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9年度,136號
TCEV,99,中勞簡,136,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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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 市○○區○○路129號5樓之 3,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上 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兩造並無預先約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即無以契約訂定給付資遣費之處所。故而,本件既非請求 一般薪資,則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即 管轄)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嗣 伊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乃另請求此期間之工資,惟上開清償 地,既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則於契約當事人 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姑不論他方當事人對之有無爭執,則 嗣後即無所謂約定可言。是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後所生 之本件未付工資請求,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 審判籍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條業務涉訟,所 謂之「業務」,係指因實現一定目的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 件被告公司之業務乃指公司對外經營而生與旅遊服務有關之



事項而言。被告與其所僱佣人員間之僱佣契約或勞動契約, 即非該條所稱之業務。是本件亦無上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亦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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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