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33號
TCBA,99,訴,333,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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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靜宜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99年苗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檢具原告戶籍謄本、理由 書、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辦理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216、1216-1 0、12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9年1月6日苗登 補字第00000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並未完全補正,被告即以 99年1月28日苗登駁字第0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50年間與陳水金共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以陳水金 為申請人,惟因其年老行動不便,於90年3月14日向監察院 陳情時,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特予聲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於98年 7月23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苗栗縣頭屋鄉○○段○○段 1216、1216-10、1216 -11地號,其中1216地號,地目:田 ,面積2311.24平方公尺,被政府創設外環道路,但地政機 關並未立即辦理地目變更為「道」;1216-10地號,地目: 田,面積1523.61平方公尺;12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 1541.84平方公尺,原告除1216地號外,仍繼續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百年私有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3月27日已依法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編有地號



,依土地謄本舊地號之記載為苗栗一堡崁頭屋庄663番。另 依苗栗縣政府94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40029369號函:「 ……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 有權即行回復,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亦由苗栗縣政府確認系爭土 地係百年私有土地;同時,被告90年10月18日九○苗地所二 字第6911號函:「說明:一、復台端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書。二、本案監察院糾正乙節。內政部邀 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 局、苗栗縣政府、本所等會商結論略以:『本件占有人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實質上尚無不妥……。』」由此可證 ,本案既經監察院完成法定調查確定系爭土地確係百年私有 土地,並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編有地號,故已 無再爭執為公有土地、河川流域地、或是排水溝之設施之必 要。另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路側,建有 店舖、住家,益證此事,行政機關竟以行政命令捏造系爭土 地為河川流域地、公有土地或排水溝設施地。又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 件中,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為百年私 有土地,非公有土地、河川流域地,或是排水溝之設施。 ㈣原告於50年間與陳水金共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當時係荒蕪 土地且由原告開發耕作並建屋居住迄今,並無政府機關或第 三人出面干涉其管領權,原告為和平善意占有管理之事實, 已有50年。惟原告於79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經被告未依法准駁長達三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 、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61條規定,係立法院立法, 總統公布之法律,被告應遵守上開規定依法行政,核准原告 時效取得之登記案,卻於81年12月24日核准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國有財產局,公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告以此違背法令向監 察院陳情,而於90年3月14日監察院之公開調查庭時,監察 委員廖建男、黃守高,於當庭調查問及國有財產局官員:「 對於此1216地號之管領權如何?」其答稱:「自民國50年起 即由原告擁有此管領權,其僅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名義而已。 因此,如因其與原告強搶土地之管理權者,恐即會發生國有 財產局有強占私有土地之疑慮。」嗣後被告因此經監察院予 以糾正。
㈤系爭土地係於81年8月3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被告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提出之答辯內容:「湯權錦等十餘人於79年9月5日向



本所依民法第769條申辦取得所有權,因當時查對地籍資料 顯示,申請位置在行政院77年4月19日台77內地字第592232 號函核定為國有之二岡坪堤防工程地內,多為待復權土地, 由國有財產局77年5月3日申請登記在案。」既然系爭土地於 81年8月3日完成光復第一次土地登記,被告竟偽稱由國有財 產局77年5月3日申請登記在案。被告之涉有偽造文書、瀆職 罪嫌,亦為監察院糾正原因之一。
㈥苗栗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5836號函:「主 旨:有關甲○○先生,陳就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土 地時效取得登記,貴所行政疏失,請貴所確切查明妥處並予 改進,以維護民眾權益,請查照……」被告98年6月11日苗 地二字第0980004939號函:「主旨:有關甲○○君,陳就頭 屋鄉○○段○○段1216地號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案,經監察院 調查竣畢顯有疏失,應切實檢討改善乙案,復如說明,請鑒 核。……」被告90年10月18日九○苗地所二字第6911號函: 「主旨:台端申請撤銷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原登記 ,而補辦改為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書。二、本案 監察院糾正乙節。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水利 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苗栗縣政府、本所等會商結 論略以:『本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實質上尚 無不妥……』。」由以上函文可佐證原告時效取得登記之權 利,已遭剝奪。
㈦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 字號:苗地資字第78390號)一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 查期限為15天,但本件之審查期限長達2個月餘,始通知補 正,且補正事項多達12項,嗣原告於被告處所予以斥責後, 被告遂以99年2月24日苗登補字第000153號函,將補正事項 減為2項,其中應提出同意書之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 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 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及451號解釋,被告以欠缺 同意書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顯屬違法。
㈧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前,於98年10月 6日申請事由:「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收件字號:98 年苗 數值(44)字第018100號,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29日苗地二 字第0980009539號函:「主旨:檢送頭屋鄉○○段○○段 1216、1216-10、1216-11等三筆地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時效 取得)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甲○○君98年10 月6日



本所收件數值181號申請書辦理。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 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核發成果圖。……」檢附「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之記載:「⒈複丈 收件:日期:98年10月12日、數值第181號;⒉權利種類: 地上權(時效取得);⒊土地坐落:頭屋鄉○○段○○段 1216、1216-10、1216-11地號;⒋他項權利人:姓名:甲○ ○,住址: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巷7號。」由 上揭記載之事實可證,被告亦確認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人,具有法律地位之保障,為何被告承辦人員卻一 再刁難,駁回本件之申請案。
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並請准予地 上權之登記(另謂如有補正事項,當場可補正云,核屬說明 )。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案附之98年9月8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理由書自 述,其於50年間即善意占有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土 地(98年7月23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216-11、1216-12地號) ,並於其上耕作及建屋設籍迄今,已有50餘年,基此,原告 於79年9月5日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料遭 被告予以擱置,90年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此案,並由監察院 糾正被告處理程序疏失在案,案附理由書三⑴末段並記載: 「現在,懇請鈞長察核實情敬請應依法行政行為重新審核此 案,並准占有人甲○○取得此所有權登記……。」理由書三 ⑵略以:「……且故意違法擅自竊占而無視於善意占有人甲 ○○已於民國50年間,已在此系爭地開墾耕作……係準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進而詳查,原告自93年起先後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76分之16 38之所有權存在(案號:93年度訴字258號)、94年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案號:94年度上字第271號) 、95年向最高法院提起再上訴(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號 ),及原告依規補正前原檢送之四鄰證明書亦敘明原告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等證明文件,皆足以判定原告現雖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提出申請登記,但自50年起,其內心真意係以取得土 地所有權為意思表示而占有,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揭要 件「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行使之」明顯不符,且原告一再 提及於79年9月5日已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查 該案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併予敘明。
㈡另查案附監察院90年5月21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354號



函內調查意見一㈠、㈡所載略以:「系爭現坐落苗栗縣頭屋 鄉○○段○○段1216地號……,前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55年 5月6日府建水字第34249號及75年10月9日府建水字第156743 號公告劃入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區域線內……。」「其後因二 岡坪堤防經興建完成,臺灣省政府於80年3月27日以府建水 字第159236號重新公告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區域線,而將系爭 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又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 (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釋後段:「……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 號判例意旨,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 所有權。」故本案系爭土地於55年至80年3月間位於公告之 河川區域線內,屬水利用地,在奉准廢止而變更非公用地前 ,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具有不融通性,依上揭判例及 函釋規定,原告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登記,且監察院對 被告之糾正書亦認占有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應以80年3月27日為起算日期,故本案原告於55年至80年3月 間此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於法未合。再查,現系爭 地使用現況除建物、果園外,經核他項權利位置圖、航照圖 及照片等資料,系爭土地尚供道路使用,被告核對原告案附 98年拍攝之照片,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因道路興闢已部分拆除 ,按土地法第1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 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道路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兼顧多數人利益,具公用性質而不得私 有,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作道路使用部分核與前開 規定要旨不符,故原告於99年8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終聲 明願放棄時效取得已被政府創設外環道路之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
㈢另有關被告以99年1月6日苗登補字第000003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僅就補正事項第1點填載土地所有 權人資料;就補正事項第7、8、9、10點抽換見證書、修改 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檢附四鄰證明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 鑑證明書,其餘迄未補正或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憑核,自難謂已 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㈣末查,本件原告之訴另稱被告審查期長達2個月餘,係因本 案於98年10月30日收件,審查後認為部分案情尚待釐清,故 於同年11月3日會簽被告測量課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本案處理 情形(10月31日、11月1日逢假日),被告測量課再另行發 文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 嗣分別於99年1月4、5日經呈核後並取消請示,同年1月6日



開立補正通知書,故本案處理過程並無原告指摘延誤及違法 審查之情事。其中原告又稱被告前依98年苗地二字第098000 9539號函核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即確認原告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人」乙節,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770條相關規定於完成時效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不當然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 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審查證件齊全踐行公告法定之程序, 如無人異議,始能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所訴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是 否合法?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770、 772及832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辦理。」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所明 定。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 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而「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檢具 戶籍謄本、理由書、四鄰證明、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 圖等相關文件,以被告98年收件苗地資字第783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頭屋鄉○○段○○段1216、 1216-10、1216-1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 第123頁)。經被告審查認須補正,乃以99年1月6日苗登補 字第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一、台 端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收件苗地資 字第78390 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 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本案未 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2、案附 理由書內理由二㈠所載日據時期舊地號與登記清冊所載標的 不一。3、經查登記清冊所載標的於民國55年5月間至民國80 年3月間屬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在奉准 廢止而變更非公用地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 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4、本案申請標的部分係作公共 交通道路使用,依規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5、請 檢附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憑 辦。6、案附理由書所載占有人於79年間係以取得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本案申請 登記事由及原因發生日期不一,請檢附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7、案附見證書內容敘明申請 人為準土地所有權人,與本案申請登記事由不符,請補正或 檢附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憑辦。8 、案附見證書所載占有人共計甲○○等四人,與 登記清冊所載權利範圍不一。9、經查見證人林仁銘、湯紹 安、黃松光於占有人占有之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見證人楊 世舉、彭新福范煌遠已死亡;見證人謝阿河、謝萬寶、謝 復鎮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不全,另本案未檢附見證人於占有 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使用 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 之資格證明文件憑辦。10、請檢附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書憑辦。11、本案請載明地上權 之權利價值,俾憑核算登記費。12、本案請依規繳納書狀費 。」(見本院卷第171頁)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被告乃以99年1月28日苗登駁字第1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



172頁),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相符,被告之駁回處分,核即無違誤(姑不論原 告主張係與其父陳水金及另一占有人湯權錦,嗣已由其子湯 紹安繼續占有,共3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卻訴請由其一人 申登地上權登記,已有未合)。
㈢原告雖主張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451號向被告申請地 上權登記,於法有據,被告不應駁回不准云云。經查司法院 釋字第291號解釋文係「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 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 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 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 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 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 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本件原 處分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命原告補提「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並未否定原告依時效制度取得財產權,亦未如釋字第 291號解釋所稱命補提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與該 號解釋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文係謂「時效制度係 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業經本院釋字第291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 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 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 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 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 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 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中華 民國77年8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發布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 請時效取得土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惟本件並非就共有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案件,而是以原告無法補提 「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申請 ,自亦無違該號解釋。




㈣原告雖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一案中法 官曾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勘測並親自到場監測原(按應指未 逕為分割前之意)1216地號土地位置所在,證實系爭土地確 為百年私有土地,且其位置亦在苗栗至頭屋間之縣有尖豐公 路旁云云。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 判決理由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4條規定, 系爭土地應屬『可通運之水道及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且依同法第41條及第2條規定,為免予 編定地號之水利交通用地(78年12月29日前歷次修正之土地 法亦均有相同之規定)。㈢按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 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 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公有公 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 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 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 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 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 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 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 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綜上…依前開論述,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年 至80年3月之前,均屬水利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四、依上論述,原告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即應 有部分5376分之1638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以81 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部 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該院 9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確為百年 私有土地,雖亦未明認系爭土地其位置是否在苗栗至頭屋間 之縣有尖豐公路旁,惟依該判決理由既已載明「依前開論述 ,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年至80年3月之前,均屬水利 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顯已認該 案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甚明。且本 件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一案中既主 張伊及其父陳水金於民國50年間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占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重測前為頭



屋段1222地號)1638平方公尺土地(該判決附圖綠色部分) ,開墾耕作,並於55年間設立戶籍及房屋稅籍等,而訴請確 認如該判決附圖綠色部分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之所有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265頁該判決書載),則迄該案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94年10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2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案由欄載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均主張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第270頁判決書載),姑不論原告縱有改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未見其證明),亦在該事實審言詞辯論期 日(94年10月4日)之後,其占有期間顯不足法律之規定, 況原告未提出改為以行使地上權之證明,要難認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亦已如上述,則被告函請原 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行 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被告乃以 99 年1月28日苗登駁字第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 原告之申請,即難指於法有違。
㈤原告雖主張依監察院90年1月30日(九十)院台調壹字第900 800036號函主旨:「台端陳述:為前於苗栗縣頭屋鄉○○段 ○○段1216號土地開墾,已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並在79年 9月5日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經向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遭相關單位矇瞞, 搶先登記為『國有』,請主持公道乙案敬悉,本院已派請委 員調查中,請靜候處理結果,復請查照。」及監察院90年10 月22日(九十)院台內字第901900662號函「主旨:檢送本 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三屆第56次會議,對本院調查台 端等陳訴: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216地號土地,遭苗 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相關及承辦人員涉 有違失案之決議及糾正案文各乙份,請查照。」足見被告處 分違法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曾於90年10月18日以九○苗地所 二字第6911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申請撤銷頭屋段 頭屋二小段1216地號原登記而補辦改為登記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0年10月8日及90年10月12日 申請書。二、本案監察院糾正乙節。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 政部、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苗栗縣政 府,本所等會商結論略以:『本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於實質上尚無不妥,惟執行技術,經檢討尚有如下缺



失,應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嗣後受理類似案件 時,確實改進,避免民眾對地政機關造成誤解…』。並將結 論以90年8月28日台九十中地字第9083419號函報行政院核復 監察院中。三、本第一次登記案經台端等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3 、第8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不得為塗銷登記。台端申請撤銷原登記乙節,礙難辦理。」 (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案件確認範圍為民事判決附圖綠色 部分為限),並訴請塗銷其原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已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各該案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4頁)。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 民事訴訟決第399條第1項(按此為修法前舊條號)規定之趣 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依監察院90年10月22日( 九十)院台內字第901900662號函送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 委員會第3屆第56次會議決議「29廖委員健男、黃委員守高 調查『據甲○○、湯權錦等陳述:渠等前於苗栗縣頭屋鄉○ ○段○○段1216地號土地開墾,已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於 79 年9月5日依民法取得時效規定,向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詎料遭該等機關矇瞞, 搶先登記為國有,相關機關及承辦人員涉有違失,因申訴無 門,請主持公道等情乙案』之調查報告。提請討論。決議: ㈠提案糾正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務所。…30、廖委員健 男、黃委員守高提『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自79年起 ,辦理陳述人等依時效占有而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案件之 程序,顯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請討論案。決議:糾 正案通過並公布。」、「糾正案文壹、被糾正機關: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貳、案由:苗栗地政事務所 及苗栗縣政府自79年起辦理陳述人等依時效占有而申請登記 為土地所有人案件之程序顯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足見依監察院上開決議原告亦



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而非本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要難憑認係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系爭土地,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雖又指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 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限期 命原告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 逾期未補正,始駁回其申請,其程序尚無違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其內容無不明確之情形,就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 ,未見其有未予注意之情事,亦未見逾越裁量範圍,或有違 誠實信用之方法,或有差別待遇,或有違其他法律原則,原 告空泛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上開諸規定,尚非可取。至原告 指稱被告處理本件申請延誤時程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本件處理之相關時程明細(見本院卷第351頁本所審 查過程表)為證,且縱有延誤,於本件至多亦僅屬有無行政 上勤惰之考核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尚屬無涉。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就本件系 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准予地上權之 登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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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