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忠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38元,及其中116521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990元及執行費用1491元。」,嗣於9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鑣銘積欠原告186338元,及其中116521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 字第40920號民事簡易判決)。又因蔡鑣銘受僱於被告,對 被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蔡鑣銘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本金、利 息,及執行費用1491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 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第799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蔡 鑣銘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 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8年6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 第79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蔡鑣銘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 在3 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同年月15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蔡鑣銘迄今仍任職於被告,依蔡鑣銘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 蔡鑣銘之薪資總額為207360元,則蔡鑣銘平均每月薪資為17 280元(207360÷12=17280),以3分之1計算即5760元(17 280÷3=5760),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8年5月26日送達被告 ,應自當日起生效,算至99年9月26日止計17個月期間,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0元(5760×17=97920),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5月20日、同年6 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第79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另分別向勞工保險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閱蔡鑣銘之投保資 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 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 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 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920號民事簡易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蔡鑣銘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86338元,及其中116521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149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核 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第799號執行命令,扣押蔡鑣銘於 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被告於98年5月2 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蔡鑣 銘則於同年6月1日接獲該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98年6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第799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蔡鑣銘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 於原告,被告、蔡鑣銘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蔡鑣銘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 起已受扣押,且該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 ,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該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蔡鑣銘變 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該薪資債權 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蔡鑣銘迄今仍任職於被告, ,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月9日保承資字第09910370420號函 檢附蔡鑣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9月9日中 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90034514號函檢送之蔡鑣銘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 付蔡鑣銘之薪資總額為207360元,則蔡鑣銘平均每月薪資為 17280元,以3分之1計算即5760元,而前揭扣押命令係於98 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起生效,則蔡鑣銘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計17個月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金額計為97920元,即應依前 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蔡鑣銘為給付,縱被 告已對蔡鑣銘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98 年5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蔡鑣銘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 於3分之1範圍內合計97920元,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10 00元,餘990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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