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04號
TCBA,99,訴,304,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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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
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焜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秀玉
參 加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曾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吳治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 死亡,其生前於92年7月17日將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46 之23、46之402地號及成德段1023、1023之1地號4筆農業用 地贈與其子吳清足吳清吉(更名為吳建霖)、吳清裕及原 告,因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經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不 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242,765元,並自贈與日起 管制5年,嗣主管機關即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 進行農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及46 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原告及受 贈人等4人應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 恢復,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核定贈與人吳治郎92年度贈與總額10,674,000元,復因贈 與人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 額1,626,9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 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 有明文。是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 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89年1月26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乃明定不適 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之規定,復為該條款修正理由闡 明在案,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免追 繳應納稅賦之規定,應係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以符合立法意旨。核本 件受贈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等農業用地之後 一直沒有改變從來之使用方式,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 少部份作畜產豬舍,在75年韋恩颱風之前就已興建,僅因不 諳法令而於麥寮段46之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 物,經參加人勘查後即連絡遷移廢棄物事宜及搜尋畜牧登記 等相關資料,經參加人複勘後已於98年05月12日函覆現況無 違反農業使用,並未違反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使用之立法 目的,被告仍課處贈與稅,應無理由。
㈡本件贈與稅課徵之基礎源自參加人96年12月06日府農務字第 0960506093號、97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97 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及雲林縣非都市土地 農牧用地列管案件複勘紀錄表,認定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及 46之402地號2筆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 形,並通知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訴願決定以原 告及其他受贈人並未提出異議,期間經參加人1次勘查及2次 複勘結果,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將系爭農地如期恢復繼續作 農業使用,故參加人有關系爭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是否正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首應加以釐清:
⒈參加人96年12月0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通知原告及 其他受贈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情形,本府函請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 有案...。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四)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贈與人:吳治 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請 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五)麥寮鄉○○段46之402 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 ,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請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 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5日內恢 復農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將恢復情形資料送府,屆 時未作恢復農業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等語,與事



實上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份作畜產豬舍,麥寮 段46之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之情形相反 。且參加人97年02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所附 現勘照片,採證地點亦屬錯誤,將麥寮鄉○○段46之15地 號上之建物誤認為麥寮段「46之402」地號畜產豬舍,足 證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粗糙、無據。
⒉系爭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於贈與前即少部份地上 搭蓋有畜產豬舍,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加以改變,而畜產豬 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方式,並未違背農地農 用之事實,且經參加人函覆現況無違農業使用,足證被告 就系爭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課徵贈與稅之基礎自始並不 存在。
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對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駁回時, 申請人因不服駁回處分,始會有訴願或複查之提出。本件 原告被動接受限期恢復農業使用之通知,又因不諳法令, 才會四處陳情、異議,此有參加人之回函在卷可稽。原告 對於限期恢復農用之通知既已表示陳情、異議,依訴願法 第5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已經提 起訴願,而該恢復農用之事實業經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證實 在案,原處分之基礎既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本件農地贈與迄今已逾5年,且仍繼續做農業使用,足證原 告並非不願意繼續作經營農業生產使用,因而不斷提出陳情 、異議,經參加人複勘後已經證實現況無違反農業使用,原 告信賴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通知,自97年01月起 從事改善及搜尋補齊畜牧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經參加人98年 0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證實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姑不論畜產豬舍並未變更,並無恢不恢復之問題,一般人 民應該可以信賴已為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且原告依該信賴 已為改善之行為,嗣被告於事情經過約一年之後再為贈與稅 課處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機關可以出 爾反爾,原告配合改善之行為豈不是形同被糟蹋。 ㈣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乃係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 ,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計算 其遺產價值時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言,並非規定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前或繼承後有部分農地不作農業使 用者,即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亦不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全數,故在解釋上除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外,其餘作農業使 用部分仍准於遺產中扣除其總額核定遺產稅。財政部71年08 月19日台財稅第36198號函稱:「被繼承人吳×所遺七筆『



旱』地目土地,既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供建築用,即不得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辦理,其餘『原』地 目四筆及『田』地目二筆,既係由繼承人吳××一人繼承, 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可依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土 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即闡釋斯旨。從而,繼承人 於繼承後5年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應追繳稅賦者,自 應以該不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為限。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 稅第780208481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 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 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 。」應認係指每一筆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 就該筆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繼承, 尚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他筆土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否則如受贈人僅因1筆土地之部分 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加以追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 額之必要,即使其他筆不相干且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 ,亦須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與納稅義務人所繼承或承受之 多筆農業用地,全數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做相同之 處理(即亦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顯與實質課稅 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自難加以適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核, 系爭雲林縣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份作畜產豬舍使 用,且並未改變從來之使用方式有如上述,縱認麥寮段46之 402地號農地上小部份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而有未繼續 作農業使用(已經遵命改善完畢),被告逕以2筆土地公告 現值總額核課贈與稅,亦有上開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
㈤系爭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現與麥寮段46之22 地號合併,面積2,500平方公尺,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 02地號農地面積5,896.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50 元/平方公尺,縱使全部加起來計算,公告現值為7,976,74 1元(〔5,896.57+2,500〕×950=7,976,741.5),被告核 定系爭農地價值10,674,000元之計算存有疑義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吳治郎於生前將其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 、46之402地號及同鄉○○段1023、1023之1地號等4筆農業 用地贈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 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依法管制5年,嗣其中麥寮段46之23



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參加人查獲受贈 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該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乃按贈與時系爭2筆農地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 定贈與總額10,674,000元,後因贈與人已死亡,遂以其繼承 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26,980元。 ㈡本件系爭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地 ,經參加人查獲於5年列管期間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 乃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 原告及其他受贈人並未提出異議,期間經參加人1次勘查及2 次復勘結果,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將系爭農地如期恢復繼續 作農業使用,有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 號、97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97年2月26日府 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及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列管 案件複勘記錄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提示參加人98 年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 98年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已逾上揭參加人通知原 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之期限,仍 不能變更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於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訂受贈農地於管制期間 內有未作農業使用時應補繳贈與稅之要件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 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況相反,及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 0970500731號函所附現勘照片採證地點亦屬錯誤乙節,核系 爭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經農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於96年11月 26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經該府以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15日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原告並未如期恢復作農業使 用,該府再於97年2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第3次複勘查結 果,系爭農地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乃以97年2月26日府農 務字第0970500731號通知被告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26, 980元,是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及 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 無效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依據前開有效 行政處分發單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只有少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被告逕以全 筆土地公告現值核課贈與稅,亦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核未作 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亦未經分割者,有關核課遺產或贈與 稅之疑義,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 號令釋闡明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 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 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 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 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 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 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亦未經依法 分割者,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自仍應按各該筆 土地,補徵贈與稅。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 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2月28日會勘時 ,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上有豬舍、同段46之402 地號上有廢棄物,惟於通知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該2地號 之使用情形互相記錯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2筆農地是否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 知限期恢復而逾期仍未恢復之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有無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 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 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 第14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 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 應納稅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 1項第5款前段所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 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 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 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 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 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 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 ,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90年11月 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 920452909號令規定,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 徵遺產稅、贈與稅。」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1959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之父吳治郎生前於92年7月17日將其所有雲林縣麥 寮鄉○○段46之23、46之402地號及成德段1023、1023之1地 號4筆農業用地贈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經被告核定不 計入贈與總額並依法管制5年,嗣其中雲林縣麥寮鄉○○段 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參加人於 96年11月26日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以96年12月6日府 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等略以:「 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函請相關單 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說明:一、. ..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 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㈣麥寮鄉○○段46-23 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 廢棄物回收場,請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㈤麥寮鄉○○ 段46-402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 霖、吳清裕,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請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 記證影本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5 日內恢復農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將恢復情形資料送府 ,屆時未作恢復農作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復以97 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8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受贈 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 府與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函請會同 第三次複勘...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三)麥寮鄉○○段46-23地號,贈與人:吳治郎 ,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未於限 期內遷移,恢復農用。(四)麥寮鄉○○段46-402地號, 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地 號土地為養豬場,未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可 資審閱之文件。三、請相關單位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假麥 寮鄉公所農業課會同前往作三次複勘,屆時未作恢復農作使 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等語。嗣參加人於97年2月18日 第三次複勘結果,發現系爭農地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規定,乃以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 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及其他受贈人等,此有參加人上揭函



及97年2月18日雲林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列管案件複勘記 錄表2紙、相片4張(均影本)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對此亦 未爭執,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依92年度之系爭2筆農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核定追繳贈與稅1,626,980元, 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提示參加人98年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函 ,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98年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依 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贈人未在有 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即應追繳應納稅款,原 告所主張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日期,既已逾上揭參加人通知 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之期限, 仍不能變更原告及其他受贈人未於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㈣另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 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因此每一宗地即為「每 筆土地」,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規定,照價收買、區段 徵收均以宗為單位,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單位,至於 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 按宗為認定標準,其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之 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因以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其係基於一貫性之 標準,而一貫之標準乃在於實際行政手段之簡約便民及為納 稅義務人實質公平而考量,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1959號函釋,與上揭規定無違,自得適用。因此本案 之補稅,以每宗及每筆為單位,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204號,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所指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亦謂:至財政部七十 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示:「. ..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亦應 認係指每一宗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宗 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同時承受,而無「 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情事之他宗土地等語。又就實質課稅原 則而言,租稅法立法意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的利用法律 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之法律關係或 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 之稅捐,因此租稅法之立義,即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 能力及防止租稅規避,確保租稅公平正義及實現稅捐之徵收 ,當如發現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 擔有所不同,則租稅之核課應以事實存在之實質加以課稅,



而農業用地之免稅,本為一種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 優惠,當優惠之條件不存在,即已恢復為應課稅之狀態,其 租稅之負擔,就形式上外觀上與實際之情況已臻一致,因此 被告針對原告就系爭免徵之土地,因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 ,而補徵原免稅之贈與稅,其僅為實現租稅正義而已,與實 質課稅原則並不違背,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足採。 ㈤又農業用地之免稅,既係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 ,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即應恢復為原應課稅之狀態,故該 課稅之時點,即應以原免稅之時為準。本件系爭2筆農地係 於92年度為贈與,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本院卷足憑, 被告以斯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補繳之贈與稅即無不合, 原告訴稱應以現在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核計贈 與稅,亦無足採。
㈥另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2目所定固屬農業用地,惟依同條第12款所定之農 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者,視為農業使用。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豬舍自75年之韋恩颱風後就不堪使用,而沒再養豬,亦 未申請廢養,是本件原告對系爭豬舍部分,亦顯未有作農作 使用或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原告訴稱系爭豬舍未違背農地 農用之事實,核非可採。
㈦參加人雖自承於通知原告及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將系爭 2筆農地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46-402地號係經營廢棄 物回收場誤植為養豬場,將46-23地號係養豬場誤植為經營 廢棄物回收場,惟其係以同一函件通知,而原告及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亦為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各該筆農地 之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亦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是參加 人之通知函雖有些微瑕疵,亦應不影響參加人已為通知「限 期恢復農用」之效力,而原告及吳清足等人迄未於所定期限 內為恢復作農業使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追徵贈與稅1,626,980元之原處分(復 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弁事由,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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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