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99年度,448號
TCEM,99,中秩,44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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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48號
被移送人  劉沛蓁
      林佳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03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28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沛蓁林佳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沛蓁林佳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路○段155號(受萊汽車旅館506室)。(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共同與成年男客許振誠 姦淫,代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沛蓁林佳玲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許振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劉 德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3幀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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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