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張耀東
張耀明
張耀煌
張麗琴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賴劉玉雲
號
賴昭朋
賴昭香
郭賴翠蘭
號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昭雄
號
被 告 賴謝春桃
號
賴永蓮
賴宜真
賴永季
號
賴永雪
賴昭春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易成
號
被 告 賴昭賢
賴昭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一0八分之一0000,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九年霧字第○○二六六三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秀木於民國49年11 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108分之10000,為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賴水金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訟爭抵押權),向賴水金借款3,000元,約定清償期為49年 12月9日,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張秀木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於99年5月22日逝世後, 由原告全體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清償期於49年12月9日屆至時起算,其請求權早已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賴水金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訟爭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是原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賴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塗銷訟爭抵押 權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賴昭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5條規定,債權人在抵 押權擔保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故抵 押權並非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又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張秀木在生前有 充份時間可清償債務,惟張秀木與其繼承人即原告等非但無 誠意償還借款,還刻意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至 於民法第880條規定,只要求債權人應在時效消滅前行使權 利,卻未要求債務人應在時效期間內清償債務,伊等認為係 對債權人不合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秀木於49年11月9日 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水金借款3,000元,約定清償期為49 年12月9日,張秀金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08分 之10000,於49年11月25日為賴水金設定登記訟爭抵押權, 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 自清償期於49年12月9日屆至時起算,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賴水金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賴劉玉雲、賴昭朋、賴昭香、郭賴翠蘭、賴昭雄 、賴謝春桃、賴永蓮、賴宜真、賴永季、賴永雪、賴昭春、 賴易成及賴昭賢所不爭執,至被告賴昭鳳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 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訟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賴 水金,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 逾5年期間,仍未實行訟爭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訟爭抵押權顯已因法定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故賴水金自負有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賴水金於 訟爭抵押權消滅後,已於75年3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賴水 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存卷可查,則原告對依法應承受賴水金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 被告等,為訴請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之本件請求,於法即屬 正當。被告賴劉玉雲、賴昭朋、賴昭香、郭賴翠蘭、賴昭雄 、賴謝春桃、賴永蓮、賴宜真、賴永季、賴永雪、賴昭春、 賴易成及賴昭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權係不須占有標 的物之物權,實不宜使權利存否久懸不決,致影響抵押物所 有人之權利,故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始規定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抵押 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 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 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等語,即可明瞭。以本件情 形而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水金,在訟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於49年12月9日屆至清償期時,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有15年之時 間,可行使對原告等被繼承人張秀木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 後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 置物取償」及前引同法第880條規定,尚有5年時間,得就抵 押物取償,以滿足上開借款債權,亦即法律已賦與賴水金合 計長達20年之期間,可行使該借款債權,或實行作為該債權 擔保之訟爭抵押權。乃賴水金未積極行使上述權利,方導致 訟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等本於其等 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訟爭 抵押權,以除去對系爭土地之妨害。是上述被告抗辯:原告 等無誠意償還借款,不得訴請伊等塗銷訟爭抵押權等語,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該土地上所存之 訟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等情,既可採信,被告賴劉玉雲、 賴昭朋、賴昭香、郭賴翠蘭、賴昭雄、賴謝春桃、賴永蓮、 賴宜真、賴永季、賴永雪、賴昭春、賴易成及賴昭賢所辯上 情,尚非可採,則訟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108分之10000,以 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49年霧字第002663號收件,於49年11 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