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柏
被 告 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彥
被 告 京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世昌
被 告 孫淑梅
被 告 孫廖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4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700萬8013元),約定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 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91萬3344元 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萬3 344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即本件分期租金最 先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4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一紙、各期應繳租金額及已繳金額單一紙為證,而 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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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利 息 │付 款 地 │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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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02.25│99.07.26│ 7,008,013元│年息百分之│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 │ │ │二十 │路3段447號2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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