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林宥宏
江界立
被 告 張沛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利息 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 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4 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共計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4年10月 2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財吉寶卡申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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