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32號
CPEV,99,竹北簡,132,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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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280 巷14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餘由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280 巷14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15日起,至99 年1 月14日止,計9 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0,600元, 共計95,400元之房租予原告,但扣除上開期間被告乙○○陸 續給付予原告之房租60,000元;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5,400元,以及該期間所積欠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7,846 元,合計43,246元。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二倍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於98年1 月15日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98年1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600 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0,000元。詎料被 告甲○○自98年4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以上,原告先於98年12月30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 4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繳納租金,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復於99年6 月23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219 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均有存證信函



回執可稽。
(二)此外,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8年4 月15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之租金,每月10,600元,計9 個 月共95,400元,但扣除上開期間被告乙○○陸續給付予原 告之房租60,000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0元租 金;再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98年3 月起 即未給付,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爰併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起至11月止,共計7,846 元之 水、電、瓦斯費。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乙方(即被告 甲○○)於本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丙○○)同 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除應繳租金外,每 月按照房屋租金增加二倍之違約金予甲方,至乙方遷讓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是依此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倍即21,200元之損害賠 償金。
(三)合計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之金額,被告甲○○應一 次悉數給付原告43,246元,及租賃期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金 ,另被告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 額、款項與被告周蕙英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允諾讓伊續住,房租 部分伊共繳了4 次,98年3 月間繳交10,000元租金、98年 5 月間亦繳交20,000元租金,嗣即無力繳納;至水、電及瓦斯 費部分,伊一有錢即會繳納,共繳了3 次4,000 元,應予扣 除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其同 意並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仲介業者仍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 始允許被告甲○○住入,因被告甲○○部分傢俱業已搬入, 伊不忍被告甲○○遲遲無法住入,乃允諾為連帶保證人,此 實屬不得已之情;且簽約時,屋主即原告不在現場,由仲介 業者代為簽名蓋章,過程中均未告知其係代理屋主,亦未附 上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造成伊誤認當時在現場之原告母親 為屋主,故此契約行為顯有瑕疵; 再者,簽約時契約內容書 面上寫道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以昭公正,惟伊與被告甲○○ 均未拿到,造成伊無法詳知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另簽約完 後,仲介業者向伊索取仲介費5,000 元應歸還被告,且伊要



求開立費用收據作為存查之用,但仲介業者遲不肯開具,恐 有逃漏稅之嫌;又其已代被告甲○○給付60,000元租金,另 被告甲○○亦給付水電費一萬餘元予原告,又被告乙○○曾 代原告支出門鎖等之修理費用4,800 元;末押金20,000亦應 扣除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甲○○,約定 每月租金10,300元,租期至99年1 月14日,其並已收受被告 甲○○所給付20,000元之押金,被告乙○○並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又謂因被告甲○○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且於租賃契約期滿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因 此生有租金、代墊水、電、瓦斯費用及租約期滿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損害,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回執 聯一紙及水、電、瓦斯費繳費代墊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以下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認之:
(一)關於請求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甲○○)於本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丙○○)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除應繳租金外, 每月按照房屋租金增加二倍之違約金予甲方,至乙方遷讓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經查,本 件租賃契約自98年1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在卷可稽,故租約期滿,除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被告甲○○即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甲 ○○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母 親即訴外人郭陳素女允諾讓其續住等語置辯,然基於債權 相對性之法理,郭陳素女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允諾被告 周慧英續住,而為租賃契約更新之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無足採。
(二)有關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8年4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故 應給付自98年4 月15日至99年1 月14日,計9 個月,每月 10,600元之租金,但扣除被告乙○○陸續給付予原告之房 租60,000元,共計35,400元之租金乙情,雖被告乙○○依 其所提出附卷之契約書記載圖表主張:98年1 月15日起至 5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4 期被告甲○○已繳交;98年5 月



15起至11月14日止之租金,業已由其代為繳納,並有郵證 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原告收受租金憑據一紙在卷可參;98 年11月15起至翌年即99年1 月14日止之租金,則以押金20 ,000 元 折抵,是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語,惟查,關於98年4 月15日至5 月14日租金部分,是否 繳納兩造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由主張 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租金繳納之事實,係屬權利消滅之事實,故應由 被告舉證,然被告乙○○未能舉證以實說,且被告甲○○ 亦自承其前後僅繳納30,000元租金,是被告乙○○此部分 所辯,顯有誤會,尚無足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10,600元,乙方(即被告甲○○)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絕。且租金不得由押租保證金中抵扣。」 ,依上揭規定,是被告乙○○辯稱98年11月15日至99年1 月14日之租金,業已用押金20,000元折抵完畢云云,即無 理由。至被告乙○○辯稱曾代原告修繕門鎖,並支出4,80 0 元,應予扣抵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不知情 等語,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說明,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部分之請求: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甲○○就系爭房屋 之水、電、瓦斯費應負繳納之責,惟其竟未依約給付,而 由原告先行墊付3 月部分應繳納之水、電及瓦斯費及5 月 、7 月、9 月、11月應繳納之水、電及瓦斯費,共計7,84 6 元,有水、電及瓦斯費繳費代墊收據及原告所提出之水 、電及瓦斯費統計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甲○○陳稱其承租 期間陸續有繳納水、電及瓦斯費,經質之原告,其就本院 所為之詢問陳述:「(問:被告甲○○水電瓦斯他有繳過 有何意見?)是的,繳過2 次,1 次1,257 元、1 次1,69 9 元。」「(問:這2 次有無從本次請求的水電瓦斯費扣 除?)有。」「(問:但99年9 月20日起訴狀所附之明細 看不出有扣除?)沒有扣除。」「(問:有何意見?)4, 000 元只有繳一次。(問:這部分有無扣除?)沒有。」 等語,堪認被告甲○○辯稱曾繳納水、電及瓦斯費6, 956 元之事實為真,逾此部分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難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7,846 元部分,應扣除 被告繳納之6,956 元,從而,原告請求其返還代墊之890 元,自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四)有關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



止,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請求: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 條所示:「乙方( 即被告甲○○)於本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丙○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除應繳租金 外,每月按照房屋租金增加二倍之違約金予甲方,至乙方 遷讓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顯係 就被告屆期違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須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 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違約金。
(五)有關被告乙○○就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及損害賠償金 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份之請求: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連帶保證異於普通 保證,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兩造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雖其辯稱 係因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仲介業者強求須有連帶保 證人始同意被告甲○○住入,是其允為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實屬不得已之情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本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立系爭契約,至於其所簽立的原因為 何,即非所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就上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違約金之給付等負連帶



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6,290元 (35400 +890 =36290) ,並自99年 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 ,200 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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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