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29號
KSDV,91,家訴,29,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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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慶榮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而暫居 菲律賓,嗣育有一子一女徐銘鴻、徐萍檥。初始被告尚善盡為人夫之責,詎 兩造自菲律賓返回台灣後,被告竟染上賭博惡習,時常在外賭博而不回家。 原告雖百般好言相勸,惟被告不僅不知悔改,反而惡言相向,且時常因賭博 輸錢而遷怒於原告,除口出三字經辱罵、責怪原告害伊輸錢外,甚至因此毆 打原告,其後被告更曾因躲避債務而離家,置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原 告只得獨力擔負照顧家庭及子女之重責。然被告返家後不改其賭博惡習,且 時常當著子女的面,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諸如破格(台語)、幹你娘老雞 X(台語,指女性性器官)、娶到你這個破格等語,傷害原告之人格與情感 至深。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抓著原告頭髮毆打原告頭部,雖經 原告躲避,仍致原告受有左後腦腫脹、左上肩腫脹溢血等傷害,且兩造之女 徐萍檥向被告表示每月二萬元生活費不夠原告母子三人生活,也遭被告打一 巴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兩造子女向被告要錢註冊,惟因被告不同 意而發生爭吵,乃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搬出瓦斯桶拔掉管線欲引 爆瓦斯,以恐嚇原告及子女。原告為家庭及子女付出極大心力,每天凌晨三 、四點即起床送報,白天則在高雄縣政府上班,晚上還要收取報費,原告如 此辛勞的結果,換來的卻是被告一再用言語羞辱,甚至毆打、恐嚇,凡此種 種均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已然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經向鈞院 提起離婚之訴,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事件查明上情,判決



准予離婚確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此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捐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動輒暴力相 向、穢言辱罵原告,甚至出言威脅及搬出瓦斯桶企圖引爆以恐嚇原告等行為 而破裂,並因而致原告及子女均心生畏懼,原告多年辛苦獨撐之家庭從此破 碎,原告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與打擊,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抗辯: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 害予以賠償,或給與贍養費,至於其給與之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 齡及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出生,私立國際高 級商工附設補校畢業,目前在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課擔任業務助理一職 ,年所得不超過二十一萬元而已,為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每日清晨三、四時 許尚須為報社送報,賺取微薄工資貼補家用。而被告則為三十八年二月十五 日生,私立大同商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 ,年所得約為七十一萬餘元,並有固定之存款及多項投資,收入較原告為佳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能力給付無疑。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書、原告學歷資格 證明書、原告服務證明書、原告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被告畢業證書、被告八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婚姻關係結束時已將房子及其他財產留給原告,自己另有貸款須繳納,並扣 除其他生活支出已無金錢支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個性兇殘 ,常常要拿刀殺伊,原告於離婚訴訟中所稱均非事實等語。參、證據:提出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及每月收入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家上字第四三號卷宗,並函查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徐銘鴻、徐萍 檥,婚後被告染上賭博惡習,經原告勸告,仍不知悔改,且時常因賭博輸錢而遷 怒於原告,並因此毆打原告,被告亦曾因躲避債務而離家,置原告與子女之生活 於不顧,原告只得獨力擔負照顧家庭及子女之重責,被告亦時常當著子女的面, 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諸如破格(台語)、幹你娘老雞X(台語,指女性性器官 )、娶到你這個破格等語,傷害原告之人格與情感至深。另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晚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毆打原告頭部及持瓦斯桶欲引爆瓦斯 恐嚇原告,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經向法院提 出離婚之訴,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原告經被告上開行為而離婚,精神上當然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結束婚姻關係時,已將財產均留給原告,被告目前已 無資力支付原告之請求,原告於離婚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事實,是其請求慰撫 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徐銘鴻、徐萍檥,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離 婚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書以及附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卷宗內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依原告前開離婚訴訟所主張因受有被告虐待,已無法繼續同居而訴請離婚,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離婚案件中認定兩造發生口角時,被告會用三 字經罵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抓著原告頭髮毆打原告頭部,雖 原告躲避,仍致原告受有左後腦腫脹、左上肩腫脹溢血等傷害,且兩造之女徐萍 檥向被告表示每月二萬元生活費不夠原告母子三人生活,也遭被告打一巴掌,又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兩造子女向被告要錢註冊,惟因被告不同意而發生爭吵 ,乃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搬出瓦斯桶拔掉管線欲引爆瓦斯,但最後並 未引爆等情,此有證人徐銘鴻、徐萍檥到庭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 第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自陳有用瓦斯桶嚇原告之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 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且被告有以破格(台語)、幹你娘 老雞x(台語,指女性性器官)、娶到你這個破格等污蔑女性之字眼,辱罵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自係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衡情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受 有重大侮辱,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可認為已達於不堪 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因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否認有前開離婚訴訟中原告所稱侵犯其身體及精神之行為,惟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因此堪信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無法繼 續同居訴請離婚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受害人因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 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長期遭受被告毆打及辱罵,造成肉體上、精神上嚴重之損害及 痛苦,致為訴請裁判離婚之緣由,茲因衡量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況,爰 請求一百萬元以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婚姻關係結束時,將財產均留 給原告,以及原告亦有拿刀要殺害被告等行為。經查:本院係以原告受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認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判決兩造離婚,且被告抗辯原告有持刀 要殺害被告之行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離婚案及本件訴訟中,被 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訴請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是本院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 毆打原告並以足以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兩造間持續二十多年婚 姻關係難以維持,而原告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附設補校畢業,現任職於高雄縣政 府水利局下水道課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依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七百 四十一元。而被告則為私立大同商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而原告名下有坐落高雄 縣鳳山新庄子段0一七三─00六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一九一巷三四弄二─一號房屋各一筆,並有投資金額五萬七千元等情,而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屬 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 服字第0九一00一0三0六號函一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各二紙在卷足憑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應屬 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伊離婚時將財產均留給原告,惟依兩 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案件中和解條件乃將房屋過 戶於兩造之子徐銘鴻,並非原告等情,此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 四三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建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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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