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馨尹,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被繼承人許馨尹於9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限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本票授權書、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6月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13711號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表示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按原告係基於被告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向其提起訴訟,核與被告抗辯相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馨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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