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號
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慎志即富力旺堆肥場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李富美
張棨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99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7150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
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08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及工廠登記 ,擅自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臨97-10號從事有機肥 料製造,經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9日至現 場勘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315 905號裁處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3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99年1月5日府建工字 第0990001799號裁處書處以原告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原 告不服,對上開2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90108082號訴願駁回 決定及被告府農務字第0980315905號裁處。 ⒉請求撤銷行政院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7150號訴願駁回決 定及被告府建工字第0990001799號裁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系爭2處分,實係對同一行為之二重裁罰,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被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主張設廠為一行為, 製造肥料為另一行為等語,惟原告設廠之目的僅有製作肥料
,並未製造加工其他產品,明顯只有一行為。本件既因違反 肥料管理法第5條規定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是府建工字第0990001799號處分較輕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裁 處,自應被裁罰較重之肥料管理法第5條吸收,而自始無效 。
㈡原告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7-10號地址所設置之堆 肥試驗場,係依中華民國專利號碼:530036及美國專利號碼 :USPTO0000000技術實際設廠前之試車。上述專利技術以有 機發酵取得優質植物營養液,效率優於化學肥料之有機產品 ,用於提升農業技術,提高農產品產量及品質,產品不論製 造過程或成品所標榜之特色就是有機無毒。本產品符合美國 農業部之國家有機農業標準法要求(USDA National Organic Program),並已通過美國有機材料審查協會核准登記為有機 農業資材(Organic Material Reⅵew Institute,OMRI號碼 :GRN-9630),准許使用於美國及世界各地之有機農業生產 。本堆肥場所進行之生物有機肥料研發,歷經數載尚未對外 銷售,已有許多農場試用而有顯著進步性效果,一旦研發成 功,取得創投資金資助協助設廠,必可對低迷農業注入一股 強心針,增加農村就業機會,並協助台灣農業產業走向國際 市場。惟未見政府輔導,反而原告並未違法,而遭政府無情 打壓。又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本件具 備依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條件,被告理應盡責輔導原告堆 肥場依法申請臨時工廠。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6 條及畜禽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規定,原告堆肥場基本上具 備合法申請堆肥場之要件,且原告亦申請「富力旺堆肥場」 之商業登記在案。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製造之有機肥料是以自用為目的, 目前係與產銷班合作,提供試用,原告並已舉出許多供農民 或產銷無償試用之佐證,本件屬肥料管理法第33條「農戶或 家庭自製之有機肥料供自用無售行為者」情形,故不適用該 法規定,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原告免經申請即可 生產。被告僅憑心證認定原告有販售之事實,排除肥料管理 法第33條對原告之保護,自應舉證證明之,況系爭2處分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涉及販售行為。而被告所謂金光牌包裝 袋,為原告隨意取得之再利用包裝袋,即使原告亦不知其出 處,竟被認定為原告生產該品牌肥料,且原告堆肥場亦無肥
料包裝設備。又所謂六茂菁大地(生物)保護助劑,則為友 人送來兩箱他人產品供原告試用,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生產 六茂菁保護助劑,實屬謬誤。至被告所提原告員工曾涑靜訪 談紀錄,按曾涑靜當天因受數名男性威嚇逼迫而非常害怕, 且其為原告臨時雇用之工人,對堆肥場情事並不了解,其訪 談紀錄不能呈現事實。
㈣被告雖以原告所為之自用堆肥超過農戶或家庭自用之規模, 而為裁罰理由,惟被告即應提出法律依據,說明自用之數量 限制為何。既無自用製造數量之法律規範,何來「因製造規 模並非自用」而裁罰?況依裁處書所載,現場查獲之肥料不 過130包左右,以每包20公斤計算,亦不過2、3公噸,僅能 供應3.5公頃農地施肥之用,被告遽以認定必然販賣,自有 違誤。
㈤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 載明:「經查行政院環保署中區大隊於98年11月16日、12月 28日前往富力旺堆肥場督察,於廠區周界外巡查,均未發現 廢水排放及明顯空氣污染情事,並於同年12月24日由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執行周界異味採樣,檢測結果尚未超過空氣污染 排放標準。」由此可見被告小題大作,擾民太甚,不符比例 原則。況製造有機肥料對國家社會有益,原告堆肥場縱有程 序或作業上不合規定之瑕疵,然基於政府服務人民之人權觀 念,被告理應先要求原告程序補正、限期改善等,其遽予處 罰,執法心態可議。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於98年9月3日在彰化縣埔鹽鄉 永樂村番金路97-10號,查獲原告未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規 定取得肥料製造登記證,及未符合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規定,即進行再利用作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從事有機肥料生產。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0980080307號函暨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9月11日農糧資 字第09801056310號函移請被告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予以 查察。
㈡98年9月28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承辦人員會同被告 人員前往上開地址查察,查核是日原告不在場,由該堆肥場 工作人員曾涑靜陪同作說明,並與曾涑靜進行訪談筆錄。當 時查獲場內堆置肥料生產機械器具、牡蠣殼粉與羽毛粉及ac tivated zeolite powder等肥料製造原料,且由該堆肥場工 作人員曾涑靜操作該生產機械器具製造肥料,現場並查獲肥
料成品金光牌有機質肥料、六茂青大地(生物)保護助劑等 肥料,前開肥料原料及肥料成品經由曾涑靜指認確實由富力 旺堆肥場所有及製造。查核是日曾涑靜以未帶證件為由,未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但場內停置小轎車(車號Y5-7378 )經其指認為本人持有。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申請取得商 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自行填載之營業場所 為彰化縣埔鹽鄉○○村○○段783、784、785地號,營業登 記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9號。
㈢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復於98年12月9日查獲 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上述地址設置工廠,從事基 本化學材料製造業,其機械設備有攪拌機、固液體分離設備 、乾燥機及儲存槽,電力容量3馬力以上,作業廠房面積約 1016平方公尺,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顯已 違工廠管理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案涉違反肥料管理法部分,被 告以98年10月20日府農務字第0980254238號函通知書請原告 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到府訪談,及文到2星期內向被告 陳述意見,訪談是日原告未到府陳述,惟原告以98年10月8 日、98年12月28日富力旺字第02、04號函向被告收發中心投 遞陳述書,指出該堆肥場使用之材料均依肥料管理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為有機質原料,場內堆置羽毛粉及牡蠣殼粉係作為飼料添 加劑。另關於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輔導法部分,本府另以98 年12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803218258號通知書請其陳述意見 ,原告陳述書內容略以:「二、(1)該堆肥場之土地編定 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適用『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屬免經申請許可使 用細目中(四)農業設施第5項『堆肥舍(場)』項目。( 2)依據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自製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 賣行為,而合法作業。三、現場之設施為堆肥作業之必要設 備,如攪拌槽等,且無連續長時間及極大耗大量之操作。四 、現場作業應為合法堆肥場之作業,不應認定為『化學材料 製造業』。」依前揭陳述內容,系爭肥料係用於自營農場之 農業生產所需,與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提出陳述書( 98年10月8日富力旺字第02號)所述內容及與該場工作人員 陳述內容不一。爰原告陳述書說詞不一,被告即作成98年12 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315905號及99年1月5日府建工字第09 90001799號裁處書。
㈤至原告所稱本件有一行為二重裁罰乙節,依經濟部95年7月 27日工中字第09505004170號函,設廠為一行為,製造肥料
為另一行為,因此原告於本件共有兩行為,被告分別裁處, 並無違誤。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 產品製造應先取得許可後方能設廠,原告製造肥料依肥料管 理法規定應先取得許可才能製造,是本件不屬一行為之問題 。原告另主張其所製作肥料係供自用等語,惟系爭工廠堆放 大量肥料製造之原料,如600包活性沸石粉等,並有肥料包 裝機械,以及相當大量之包裝完成肥料成品,被告乃認定已 超過一般人民自製自用所需數量,不符合肥料管理法第33條 規定之要件。且原告98年間有申請「其他肥料製造」之營業 登記,倘原告無作營業使用,為何申請營業項目登記?原告 另主張依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被告應輔導 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上開辦法,係依 據99年6月2日公布實施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34條規定所 制定,本件係發生於法規修訂前。
五、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府建工字第0990001799號裁處書及行政院經濟部 經訴字第0990605715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核屬撤銷訴訟。 經查,該事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6月4日送達原告於台○市 ○區○○路26號12之2樓住所即原告戶籍地(本院卷143頁戶 政資料),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1頁),並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該送達證書及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訴願決定 書,為原告所不爭並稱有收到訴願決定書等語(本院卷157頁 準備程序筆錄),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原告提起該 部分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9年6月5日起算至99年8月4日(星 期三)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9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該 部分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併於本件判 決駁回,不另為裁定。另本件該部分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 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六、至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90108082 號訴願駁回決定及被告府農務字第0980315905號裁處書之部 分(下稱原處分),兩造之爭點係: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 發給肥料登記證及工廠登記,擅自設廠並從事有機肥料製造 ,認已涉屬2行為,而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肥料管理法 規定,作成系爭2處分,是否適法?又原告以被告係對同一 行為重覆裁罰,且其製造肥料僅係供自用及提供他人自用,
非為販售,應有肥料管理法第33條之適用,是否可採?七、次按「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 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而製造 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 用本法規定。」分別為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33條所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 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 肥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之列入管理,人 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 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 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上開管制。
八、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承辦人員會同被告人員於98年9 月28日前往原告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7-10號處所 ,查獲原告未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取得肥料製造登記證 ,及未符合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即進行再利用 作業,從事有機肥料生產,有現場照片及包裝袋在卷可稽( 訴願卷40-47頁),照片上顯示有原料(羽毛、鋅添加劑及牡 蠣殼粉)、生產機械、原料桶、未包裝及已包裝之肥料等, 另當日原告雖不在場,由該堆肥場工作人員曾涑靜陪同作說 明,曾涑靜並於現場之訪談筆錄稱其現場操作攪拌肥料,六 茂青大地(生物)保護助劑係該工廠所製造等語(同卷39頁) 。
九、原告對於其於上開場所製造有機肥料之行為並不爭執,雖稱 該肥料係以自用為目的,並無販賣,目前係與產銷班合作, 提供試用,屬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無須申請核准 發給肥料登記證,即可製造等云。惟肥料管理法第33條所規 定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肥料供自用無販售行為者,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係指農戶或家庭以自製之有機肥料供於自有農 場之用而言,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自己之田地經營農作及由何 產銷班試用等事證,且依現場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具相當生 產規模,又已包裝之肥料數量有一百餘包(同卷44-45頁照片 ,原告稱為130包),數量龐大,如原告為自用,並無須包裝 整齊如一,而與市售肥料產品之包裝相同,且原告另稱系爭 一百餘包肥料係由其拿去雲林供他人試用,種植東西而非自 用等語(同卷158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觀之,顯非原告使 用於自己農田而供自用之情形。再者,違反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販賣肥料為要件,如有未經申請核准 發給肥料登記證,而有製造肥料之行為,即構成違章,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十、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以設置工廠為一行為,製造肥料為另 一行為,惟原告設廠之目的僅有製作肥料,並未製造加工其 他產品,僅有一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工廠管 理輔導法,分別裁罰,係對同一行為之二重裁罰,顯有違誤 乙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14日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99年1月 5日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縱使原告為一行為,而 有違反肥料管理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上開相關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 本件係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較被 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嗣於99年1月5 日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原處分裁罰較該處分為 早,原處分於裁罰時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又「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各為肥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及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 條第1款所規定,兩相比較,以肥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罰鍰額為高,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之上開規定而 裁處10萬元罰鍰,亦屬選擇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 無違誤,至被告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 定,於99年1月5日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勒令停工之部分, 因該處分業已確定,有如上述,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 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 於上開時地,擅自從事有機肥料製造,乃以原告違反肥料管 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10萬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