年重測後為同段2313地號及其分割所增2313之1地號 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持分各1/6之
所有權人廖阿守之登記,均應更正為廖文首。⑥被告應將原 告等繼承所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原116地號於66年 重測後2323地號,另分割增2323之1、2323之2地號等手抄本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持分各1/6之所有權人廖 阿守之登記,均應更正為廖文首。⑦被告應將原告等繼承所 得坐落台中市○○區○○○段2315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1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廖阿守之登記, 應更正為廖文首。
三、被告則以:
㈠查坐落臺中市○○區○○○段2313-1地號分割自2313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113之1地號;下石碑段2315地號,重測前為同 段113地號;下石碑段2323-1、2323-2地號分割自2323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116地號。經調閱上開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舊簿、重測前登 記簿、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現行電腦登記資料,均登載廖阿 守為共有人之一,並無轉載錯誤之情形。
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分別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53條所明定。查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程序上亦未 依規定至被告辦理收件。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 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 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所明定。本件系爭 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舊簿、重測前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等文件,均 明確記載「廖文首」及「廖阿守」為共有人之一,且各有土 地持分,則「廖文首」及「廖阿守」應分別為不同之二人, 殆無疑義,尚難僅憑原告所稱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資料只有明 治11年11月24日出生之廖文首,即據以認定並無「廖阿守」 此人存在,或廖阿守與廖文首為同一人,或廖阿守為廖文首 之誤載等情事。原告請求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已屬登記以外 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實務上,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 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
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治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 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戶政機 關查無同名同姓之人及當初的登記證,如未檢附登記證,應 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 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被告係依上開注意事項 規定認定同一主體,惟原告主張住址正確、名字錯誤,其所 提文件不符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故被告無法受理。綜上,本 件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 義人「廖阿守」更正為「廖文首」,是否合法。五、經查:
㈠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 件聲請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51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申請 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 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 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及第7點所規定。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是土地登記得為更正登 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亦即以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者為限。又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 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 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 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 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 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 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 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 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2313、2315、232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113-1、113、116地號;另下石碑段2323-1 、2323-2地號分割自2323地號,重測前為同段116地號。依 據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共有人名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113、113-1地號土地,廖阿守及廖文首為共 有人之一。另116地號土地,依臺中市共有人名簿之記載, 廖阿守及廖文守為共有人之一、重測前登記簿則記載廖阿守 及廖文守為共有人,惟因廖文守部分有誤繕,嗣於電子處理 前登記簿已更正為廖文首。原告於9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 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阿守」更正為「廖文首」, 案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90008038號函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下石碑 段113、113-1地號土地,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之「土地共有連名單」,記載共有人有廖啟明等共10 人,廖阿守、廖文首等2人為共有人之一,土地持分各為三 六分之六,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共有 連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85、165頁)。另系爭下石 碑段116地號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 之「土地共有連名單」,記載共有人有廖啟明等共10人,廖 阿守、廖文守為共有人之一,土地持分各為三六分之六,亦 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共有連名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而下石碑段116地號土地,因 廖文守部分有誤繕,惟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觀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廖阿守及廖文首等人;且嗣後該筆土地依土地登記 簿舊簿上之資料亦記載廖阿守、廖文首為共有人(已無廖文 守記載),其後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亦登記廖阿守、廖文首為共有人之一,有各該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準此,前揭各文件既已明確記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廖文首」及「廖阿守」,且其各有土
地持分,則「廖文首」與「廖阿守」應分別為不同之二人, 應無疑義,尚難僅憑原告所稱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資料只有明 治11年11月24日出生之廖文首,即得據以認定並無「廖阿守 」此人存在,或廖阿守與廖文首為同一人,或廖阿守為廖文 首之誤載等情事。況原告等主張當時申報人廖啟明或代理人 廖阿瑞因未查明戶籍資料致於土地申請登記資料中錯將廖文 首記載為廖阿守或廖文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廖 文首」與「廖阿守」2人係為同一人,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由廖阿守更正為廖文首,洵屬無據。次查 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土地 登記簿舊簿、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 均登記廖阿守與廖文首為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有錯誤,即非屬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 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即有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已涉及土地所有權之 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審判。被告否准原 告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 求更正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為前 揭訴之聲明第⑵項所列之更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