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阮羚妃
被 告 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至94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並立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屆期被告 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供本 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即屬可採。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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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發票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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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TS125243 │邱正明│91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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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TS125249 │同上 │91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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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90 │同上 │94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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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9 │同上 │94年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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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8 │同上 │9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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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7 │同上 │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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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6 │同上 │9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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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5 │同上 │9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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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4 │同上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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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1 │同上 │9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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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2 │同上 │9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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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CH748983 │同上 │93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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