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9年度,73號
TCEV,99,中勞簡,73,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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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何中暉
被   告 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17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91,450元,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5年9月9日與原告公司簽定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系爭合約 明定聘僱期間自85年9月9日至起88年9月8日止,計3年。 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3條約定,若被告於第1年 至第2年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每月原告另發放30,000 元之保證薪,但最長以2年為限。亦即原告延攬被告進入 原告公司服務時,即保證另發放保證薪,但相對要求被告 需於原告服務滿3年。嗣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合計發給被 告630,000元之保證薪。另兩造並於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第4條約定簽約金300,000元,惟如被告服務未滿3 年而離職時,應依合約未到期之月數比例賠償原告;且原 告已依同條第2項約定支付被告簽約金300,000元。 ⒉兩造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 間未滿,若乙方(即被告)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 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



甲方(即原告)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 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即約定若被告提前 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時,被告同意放棄一 切業務及業績獎金,而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以被告服務 期間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且依兩造前 揭約定,被告須達到原告所定之業績考核標準,及被告提 前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時,須賠償被原告之損 失金額。另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件所載考核條件,被告任 職展業主任A時應達到直轄單位FYC180,000元,惟被告於 85年9月起招攬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之考核標準;自86年 9 月被調整為展業主任B,其後伊之招攬業績又未達到展 業主任B之考核標準,而自87年10月改聘為展業代表,並 於此時失去展業區經理之身份。被告自85年09月起,已先 因招攬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標準,即違反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所約定可領保障薪之資格,後又因失去展業 區經理之身份即為違反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3年之合約期 限,展業主任及新二階展業主任聘約於此時終止。復依展 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約定,若被告連 續90日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 終止;而被告自87年11月至88年2月止連續90日內未能提 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可認 上開契約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新二階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聘約期間未滿而終止,屬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之違 約金,即315,000元(計算式:630,000×50%=315,000 );另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領簽約金300,000元,除以聘僱合約 期間3年除以12個月,乘以聘約未到期(計算至88年1月26 日)月份數,以7個月計算作為賠償,金額為58,333元(30 0,000×7/ 36=58,333)。由上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共計373,333元(315,000+58,333=373,333),另 原告已從被告合約補償金扣除1,166元及薪津扣除80,717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為291,450元(373 ,333-1,166-80,717=291,450)。 ⒊被告雖抗辯與原告之關係為僱傭契約;惟依兩造系爭聘約 書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 定保險契約而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 次數計算,故被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 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顯然不同。再者,被告並無差勤,不



須按時至原告公司打卡上班,被告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 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外,被告對於保險招攬事務之履 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勞務提 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此 與一般勞僱關係,受僱人須在僱用人指定之時間內工作, 並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不同,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 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屬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質 ,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聘約標準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係依雙方所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 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時,使業務無法推展,即得終止聘約,不須依勞動基 準法之解雇或資遣法定要件始得終止之。
⒋又原告已於87年11月13日以87新壽外人字第2486號通知書 向被告為終止主管(展業主任B)聘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88年3月8日88新壽外人字第814號通知書向被告為終止展 業代表聘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兩紙通知書皆寄發至原告公 司之順和通訊處,而被告先後在原告公司之順和、興立、 日豐(後更名為國昌)通訊處服務,其地址皆為台中市○ ○○路○段199號,僅為樓層上之差異。原告對於相關發文 ,皆會行文至各通訊處,被告當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故上 開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效力,不以被告是否親收 該通知書為必要。退步言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均為85年9月9日所定 ,同時成立生效,兩造所定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於87年11 月13日因被告招攬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而終止,展業代表 聘約書仍有效存在,依展業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 第20條約定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 新業績,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不待原告另 行發函通知,而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 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被告既已連 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 終止,展業主任聘約書亦同時終止,自可認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
⒌被告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然被告是因欲享有較佳 之待遇,始與原告訂立展業代表聘約之同一時間與原告訂 立展業主任聘約書與新二階展業主任聘約合約書,其締約 乃是基於契約自由所訂立,簽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如被告 對於約定之內容、違約金等認為過高或顯失公平,於訂約 時自應對原告表明所欲之工作內容及違約金應減至何程度 為宜;惟被告並未為上開表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聘約書 ,顯見其對前揭聘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所給付被告之保 障薪之金額及違約金之比例均認為合理,被告卻於違約後 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違約後,依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15,000 元,及賠償已領簽約金金額58,333元,合計373,333元, 扣除原告已從被告合約補償金扣除1,166元及薪津扣除80, 71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為291,450元。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係以被告 「提前」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新二階展業主任聘 任合約,被告始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問題,惟被告從未於 合約期間內向原告為任何終止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 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以被告於第1年至第2年「若」達 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月薪資3萬元,足見上開合約 僅將被告達成標準設定為可能之情況,而非絕對之要求, 則被告之業績縱未達標準,僅是無法領取保證底薪,尚難 謂違約之行為。縱使被告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依展業主 任聘約書所載考核條件,已設有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 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等處理方式,原告謂被告業績未達考 核標準即為違約,顯無理由。另原告謂被告違反展業代表 聘約書之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2月止,連續90日內 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並未加以舉證;而展業代表聘 約書與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並無任何條款聯立或契 約效力聯立之約定,故被告縱使違反展業代表聘約書之約 定,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並不代表被告 具有違反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為 規避我國法律對於勞工較保障之立法,將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切割為數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契約,並在各契約內以制 式化之印刷條款重複設定各種對原告公司之有利條件,是 藉資方優勢地位課予勞工不平等待遇,故關於兩造間法律 關係及權利義務之認定,應採有利於被告勞工地位之解釋



,始符合公平正義。
⒊縱使被告確實違約,亦須原告以合法通知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雖未約定終 止契約之方式,原告仍須依民法所定意思表示之方法為之 ,惟迄今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於87年11月13日、88年3月8日 寄發之終止聘約通知書,原告亦未加以舉證曾寄送上開通 知書;縱原告送達至順和通訊處,被告亦非當然即可得知 其內容。另上開兩份通知書均係在終止日後一個多月始發 出,與終止之通知應在通知人欲終止之時點前為之,始能 生向後終止之效果不符,更與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5項 載明終止聘約必須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約定不符。 故被告否認上開通知書之形式真實性。且縱被告違約,但 被告如僅有數月未達到業績之標準,原告卻求償以36個月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9日同時簽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 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 85年9月9日至起88年9月8日止,共計3年;依展業主任聘約 書附件所載考核條件,被告任職務展業主任A時應達到直轄 單位FYC180,000元,惟被告因招攬業績未達到展業主任A之 考核標準,自86年9月被調整為展業主任B,其後被告之業績 又未達到展業主任B之考核標準,而於87年10月經原告改聘 為展業代表,又於任展業代表時,自87年11月至88年2月止 連續90日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終 止,不待原告另行發函通知,而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 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聘約亦同時終止, 被告既已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 表聘約書終止,展業主任聘約書亦同時終止等事實,業據提 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 聘約書、薪資明細表、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惟按一般學理上 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85年9月9日與原告公司簽定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 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被告得依原告公司規定, 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新二階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1條);為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 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及授權展業主任及其所屬之展 業代表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展業主任聘約書第 1條);於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年金,並負 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展業代表 聘約書第1條),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原告對被告並 無差勤考核,被告亦不需按時至原告公司打卡上、下班,只 有負責簽約、報業績予原告公司,復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 告並無須在原告指定之時間內工作,亦無須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被告工作內容自難認有從屬性質。且依前揭契約之約定 ,被告並無固定薪資,須分別達到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或 展業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要求之業績時,原告公司始給付被 告津貼及獎金;準此以觀,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固定薪資, 完全依照其招攬保險契約之多寡而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此與 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 給與,亦有不同。且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亦 得為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 ,亦與一般勞動契約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不 符。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所簽前揭契約書為僱傭契約之性 質,核其性質係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之業績縱未達標準,僅是無法領取保證底薪,尚難謂 係違約之行為。而縱使被告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依展業主 任聘約書所載;考核條件,已設有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或 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等處理方式,原告謂被告業績未達考核 標準即為違約,顯無理由等語。惟查兩造間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是於85年9 月9日同時簽訂者,且依展業主任聘約書附表二展業主任管 理規章約定展業主任分A、B二級,展業主任A之考核結果 未通過時,自動調整降為次一級主管即展業主任B;展業主 任B考核結果未通過者,自動降為展業代表;達到標準,可 晉陞為展業主任A,有該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在卷可稽,而被 告既係同時與原告簽定該3件契約書,對於上開約定自可瞭 解,且依其前述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已設有自動調整為次一 級主管或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等處理方式答辯內容,亦可知



悉被告對於此約定,應知之甚詳。是兩造既同時簽訂上開3 件契約,且各項職位間之調整或異動,係依被告業績考核結 果而自動調整升降,並分別適用不同之考核條件及津貼及獎 金給予辦法,是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此3件契約 自應合併觀之,端視被告擔任之職務,而決定適用之契約條 款。另依展業代表聘約書所附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約定 ,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 展業代表聘約書即行終止,且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 約定,展業代表合約終止時,展業主任合約亦同時終止;亦 有各該管理規章及展業主任聘約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85 年9月9日與原告簽約後,即擔任展業主任A,嗣於86年9月 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而經調整為展業主任B;86年12月又調 整為展業主任A,再於87年6月改聘為展業主任B;另於87 年9月即因未達展業主任B之業績標準,而自動調降為展業 代表,且自87年10月起至88年2月均未提交新業績(個人FYC 均為0),而連續90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原證4)及職務、業績、領薪 情況表(原證6)可證,被告雖否認其有連續90日內未能提 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之事實,惟查依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薪資明 細表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所示,被告自87年10月起之 業績即個人FYC均為0,且未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是其前開 所辯,自非可採。且被告任展業代表時,因連續90日未能提 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以致展業代表聘約書終止,另依展業主 任聘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主任 聘約亦同時終止;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展業代 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是 同時簽定,且應合併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既已經終止,而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 亦係展業主任聘約,只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展業主任聘約時, 除原定給付津貼、獎金等報酬,原告另以保證薪之優渥條件 與被告訂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其目的係為提高被 告招攬保險業務之績效,拓展保險業務,然其性質仍為展業 主任聘約,被告之展業代表聘約及展業主任聘約終止時,新 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自亦已經終止,是被告抗辯未終止 等語,當非可採。
㈣兩造所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合約 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告)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 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 方(即原告)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 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第4條約定本合約簽約金300,000



元整。如被告服務未滿3年而離職時,應依合約未到期之月 數賠償原告。查被告既係因業績未達標準,而使得兩造間之 聘任契約提前終止,且因而離職,自屬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 止契約,依約被告即應賠償已領得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 作為違約金,且按未到期之月數賠償原告簽約金。查被告自 85年9月至87年8月共計向原告領取保證薪630,000元,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為315,000元(計算式:630,000× 50%=315,000);另應賠償之已領簽約金以300,000元除以 聘僱合約期間3年,乘以聘約未到期月份數7個月(計算至88 年1月26日,以7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8,333元 (300,000×7/ 36=58,333)。由上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金額共計373,333元(315,000+58,333=373,333)。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被告簽訂 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之保證薪,係原告給予被告在服 務期間除依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領取業務津貼及獎金外, 由原告給予外加之報酬;且兩造間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 書第6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是以被告已領取月保證薪 總額之50%作為違約金,並非以被告全部取得報酬之50%作 為違約金;且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達業績考核標準而終止, 可認原告並未完全受有被告額外達成業績之利益;因此,原 告主張就其額外給付之保證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充違 約金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再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之薪津明細表及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表所示 ,被告自85年9月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88年1月間契約終 止,期間被告共自原告公司領取之報酬為1,577,007元(為 應領薪資金額,未扣除所得稅、勞健保等費用);然在此期 間原告因被告之招攬而收取之個人新契約保費收入則僅有1, 286,551元;可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其招攬而創 造之新契約保費收入,遠低於原告給予之報酬;本件違約金 依系爭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僅有31 5,000元,與被告已領取之金額及其創造之保費收入相較, 本院認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違約金315,000元;及依第4條 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聘約未到期月份數7個月賠 償金58,333元,合計373,333元(315,000+58,333=373,33 3);並扣除合約補償金1,166元及薪津80,717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291,450元(373,333-1,166-80,717=291,4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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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