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 以互保(即相互擔任對方之保證人)之方式,各向訴外人台 北市○○○路○段之昇弘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 並同日共同發票上開面額之本票(註:到期日為99年3 月17 日)予訴外人昇弘當舖收執,嗣伊陸續已為被告清償10萬元 予訴外人昇弘當舖,而取回上開本票。惟被告經伊多次催款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代墊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訴外人昇弘當 舖之收款資料為證。本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向訴外人昇弘當舖 借款之保證人,且已為被告清償10萬元之借款。則其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10萬元之債務,及自支付命令(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