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9年度,87號
TCEV,99,中簡聲,87,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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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魏吳湓
聲 請 人 魏芳玲
聲 請 人 魏秀春
聲 請 人 魏水生
聲 請 人 魏亦伶
聲 請 人 魏亦珮
聲 請 人 林何滿
聲 請 人 林輝雄
聲 請 人 林春鶴
聲 請 人 林美玉
聲 請 人 林聰明
聲 請 人 林玉梅
聲 請 人 林聰溢
聲 請 人 林淑如
聲 請 人 林江村
聲 請 人 林竹全
相 對 人 林樹枝  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九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執字第3349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⑴聲請人 分別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以其為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 年 度中簡字第2653號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⑵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 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 之聲請執行拆屋交地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1500元(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元乘以 佔用面積105平方公尺)。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 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如附表所示執行拆屋交 地受償而衍生之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聲請 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0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萬3887元(計算式 :451500×0.05×2.83=6388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3887元。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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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坐 落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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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建物 │臺中縣烏日鄉○○段1158之2地號 │23平方公尺│
├───┼───────────────┼─────┤
│C建物 │臺中縣烏日鄉○○段1158之2地號 │8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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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