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566號
TCEV,99,中簡,156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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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蔣東安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隆
被   告 許嘉群
訴訟代理人 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路6號內灣車站內旅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5.76平方公尺)恢復原狀謄空遷讓返還原告;就上開建物A部分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B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路6號內灣車站內旅 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5.76平方公 尺)恢復原狀謄空遷讓返還原告;就上開建物A部分並應 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11,667元;B部分應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513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於98年6月間, 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路6號內灣車站內旅 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以 招標方式出租,招商經營商店,由被告許嘉群得標,兩造 因而於98年7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 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五年,五年之租金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70萬元,以3個月為一期,分20期繳納,每期 應繳租金35,000元,履約保證金為70,000元;契約第六條 之(三)並約定:「乙方(被告)應在甲方(原告)提供 之指定位置範圍內營業,不得逾越使用。若有違反,經甲



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自第2 次書面通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3,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自第4次書面通知起,乙方如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 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全部場地,乙方應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10日內,將留置物搬離車站,否則視同拋棄其所有權, 逕由甲方處理,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⑵詎被告承租後,竟逾越原告指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7.87平 方公尺之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5.76平方 公尺之範圍。嗣本件經鈞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從外圍測 量被告佔用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其全部佔用面積為25.76 平方公尺(即98.8.24複丈成果圖標示虛線A部分;起訴狀 所示A和B部分)。而依兩造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第一 條所指租用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見契約書後附之位置圖 ),係指室內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而言,若加上建築物本身 之牆壁及柱子,其佔地面積應為7.87平方公尺,故將契約 約定租用之部分標示為A,超過約定租用之部分標示為B ,則A部分之佔地面積應更正為7.87平方公尺始為正確, 並符當事人真意;再以地政機關測量被告佔用總面積扣除 租用之A部分面積,即為被告無權占用之B部分面積,故 B部分面積應為17.89平方公尺(25.76-7.87=17.89),核 先予陳明更正。
⑶經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7日 、99年3月1日前後四次以函文通知其改善,被告均拒絕改 善,原告遂於99年3月2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99年3月12 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其於10日內拆除販賣部及搬 離留置物,及繳納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另於99年4月 2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已終止契約,請求拆除搬離及繳納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⑷本件件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9年3月12日終止,租賃關係即已 消滅,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謄空遷讓,返 還原告。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非兩造租賃契約 之標的,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佔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被告謄空返還之。
⑸A部分;租金為每月11,667元,系爭契約於99年3月12日終 止,被告應於十日內即同年3月22日前拆除搬離,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每月 11,6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B部分;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之



99年1月22日給付三個月租金35,000 元,俟契約於99年3月 12日終止,終止後溢繳15,556元,業經原告於99年4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付依契約第六條(三)被告應繳之 9,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剩餘6,556元;另終止契約後,被 告於99年4月22日又繳付原告35,000元,共溢繳41,556元, 業經原告於99年5月4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抵付B部分之不當 得利;嗣被告於同年8月25日又再繳付原告37,450元,合計 溢繳79,006元,原告同樣於99年9月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抵 付B部分之不當得利,計被告溢繳之金額共可抵付約2.98 個月(79,006÷26,513≒2.98)之不當得利,而2.98個月 以每月30天計算,約為2個月又29天,故自98年7月22日起 抵付2.98個月,係至98年10月21日止。抵付後,B部分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為止之不當 得利。B部分被告自始為無權占有,以A部分租金與面積 核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1,482元(11,667÷7.87≒1,48 2),B部分之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故被告佔用B部分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26,513元(1, 482×17.89=26, 513 )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0月22日起至 返還為止,按每月26,51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三 、原告提出之證據:
⑴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⑵98年12月9日餐供倉字第0980004386號函影本 98年12月31日餐供倉字第0980004722號函影本 99年1月27日餐供倉字第0990000388號函影本 99年3月1日餐供倉字第0990000803號函影本 ⑶99年3月22日餐供倉字第0990001106號函及回執影本 ⑷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⑸99年5月4日餐供倉字第0990001752號函影本 ⑹財產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本件自始自終,就是台灣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 ,硬將屬於自己招標行政疏失,轉移至得標民眾負擔。本件 標的原係要共同開啟廢棄男女廁所兩間,是該單位人員測量 時,誤將面寬寫成1.87公尺,被告為保障權益,曾分別於98 .12.14、99.01.09、99.04.13發出三封存證信函說明事件原 委。
三、證據、提出原廁所照片1張、招標案平面圖1張、同意施工後



圖1張、整修後照片1張、存證信函三封等影本及聲請傳訊證 人陳振隆蔡安國二人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從外圍測量被告佔用 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其全部佔用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 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於98年6月間,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6號內灣車站內旅運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面積5.5平方公尺),以招標方式出租,招商經營商店,由 被告許嘉群得標,兩造因而於98年7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五年, 被告承租後,竟逾越原告指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7.87平方公 尺之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5.76平方公尺 之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並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從外圍測量被告佔用系 爭建物之佔地面積,其全部佔用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屬實 ,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自始自終 ,就是台灣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硬將屬於自己招標行政疏 失,轉移至得標民眾負擔,本件標的原係要共同開啟廢棄男 女廁所兩間,是該單位人員測量時,誤將面寬寫成1.87公尺 等情。惟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契約書所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 旅服務總所販賣部位置圖,即明確載明前面為1.87m、右方 為1. 93m、後面為0.935m,左方4m×並予以合計4m×1.87m -2.07m×0.935m=5.5m(約1.66坪),此為被告標得部分 ,亦為契約書之內容,其標示至為明確。另證人即原告台中 餐旅服務部經理亦到庭證稱:「我們在招標公告文件裡面的 尺寸寬度為1點8公尺,直到被告得標,包括網路資料都沒有 異議,我們是公開招標…」、「我們去會勘,與招標圖所示 圖示一樣,我們契約有拿去公證,也都沒有異議…」。益證 本件兩造契約之標的並無錯誤。是被告所辯及因被告陳情參 與調解依被告陳情陳述及個人判斷,到庭證述之證人立法委 員顏清標之服務處秘書蔡安國所證稱:「其是於兩造事後有 糾紛,被告陳情後曾為其調解,當初鐵路局是希望被告遷走 ,但被告主張是鐵路局之文書作業疏失,造成系爭攤位實際 尺寸與圖面尺寸單位不同,落差。鐵路局以前去量的時候, 單位是米,但回去文書作業卻標成尺,結查由5點8公尺變成 5 點8尺(1點8公尺左右)所以兩造才造成糾紛,被告拿沒 有裝修的照片,兩個廁所加計總共為5點8公尺左右,如照原 告所述,那有可能去租整間房子的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不 租用,依我們實務經驗,是把單位由「米」標成「尺」才造



成的疏失」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而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再原告主張依兩造公證書所附契約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 ,共五年,五年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3 個月為一期,分20期繳納,每期應繳租金35,000元,履約保 證金為70,000元;契約第六條之(三)並約定:「乙方(被 告)應在甲方(原告)提供之指定位置範圍內營業,不得逾 越使用。若有違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於期 限內改善,甲方得自第2次書面通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 3,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第4次書面通知起,乙方如 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全部場地, 乙方應自終止契約之日起10日內,將留置物搬離車站,否則 視同拋棄其所有權,逕由甲方處理,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依原告 以被告告承租後,竟逾越原告指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7.87平 方公尺之範圍,而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5.76平方 公尺之範圍。經原告前後四次以函文通知其改善,被告均拒 絕改善,原告遂於99年3月2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99年3月 12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無不合。
三、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9年33月12日終止,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謄空遷讓,返還原 告。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 ,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佔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 謄空返還,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享受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 益:A部分租金為每月11,667元,系爭契約於99年3月12日 終止,被告應於十日內即同年3月22日前拆除搬離,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3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每 月11,6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B部分並依被告所繳付租金、 履約保證金加以核計抵付(此繳付金額及折抵部分被告亦無 爭執)後:認被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每月26



,51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 惟僅係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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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