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99號
SDEV,99,沙簡,9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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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56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198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01198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56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土城段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 外人蕭清啟於民國60幾年時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蕭清啟死後,系爭建物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丑○○乙○○○、甲○○○、戊○○子○庚○○癸○○、蕭萬守、午○卯○○○辛○○寅○○壬○○己○○等人繼承。惟被告等共有之系爭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01198公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0.001198公頃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在921地震後有重測過,被 告的建物所占面積及範圍自始沒有變更過。應以地政機關 最新的測量結果為準,被告房屋確實有占用原告土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丑○○則以:本件被告有無占用原告土地,未見原告 提出有關證明。況原告於訴之聲明竟以括弧載:「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此句似代表原告有請求地政機關實測之 意,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地政機關實測之意並不反對,但基 於此為原告因舉證所必要之文件,從而有關地政機關實測 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㈡被告卯○○○辛○○寅○○壬○○己○○則以: 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的土地以外之房屋設施請 予以保留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癸○○之抗辯:
⒈因同段56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將與被告達成協議,願將其 土地出租予被告癸○○,則依社會通常法理,被告願意將 系爭建物於占用到565地號土地外之部分予以拆除,如此 即對原告未造成損害情事。惟為避免後遺症出現,實有對 系爭土地及565地號土地鑑定之必要,以利拆除等語,資 以抗辯。
⒉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迄今並未 被推翻,且自判決至今,系爭土地並未有位移,從而該卷 所為之現場勘測之結果,任何法院均應尊重,合先敘明。 而本案審理時所為之現場勘測結果,與前揭案件勘測之結 果出現如下之歧異: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複丈成果 圖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但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卻只有7平方公尺,產生矛盾。基於對 被告之信賴保護,希望本案採用前案判決即92年度簡上字 第72號判決之認定占用之面積。
⒊原告當初由法院拍得系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被告曾向原 告表示該建物占用到原告使用之國有地房屋之前面即565 地號土地,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屬實,原告乃自行 拆除其自己房屋頂左側角,足證當時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 告土地,否則當時原告即會提出本件之訴。當時測量結果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為何現在反而指控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11.98平方公尺。
⒋就證人丁○○即複丈成果圖製作者於本案言詞辯論實證稱 :「重測前與重測後的地籍線有不同,所以本次測量的時 候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與91年間的有所不同。」云 云。惟查,地號變更應不影響地籍線之認定才是。且94年 後地政事務所多次前來測量系爭土地,每次測量之結果均 不同,希望地政事務所能提供於94年對系爭土地重測後, 先後至該土地測量之次數,及累次測量成果圖,以俾明此 次測量是否正確。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乙○○○、甲○○○、戊○○子○庚○○、巳○ ○、午○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蕭清啟於民國60幾 年時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訴外人蕭清啟死 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乙○○○、甲 ○○○、戊○○子○庚○○癸○○、蕭萬守、午○卯○○○辛○○寅○○壬○○己○○等14人繼 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訴外人蕭清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甲地 資字第0990005850號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存 卷足參,並為被告等14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坐落之位 置及面積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癸○○雖辯稱:地政事務所多次前來測量系爭土地, 每次測量之結果均不同,依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複 丈成果圖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8平方公 尺。但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卻只有7平方公尺,基於對被告 之信賴保護,希望本案採用前案判決即9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判決之認定占用之面積7平方公尺云云。惟查,依台中 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1日甲地測字第09100640400 號函檢送之91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核閱無誤。然證人即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複丈成果圖係



由其製作,系爭土地於91年間該地段仍為土城段,尚未辦 理重測,94年間重測,段名更名為下土城段,重測前與重 測後之地籍線有所不同,故本次測量時,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方與91年間所測得之占用面積不同等語,有 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之資料,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 所99年8月20日中地測字第0990007243號函、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在卷可考,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之不同乃係因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地籍所致, 而地籍重測乃為地政機關管理地籍所為之行政措施,於重 行確定界址前,地政機關當以現存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測量 基準,故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自 難謂為信賴基礎,而依目前地籍資料之經界線測量結果,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明,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4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限,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既經被告等14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 外埔鄉○○○段56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 0.001198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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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