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381號
CCEV,99,潮簡,381,20101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東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曾淑芬積欠原告121,503元,及其中80,66 3元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原告 已對曾淑芬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60393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曾淑芬對於僱用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8年2月 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就曾 淑芬對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 交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該命令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被告 ,又於同年4月3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曾淑芬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原告對曾淑芬所有債權範圍內移轉原告,該移轉命令 業於98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 付原告。曾淑芬每月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投保期間自97 年2月29日起至99年5月4日,故被告應將98年3月至98年10月 ,曾淑芬每月得受領薪資17,280元之3分之1即5,760元,8個 月共計為46,080元給付原告;又上開投保期間,因98年11月 起,有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參與分配,經本院撤銷原 移轉命令,改按各債權人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故自98年 11月至99年4月共6個月,按曾淑芬每月得受領薪資17,280元 之3分之1即5,760元,再按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比例 百分之2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以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24元等語,被告迄未給付,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促字第603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4月 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4178號執行命令、所得資料清 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保險人曾淑芬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佐(卷24-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 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訴訟費用1千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外(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21,503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如上開第一項,故關於 原告起訴時另行預付之裁判費330元,則非被告因敗訴而須 負擔之費用),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