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成炎
林加宗
林允森
林吉炎
上列原告及被告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聲請將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登記予原始擁有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究為「林振基」或「麟閣大樓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書狀敘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
三、補正原告林成炎、林加宗、林允森、林吉炎,及被告或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振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被告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金門縣金城鎮○○路9
號房屋及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訴當時之買賣交易市場
客觀價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尚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補正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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