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麗英
訴訟代理人 孫亞華
被 上訴 人 楊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
度交附民上字第1 號),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V2-12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 ○○路直行行駛(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經烈嶼鄉○○○ ○○路段(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有八角形紅底白 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應注意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771-PZA 號重型機車沿烈嶼鄉西吳往中墩方向行駛,行至上 開路口,雙方未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 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 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金門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100元、交通費36,586元(計程車費用 34,500元 、機票費用2,086元),自發生車禍即97年12月7日至98年11 月7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193,600元,機車毀損1萬元及非財產 損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43,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適 用,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 損失應以聘用期計算,而非休養期間計算;精神慰撫金金額 實屬過高;其所有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 3 萬元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6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其中機車毀損1 萬元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121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由東坑往東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有停車再開標誌、但無交通號誌管制之 西方西吳產業道路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771-PZ A 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產業道路往中墩方向行駛,雙方均未 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 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 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二)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 何?
(三)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 何?
(四)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即薪資損害)?金額為何?
(五)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及過失相抵?
六、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
(二)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V2-12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由東坑往 東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有停車再開標誌、但無交通 號誌管制之西方西吳產業道路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771-PZ A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產業道路往中墩方向 行駛,雙方均未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 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 、右踝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且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 3 月19日、同年5月1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月5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93 號卷 第10至12頁)。另該路段除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外,亦 設有「學校100 公尺」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 頁)。上訴人並因此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惟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八角形,紅底 白字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 頁)。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有減速及 暫停;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並未停車(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2 頁、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明確承認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但沒有停 車(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4頁)。而其所稱暫停,依其於 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有輕踩煞車,有「含」一下, 稍微停一下云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 顯然僅輕踩煞車略微減速,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停車。而「減速」 與「停車再開」兩者意義截然不同,「停車再開」是指車 輛到路口時,駕駛人一定要停下來,不論停車時間多寡, 駕駛人一定要有停車之動作,倘駕駛人有停車之動作,即 有足夠時間於所駕駛車輛到達肇事路口前,就前方路口之 車行狀況作明確謹慎之判斷,與單純減速自有不同。準此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況亦無異常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駕駛汽車原 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停車之準備;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即貿然直行, 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受傷 ,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次,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該路段交叉路口 四方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上訴人駕車行經學校、行人穿 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車禍肇事原因 ,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8日 (98)鑑字第058 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4日(99)覆鑑字第9917號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3頁、刑事 案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既有過失,亦無從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茲就兩造其餘
爭執事項分別予以審究。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348元,有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除其中125元 、500元、75元、5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見原審卷第57至59 頁),共1,200元,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外,餘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請求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97年12月21日金門尚義機場往台北松山機場、票價 1,043元之機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依開票時間與 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22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原審卷第53頁)相互比對,足徵該次行程確係為治療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花費,又被上訴人既住居在金門, 仍須自台北搭機返回金門,此部分機票雖未提出,仍應予以 採計,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機票交通費用共2,086 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有未 合。
十、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害)?金額為 何?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 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於97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衛生署金門醫院住 院治療,自98年1月14日至98年8月19日共門診12次,門診 復健57次,且因被上訴人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輔具, 故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清潔隊),或其他粗重工作。衛 生署金門醫院醫師並建議三個月後再行評估;嗣於98年10 月20日仍認被上訴人病情尚未穩定,需持續復健治療,不 宜粗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8 月19日、10月 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1 頁),則依 此診斷結果,堪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7 日即車禍受傷住 院之日起至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起3 個月,即至同年11月 19日為止,均無法從事原來之清潔隊工作或其他粗重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無法工 作,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傷後之98年 9 月30日、10月11日得自由行走,並至田間工作乙節。惟被 上訴人縱得自由行走,仍不代表有能力從事與車禍發生前 相同之工作,且被上訴人陳稱該次係因其80餘歲之婆婆至 山上田間工作,傍晚6 時許仍未回來,其去田裡關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況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光碟, 僅得看出被上訴人在田中行走,並無法看出從事何項工作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84至85頁 ),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可正常工作,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生車禍當時原擔任金門縣烈嶼鄉多元就 業臨時工,每月薪資17,600元,因發生車禍受傷離職,迄 至98年8 月17日仍無法回任該工作等情,有金門縣烈嶼鄉 公所98年8月17日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而被上訴人受傷後即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 止無法工作,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於此傷勢回復期 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即與該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填補被上訴人因此所失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原從事多 元就業臨時工,該項工作尚無需專業知識、特別技能或社 會經驗,僅具一般健康程度之軀體即可從事該勞動工作, 則於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11個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 ,自得以其每月薪資17,600元作為核算標準。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無法工作11個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合計 193,600元(計算式:17,600 x 11 = 193,600),即無不 合,上訴人聲請向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函查被上訴人聘僱期 間為何,尚無調查之必要。
十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 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自98年1 月14日至98年10月20日共門診16次,門診 復健77次,其精神痛苦當無疑問;被上訴人49年出生,原 擔任金門縣烈嶼鄉多元就業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 輛,投 資24萬元,97年度所得為234,575元,98年度所得則為 51,136元;上訴人42年出生,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投資 5千元,97年度所得為43,853元,98年度所得為6,819元等 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10月9 日北區國 稅金門四字第0981005295號函附兩造97年度綜所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上訴人加害情形等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二、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及過失相抵?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 設有其他指示、警告、禁制標誌標線,惟並未就機器腳踏 車得否於道路中央行駛乙節設置標誌標線指示之路段,宜 解釋為就此點並未設置標誌標線,而同應依上開規定認為 機器腳踏車在該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再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另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八角形,紅底白 字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 12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 頁) ,被上訴人所行駛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其亦自 承當時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地點係路口中心 (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5、79頁),足徵其當時並未依上 開規定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 央。其次,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同為 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應讓上訴人先行,然被上訴人並未 暫停。再者,被上訴人當時所在道路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被上訴人亦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況亦無異常,已如上 述,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中央,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與上訴人同為直 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且 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 ,均認該路段交叉路口四方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被上訴 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車禍肇事原因,有 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8日(98 )鑑字第058 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4日(99)覆鑑字第9917號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3頁、刑事案件 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損 害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並應依道 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道路交通 標誌停車觀察,即貿然直行;另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中央,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與上訴人同為直行車,而 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且於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 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1,148 元、交通費用2,08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93,600元、精神 慰撫金18萬元,總額為376,834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 之65,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31,8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上訴人另主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
修車費用3 萬元,且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雖未 主張過失相抵,然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35,即 為19,500元。準此,上訴人既有上開可主張抵銷之債權 19,500元,經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金額為 112,392元(計算式:131,892 - 19,500 =112,392)。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12,392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