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鄭林芳美即瑞璟鐵材.
鄭福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受讓取得原債權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鄭林芳美即瑞 璟鐵材行、鄭福州之債權,嗣聲請人於99年1月29日依相對 人鄭福州父親鄭清棟之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惟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且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 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已逕為變更登記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 務所,故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 回掛號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掛號郵 件送達地址為相對人鄭福州父親鄭清棟之戶籍地址(即高雄 市○○路106巷1號),並非相對人戶籍地址,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退回郵件信封附卷可佐,又相對人戶籍地址固曾設於 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辦公處所,然相對人業於99年2月 24日將住址變更登記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77之4號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按相 對人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遷移不明 ,致無從送達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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