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賴昱伶
訴訟代理人 陳敏燕
被 告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會計工作,嗣於99年2月1日離職。又被告公司因人員流動率 高,便要求原告須跨部門參與多項工作,除會計外,尚包括 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令原告不得不經常 加班,惟被告並未發給加班費。而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99年 2月1日期間,加班2小時以內者計279.5小時;加班第2至4小 時者計61小時;加班超過第4小時者計19小時,以原告受僱 期間之基本底薪210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額為88元( 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17元 (88×1.33=117);加班第2至4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47 元(88×1.67=147);加班超過第4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 176元(88×2=176,即每小時工資額之2倍),依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計45013元{(279.5×117)+(61 ×147)+(19×176)=45013}。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計23個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剋扣1037元,以提繳 勞工退休金,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851元(1037×23=23851)。此 外,原告於98年10月1日至客戶即訴外人孫琴住處作售後服 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擦傷、紅腫等傷害,顯 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原告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又 原告嗣於98年10月8日因傷口發炎且發燒,乃請半天病假就 醫,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公傷病假,甚者,扣發當月之全勤 獎金2000元,顯已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元(45013+23851+3570+2000=744 34),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製造生產事業,並無加班之需要,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單。又原 告僅從事內勤工作,而被告之協力廠商均在下午5、6點間下 班,所有貨運公司送貨與提貨時間皆於早上9點到下午6點, 原告於下午6點後並無向廠商採購或點收貨運公司送貨之可 能。況接任原告所有職務之內勤人員即訴外人張桂環自99年 1月25日任職至今,從未有加班之情事。又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均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自原告薪資中剋扣之 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於9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外出洽公 申請單,被告公司之主管並不知悉原告當日有外出,及因車 禍受傷等情,且原告事後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遭遇 職業災害致受傷,並向被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 98年10月8日下午原告係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半天,而非公 傷病假,而原告當月既有請普通傷病假半天,被告扣發當月 之全勤獎金,於法無違。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薪資 核算及發放,其任職期間近2年,如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未 發給加班費、違法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補 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違法扣 發全勤獎金等情事,原告焉有可能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 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攷勤表、薪資袋、加班費 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01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23851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 被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 7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4條、 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 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 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 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 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而 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 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 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 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 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 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 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 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動基 準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 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 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 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 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因人 員流動率高,便要求伊須跨部門參與多項工作,除會計外, 尚包括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令伊不得不 經常加班,惟被告並未發給加班費,被告依法應給付伊加班 費計45013元等語,並提出攷勤表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之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至下午6點,且原告有保管被告公司 之大門搖控器,可隨意進出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原告下班時間固有逾正常下班時 間即下午6點之情形,然勞工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 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該攷勤表所登載時 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即認定其延長工時,係基於雇主 之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是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 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其加班,或其有向被告提出加 班申請單,或其於所述期間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 且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勞動基 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 原告有延後下班之事實,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此部分報酬
之義務。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薪資核算及發放,如 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未發給加班費情事,何以原告在此情況 下,仍願意繼續於任職近2年期間均額外加班工作,卻從未 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此顯有違常情, 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即認其可向被告請領其所主張之 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 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計23個月),每月自伊薪資 中剋扣1037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851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惟查,該薪資袋之應扣金額欄固有記載 「勞退,-1037」等字樣,然該薪資袋係原告所製作,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算薪資,如 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違法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事,原告任職近2年期間,竟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 被告賠償,實有違常情。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 並無前揭扣款字樣,再對照兩者所載之項目、金額固有不同 ,惟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每月「應付薪資」之金額尚較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實支額」之金額多出數百元不等, 且被告提出之97、98年薪資明細所載「應付薪資」金額之加 總亦與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 額」相符,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較可信為真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 工退休金,則原告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伊於98年10月1日至客戶孫琴住處作售後服務,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擦傷、紅腫等傷害,顯係因 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伊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等語,並提 出孫琴所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其上固記載「賴小姐(即原告)抵達 甲方(即孫琴)住家時表示自公司出發路程中遇車禍事故, 雙腳及膝蓋上大面積擦傷,因此甲方為賴小姐作簡單傷口清 潔及包紮。」等語,然孫琴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並未親 眼目擊原告發生車禍,自難僅憑該證明書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會計一職,縱認原告除 會計外,確尚兼任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等 工作,惟外出為客戶作售後服務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是原 告主張縱認屬實,亦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原告既未於98年 10月1日向被告提出外出洽公申請單,被告公司之主管並不 知悉原告當日有外出,及因車禍受傷等情,且原告事後亦未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並向被告請 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本項主張,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 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9、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再主張伊嗣於98年10月8日因傷口發炎且發燒 ,乃請半天病假就醫,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公傷病假,甚者 ,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顯已違法,被告應給付伊 2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0月1日發 生車禍係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庸給予 原告公傷病假。且原告於98年10月8日下午係向被告請普通 傷病假半天,並非請公傷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當月既有請普通傷病假半天,則被告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 於法無違,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或舉證未足或於法無據,均無足採, 則原告猶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45013元、賠償勞工退休金238 51元、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 3570元、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744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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