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宋文賜
被 告 楊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段268之8巷2號12樓之1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 遲延給付者應另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不料被告竟積欠 自民國99年1月份至99年8月份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28,260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辦法、會議紀錄 、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8,26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