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9年度,63號
CPEV,99,竹東小,63,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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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許名尊
      呂立全
被   告 范姜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4元 ,及其中32,913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4元 ,及其中31,294元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7萬元,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 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 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 逾期開始,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㈡又被告於97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署分期清償切結書,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百 分之10,然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依原信用卡 契約所載條件向原告請求清償。詎被告於97年9月25日繳款1,0 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97年10月16日通知繳款後,被告亦



未履行,遂依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請求; 惟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又再次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依 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1,000元,詎料被告於98年7月24日繳 款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98年8月19日通知繳款後,被 告亦未履行,故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294元,及其中31,294元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97年6月以前確實積欠原告5萬元左右,嗣原告 公司行員指示其每月僅需攤還1,000元,即可免付利息;98年2 月間,因被告眼睛突然看不清楚,致行動不便,遂要求將繳款 日轉為月底。又被告於97年7月起陸續還款,每月均償還1,000 元,若照正常計算,其應僅欠原告2萬多元,現被告每月仍繼 續償還1,000元,希望能夠免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 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若未按時清償,則未清償款項 部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至97年6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42,589元(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無法如期清償,兩造於 97年7月16日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約定:兩造同意以53,00 0 元為協議應繳總金額,被告於97年7月4日前先行繳付1,000 元,餘款自97年8月起,迄10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繳付 1,00 0元,共分52期攤還,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至本 件切結書所載協議應繳總金額全部繳納完畢為止,被告同意 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參予分期清償方案,並同意原告申請 強制停卡,被告能力許可,得提前清償餘款,惟若有一期遲 延或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原有信用卡契約所載條件向被告請 求清償;嗣因被告有未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履行之情事,兩造復 分別於97年11月1日(尚欠餘額為41,203元)、98年4月3日( 尚欠餘額為38,086元)另行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約定仍按上 開利結書約定內容,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 利率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按時繳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金額明細表、分期清償切結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簽訂之前揭分期清償切結書第三條內容為:立切結書 人(即被告)能力許可,得提前清償餘款,惟若有一期遲延或 未依約履行,貴行(即原告)得依原有信用卡契約所載條件向



本人請求清償等情,有分期清償切結書三份附件可稽。由上開 約定之文義觀之,被告於遲延或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固得以原 有信用卡契約所載條件向被告請求清償,然此自須以原告通知 被告改依原有信用卡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之時起,始回復為 原約定條件,而非被告一有遲延之情事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約定 條件,此亦可由兩造於97年7月16日、97年11月1日、98年4月3 日先後分別簽訂三份分期清償切結書,期間被告有多次遲延給 付之情事,然被告於遲延後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且原 告亦按切結書所定之年息百分之10之利率抵充,而非當然回復 原約定之條件,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等情自明。因此,被告 雖有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履行之情事,然原告在通知被 告改依原約定條件履行前,兩造間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仍應按系 爭切結書所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原告雖表示其曾以電話及 簡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未依切結書內容清償,利率部分將回 復成原信用卡契約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等語,固據提 出催收紀錄及簡訊內容紀錄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不曾通知伊說要將利率改為原條件,且伊都沒有收到 原告之繳款單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簡訊內容所載:范姜森雄 先生,日盛銀行信用卡款項已逾繳款期限,請儘速繳納1,000 元,否則將取消優惠低利分期方案等情,亦僅係催促被告儘速 繳納款項,並無通知被告改按原約定條件請求之意思,自難憑 上開催收紀錄表、簡訊內容紀錄表等資料即得遽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通知 被告改依原約定條件請求,準此,被告於99年5月6日收受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前,尚難認原告已通知被告改依原約定條件請 求。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前 ,其已通知被告改依原約定條件請求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自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切結書(即97年7月 16 日)起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前一日(即99年5月5日)止 ,僅得請求依系爭分期清償切結書中所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則改依原約 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㈢第查,被告於97年7月間尚欠原告本金38,428元,被告迄99年1 1月11止所繳納之款項,分別依⑴自97年8月間至99年5月5日止 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⑵自99年5月6日起至99 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依原有信用卡契約所載條件即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利息,經抵充本息之結果,被告尚欠原告26,2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算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㈣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8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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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