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金豐
林國仁
郭景琦
郭芳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參 加 人 劉清云
賴朝銘
賴俊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云、賴朝銘、賴俊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256、414、415、416、 42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劉清云所有,於民 國(下同)95年6月12日出賣並分別移轉予參加人賴朝銘及 賴俊渝,又賴朝銘及賴俊渝於96年3月9日出賣移轉予原告等 人,均經被告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劉清云於 99年3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 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向被告 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後,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及第0996132201號函核 准退還賴朝銘及賴俊渝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更正系爭土地 前次移轉現值為第一次免繳土地增值稅前即59年8月之原地 價(每平方公尺21.2元),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訴訟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使參加人法律上之 利益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