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張啟信
被 告 江淑玲
兼訴訟代理 洪建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洪建成於民國96年8月7日與原告訂有 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任原告為其理 財理債之顧問,聘任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 為期1年,由原告為被告洪建成提供服務規劃,被告洪建成 則應給付原告常年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事 務處理費51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服務事務,被告洪 建成應給付原告75000元(含1年之常年顧問費24000元及事 務處理費51000元),詎被告洪建成僅給付47000元,尚積欠 28000元(00000000000=28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二)被告江淑玲於96年8月16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聘 任原告為其理財理債之顧問,聘任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 97年8月15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為被告江淑玲提供服務規 劃,被告江淑玲則應給付原告常年顧問費每月2000元,及事 務處理費30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服務事務,被告江 淑玲應給付原告54000元(含1年之常年顧問費24000元及事 務處理費30000元),詎被告江淑玲僅給付14000元,尚積欠 40000元(00000000000=40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簽 約後約1個月,原告傳簡訊通知被告等改由馬金生律師繼續 服務,原後端服務政法律師事務所將不再提供任何諮詢,被
告等乃打電話給原告欲終止契約,惟原告告知毋庸再終止契 約,直接會由原告轉給政法律師事務所,故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等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等若遲延繳款經原告電話告知後3天內仍遲延者,系 爭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即不再提供服務,被告等自毋庸再 付款,且被告等確未請原告提供任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理債 顧問聘任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建成、江淑玲各尚積欠常年顧問費及 事務處理費計28000元、4000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洪建成、江淑玲給付28000 元、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固抗辯稱兩 造簽約後約1個月,原告傳簡訊通知渠等改由馬金生律師繼 續服務,原後端服務政法律師事務所將不再提供任何諮詢, 渠等乃打電話給原告欲終止契約,惟原告告知毋庸再終止契 約,直接會由原告轉給政法律師事務所,故系爭契約業經渠 等合法終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等基於維持案件理財及理債顧問 之專業性,同意原告再委任或指定其常年法律顧問(政法律 師事務所,廖素秋律師)或指定之律師為有關被告等之法律 事務處理及諮詢服務,故原告依該約定,本即有權變更後端 服務律師,而被告等既同意該項約定,自應受其拘束。又原 告發送簡訊之目的係告知被告等其已變更後端顧問律師,並 與政法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惟此舉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 力不生影響,而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已依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常年顧問費及事務處 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等 復抗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渠等若遲延繳款經原告電話告 知後3天內仍遲延者,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即不再提 供服務,渠等自毋庸再付款,且渠等確未請原告提供任何服 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等以分期付 款方式給付時如未能於每期約定日以現金、支票、匯款方式 進行付款時,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委託,先前支付之款項被
告等不得請求退款。於顧問有效期間,依本契約第3條第1項 (常年顧問費用),每期15日以前以原告所指定之方式繳納 ,被告等若藉詞遲延繳納經原告電話告知後3日內仍遲延者 ,原告得逕行終止委任關係並向各債權銀行告知已終止顧問 關係之事實,顯見被告等如遲延付款,係原告有權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並非自動終止,被告等上開辯解顯與前揭約 定不符,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等合 法終止,被告等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常年顧問 費及事務處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服務事 務,被告洪建成、江淑玲各尚積欠常年顧問費及事務處理費 計28000元、4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各訴請被告洪建成、江淑應給付原告28000元、4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等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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