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被 上訴 人 陳經遲
陳書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陳經遲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七三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百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二)確認被上訴人陳書燦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雪生,嗣變更為楊綏生,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734、1875、 734之1、1503、1943、194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 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 734地號、1875地號、734-1地號、1503地號、1943地號、
1943-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上段735之4、1875、1943、 1943之1、73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 下稱系爭HIJKLM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735-4 地號、 735-1 地號土地),分別係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祖先所 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38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 A部分土地,於43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 47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58年間,馬祖防衛司令 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 土地及系爭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 之土地興建電影院。81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自82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被上 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83年及84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ABDEFG、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竟於94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1875 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均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爰依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 條、 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陳 經遲、陳書燦分別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 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上開1875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 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則均以:
(一)被上訴人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陳書燦本件請求,未經其餘被繼承人陳經綸之法 定繼承人全體同意,且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自不合 法,亦無理由。
(二)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 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土 地,均屬指界重疊或未重疊而新編之地號,其指界重疊或 未重疊之當事人,依序分別為:734-1 (被上訴人陳經遲 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1943-1(被上訴人 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1503(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 、陳龍生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735-1 (陳圭利與上訴 人連江縣政府)、735-4 (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 政府)、1875(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
界範圍,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 陳圭利及賀財福指界範圍未重疊部分土地)。其中系爭 1503、735-1、1943-1 地號土地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並 非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而系爭1875號土地 僅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未與其他任何人指界重疊, 且上開4 筆土地,除系爭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其 餘仍屬未登記土地,自均屬國有財產,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自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系爭734-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 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指界重疊)及系爭 735-4 地號土地(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既非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 政府,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
無論系爭土地是否仍在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管理中,然既屬 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被告,在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即不能以對於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件並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陳經遲於83年4月1日、被上訴人陳書燦於84年 8 月31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未登記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 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係依據民法、土 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 ,安輔條例在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廢止 之施行期間,並無停止適用民法、土地法時效取得之規定 ,不能因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因法律新增而得溯及既往適 用。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 布,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在 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既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本件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2、系爭土地係依照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當時施行之 「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 辦法」規定,依法補償後徵收,被上訴人既非因軍事原因 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3、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符合民法時效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及被上訴人陳經 遲,但充其量只能認系爭土地當時是由渠等占有,且自58 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系爭土
地即脫離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自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1875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規定,因逾登記期 間視為無主土地之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土 地,洵屬適法。被上訴人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0年 9 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總登記期間,為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總登記申請,更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2年12 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內,向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 未依法提出申請,自無從再起訴確認其對系爭1875地號部 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一)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 壽村,使用陳經遲、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 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 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 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 ,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嗣於 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該部 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 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 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 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 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馬祖防衛司令部暨連江縣 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祖防衛司令 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 本等件附卷(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32頁以下、原 審卷(三)第607頁以下)。
(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82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連江 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連江縣則係自65年間 ,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俟82 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 即將保有之65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保管, 該所並自同年7月1日起就全縣未登記土地為地籍整理,並
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48條規定,依序辦理地籍測量 及土地總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連 地所字第09500000324號函、連地所字第0950000903 號函 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8頁)。
(三)本件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65年4 月間,經連江縣政府 民政科地政股繪測編製為南中小段209 地號土地,屬未登 記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2年7月1日就未登記土地實 施地籍整理後,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南中小段209 地號土地 ,因地籍整理結果,整編地號為連江縣南竿鄉○○段 735 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該所另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 程序,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自83年2月1日起 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 29日連地所字第0940002297號函、95年2 月21日連地所字 第0950000324號函及95年4 月18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867 號函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92、758頁,原審卷 (四)第7頁)。
(四)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 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分別於83年4月1日(被上訴人陳經遲)、84年8 月31日 (被上訴人陳書燦)、84年7 月27日(陳挽蘭、陳子明、 陳龍生)、85年8月8日(陳圭利)、86年9月9日(賀財福 )、88年2 月19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 坐落之介壽段735 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 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 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 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84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 陳經遲)、8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陳書燦)、85年8月8 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7年8 月23日(陳圭利 )、89年10月13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 經83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87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被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介壽 段735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
1、被上訴人陳經遲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被 上訴人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734地號。
2、被上訴人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 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為734-1地號。 3、被上訴人陳書燦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被 上訴人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1943地號。
4、被上訴人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 分新編地號為1943-1地號。
5、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 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 界範圍新編為1503地號。
6、訴外人陳圭利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 外人陳圭利指界範圍新編為735-1地號。
7、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 外人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為735-4地號。
8、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 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 未重疊部分新編為1875地號。
9、就被上訴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介壽 段735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735地號土地。 以上各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2日連地所字第 0940001666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申請請書、地籍調查補正 表及無主土地清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83 頁以 下)。
(五)上開地籍調查完成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90年9月5日 以(九十)連地所字第1654號公告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 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於同年月24日公告自同年月26日起 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未 登記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另於同年月25日以該所辦理土地 總登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1875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總登記。惟於上開受理總登記申請期間內,並無人就 1875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連江縣政 府即於92年12月26日以連民地字0000000000號公告,將 1875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同年月31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代管一年,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得提出 有效權利證明文件,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向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
(六)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嗣於93年1 月20日,邀集被上訴人陳經 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 就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惟調處結果以被上 訴人及訴外四人指界之土地,前已於58年間經由上訴人連 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應依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 為準,而駁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之申請,並於93年 2 月9 日以連民地字第0930003397號函將上開調處結果之調 處通知書檢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 2 月23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調處通知書、上 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950000324號函等件在卷 。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84年申請土地測 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原審重新 履勘測量。經原審於93年7 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
1、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其中: (1)系爭A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地號土地。 (2)系爭B部分土地:係坐落在1875地號土地。 (3)系爭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1地號土地。 (4)系爭E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503地號土地。 (5)系爭F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6)系爭G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其中: (1)系爭H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4地號土地。 (2)系爭I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3)系爭J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4)系爭K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5)系爭L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6)系爭M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1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坐落情形,有原審93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一)第52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8月5日連地 所字第0930001976號函及內附之93年7月9日(九三)連地 丈字第11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上井連地所字第0940001666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申請及 指界分析表等件在卷。
(八)嗣於93年12月31日,1875地號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期滿,因 代管期間並未有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 3 月16日以連地所字第0940000632號函知上訴人連江縣政 府後(見原審卷(三)第521 頁),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即 於同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連民地字第094 0007871 號函,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 為國有土地,該所即於同年4月7日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 國有,並將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復有上開函 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
(九)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現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復, 該所認不宜將1875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即於同年5 月 27日、6月3日分別函請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核准該所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就1875地號土地為國有之登記辦 理塗銷,惟經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同年7 月30日以連民地 字第094001957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1 頁)、上訴 人國有財產局於同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94000215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2 頁),以1875地號土地係依 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而否准該所辦理塗 銷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940001888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0 頁)及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 金字第0940002150號函各一件在卷。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40頁)
(一)被上訴人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就系爭附圖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有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各就其所主張土地複丈申請案提 出之依據為何?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2、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 或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本件1875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其先父被繼承人陳經綸 所有,陳經綸係於87年11月5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 人有陳書燦及訴外人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 書貴、陳書勝共7人,陳書新於91年1月30日死亡由朱寶珠、 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為繼承人,陳秋鳳於91年 7 月28日死亡由林彥竹為繼承人,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是系爭H IJKLM土地,如確應屬陳經綸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上 訴人陳書燦與訴外人陳雲蘭、陳彩霞、陳書貴、陳書勝、朱 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林彥竹公同共有 ,而上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陳書燦繼承被繼承人陳經 綸生前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之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堂電影院 之土地,有除被上訴人陳書燦外之全體繼承人出具之93年 6
月15日及93年7 月22日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0至10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HIJKLM土地,並非 全部坐落在介壽堂建物範圍內等語。然此係因上開繼承人出 具同意書當時,原審尚未至現場進行測量,致無法明確特定 為系爭HIJKLM土地,核其真意,自仍係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書燦繼承本件訴訟土地,否則無庸在被上訴人陳書燦於 93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出具同意書,則陳經綸之繼承 人就遺產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陳書燦以其名義 就系爭HIJKLM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
八、就系爭附圖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 號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 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之 訴,被告只需就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反對利益存 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雖辯稱:系爭734-1、1943-1、1503、 735-1、735-4地號土地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並非適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而系爭1875號土地僅有上訴 人連江縣政府指界,未與其他任何人指界重疊,且除系爭 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其餘仍屬未登記土地,自均 屬國有財產,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惟 馬祖防衛司令部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 物,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 ,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 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 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而系爭734-1、1943-1、1503、 735-1、735-4、1875地號土地,縱非介壽堂建物直接坐落 之基地,亦為介壽堂建物周邊土地,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93年8月5日、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806至807頁);上訴 人連江縣政府復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4-1、1943-1、150 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享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是被上訴人除列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為被告外,尚列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不 生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就系爭ABDEFG土地、 系爭HIJKLM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惟遭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是否有土地所 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請求確認對系爭AB 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十、本件有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各就其所主張土地複丈申請案提 出之依據為何?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1、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本條 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 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 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 定處理(第1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 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 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 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未登 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 ,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 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 日廢止。 2、安輔條例雖於87年6 月間即已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 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訂 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 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 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 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 ,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第 1 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行政院並於91年10月2日 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 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 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而依 上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 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受理申請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 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 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 。」、「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 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 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 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第1 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 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 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2 項)」,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 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故於申請人 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 ,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 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基於 有效救濟權利擴大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仍有該條例之適 用。
3、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係分別於83年4月1日、84年8 月 31日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期間,向該所申請 土地測量,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分別 於84年3 月15日、89年10月13日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 籍圖,惟因指界重疊爭議,經調處不成,迄今系爭土地( 除1875地號土地外)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公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就系爭AB 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尚未依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且被上訴人陳經遲 、陳書燦既分別於83年4月1日安輔條例實施前及84年8 月 31日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土地測量申請,並經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 或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1、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其為系爭ABDEFG土地、被上訴 人陳書燦主張其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即 各該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被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係以系爭土地於58年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於其上興 建介壽村電影院,並提出58年10月17日連江縣南竿鄉建設 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原審93年度補 字第3 號卷第32至40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42頁、本 院前審卷第105至113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 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 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428至433頁、本院前審卷第 114至119頁)可憑。
2、查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 介壽村,使用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親陳 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 (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 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 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 今介壽堂建物;嗣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 後,於89年間,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 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 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馬祖防衛司 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
馬祖防衛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 收會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 卷第3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07 頁以下)。堪認被上 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當時確因土地 遭徵用而喪失其土地之占有。惟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 ,且上開征用清冊亦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是依該征用 清冊,並無法確實得知各土地之範圍何在。
3、關於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及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 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之土地坐落位置,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證人張翠蘭(即賀財福之配偶)、陳圭利( 即陳爾祥之子)、陳子明、陳龍生、陳依茂至現場勘驗( 見原審卷(三)第776至804頁),並訊問證人曹伙玉(見 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陳書建(即陳經發之姪子 )(見原審卷(四)第132至133頁),結果略以: (1)介壽堂建物,係包含三棟建物,分別為: A、介壽堂主體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00000-000 建物所指之會議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在 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三)第806至807頁)編號e、f、g、h、i、 j、l、m、n、o、p、q、r範圍之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