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維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 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服務 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均 為一年,約定原告分別提供富宇春天社區事務、保全、清 潔服務,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支付原告維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5,775元、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84,000元、 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36,225元。詎上開委託期 限被告單方面主張提前於99年5月31日解約,且迄今被告 仍積欠原告等如下之服務費:
⒈積欠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 份服務費20,773元:合約約定每月35,775元,實際服務 18天,請款金額為20,773元(35775÷31×18=20773) 。
⒉積欠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服務費差額54,
074元,99年5月服務費84,000元,實際請款金額138,07 4元。
⒊積欠原告維力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服務費36, 225元,扣除吸塵器遺失應賠償之費用3,680元,實際請 款金額為32,545元。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等自得依據雙方訂立之服務契約書、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0,7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38,0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用人力派遣 專業股份有限公司32,545元,共計191,3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54,074元是保全費用部分,被告要扣 除是無理由的。當初係由建設公司向住戶收取每戶2,000 元之清潔費用,共計11萬餘元,約定社區內任何清潔費用 之支出皆由該筆款項撥付,並不退還予住戶,總計支出 54,074元,嗣後已將餘款6萬餘元及54,074元支出之收據 皆交由管理委員會收執。
二、被告抗辯:
㈠因為原告派遣的黃總幹事有告知住戶及委員說該清潔費用 日後會歸還給住戶為管理基金,故該清潔費用54,074元應 予扣除,加上扣除吸塵器遺失之賠償費用3680元後,對於 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三人主張於民國98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服務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三人分別提供富宇春天社區事務、保全 、清潔服務,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35,775元、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費84,000元、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36,225 元,詎被告單方面提前於99年5月31日解約,且迄 今被告仍分別積欠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99年5月份服務費20,773元,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99年5月服務費84,000元,原告維力人力派遣股份有限 公司99年5月服務費32,545元(原為36,225元,經扣除吸 塵器遺失費用3680元後為32,5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管理 服務合約書、積欠管理費統計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積欠99年4月份服務 費差額54,074元部分,雖經被告以清潔費應歸還住戶作為 管理基金而主張抵銷。惟查: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就該清潔費乙事陳稱:當初係由建設公司向住戶收取每戶 2,000元之清潔費用,共計11萬餘元,約定社區內任何清 潔費用之支出皆由該筆款項撥付,並不退還予住戶,總計 支出54,074元,嗣後已將餘款6萬餘元及54,074元支出之 收據皆交由管理委員會收執,被告自不得以此扣減4月份 保全費用54,074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維 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移交前揭費用及單據,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認。從而,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雙方間存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委託清潔管理服務合約,被告接受原告之服務但未 給付服務費用,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20,7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38,0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 份有限公司32,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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