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許詩竼
被 告 郭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范旭陞於98年1月20日所簽發, 經被告背書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乙紙 ,其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被告既為被告所背書,依上開法 文意旨,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發票後即本件起 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第4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