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305號
SDEV,99,沙簡,305,201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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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 815-EKV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鎮○路與福嘉 巷交岔路口,本因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減速接近,即欲逕行通過,致與同向擬左轉福嘉巷之原告所 騎車號JAJ-73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遭被告 撞傷,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 (下同)62,929元。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左 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等傷害,12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0,000元,故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240,000 元。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入院治療,且出 院後4個月須他人照護,故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以25 ,000 元計算,共計100,000元。⒋車馬費部分:原告之皮膚 已經潰爛,僱請計程車載送原告至三民藥局敷藥,每兩天看 一次,前後3個月,共45次,每次車資200元,合計9,000 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以 上合計共511,92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1,92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只受左小腿前腓骨閉鎖性骨 折,醫生表示不用開刀;三民藥局不能從事醫療行為,原告 不到醫院卻要到藥局去敷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證 明需要看護四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看護她的曾孫子 ,且腳傷只要二個月就好了,其請求不合常理。就原告搭計 程車至三民藥局敷藥之車資部分,原告二天就去三民藥局一 次,而收據卻是一個月才開一張,原告應提出至三民藥局之 看診記錄。另光田綜合醫院99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 醫療費用及住房費部分,該次住院看診是肝膽腸胃科,與車 禍無關,應予扣除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碰撞,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所陳上情,自堪 信為真實。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本件依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 所示,及參酌車禍肇事雙方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可知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 交岔路口,即欲逕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 過失,至屬明確。惟原告駕駛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至沙鹿 鎮○○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行車方向應屬支 線道,本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其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通 過該路口,以致與被告之機車相撞,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七比三。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及原告駕駛之 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之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62, 929元,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醫療收據所示,其 中99年2月13日急診外科診2,300元、99年2月13日至同 年月15日骨科住院346元、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3,015元 、99年2月19日骨科診240元、99年2月23日骨科診4,440 元、99年2月26日骨科診240元、99年3月2日骨科診240 元、99年3月5日骨科診240元、99年6月18日骨科診240 元,合計11,301元,係屬原告治療其左側腓骨骨折所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99年3月21日急診 內科診300元、9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1,189元 及病房費4,415元,原告看診之科別為肝膽腸胃科,核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所受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部分,其主張係向三民藥 局購買外傷藥,再於99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分 次回三民藥局敷藥,並提出三民藥局出具之收據1紙為 證。而被告就此部分,則以原告應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 ,不應到藥局敷藥,且花費30,000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 受有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之傷害,自須經相當程度之治 療,否則無法痊癒;而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醫療收據所示,其上並無診治該部分傷勢之支出, 故原告主張其至三民藥局買藥及在該藥局敷藥以治療此 部分傷勢,應堪採信。又三民藥局出具之收據,其上僅 記載「外傷藥30,000元」,並無藥名及各次診療之明細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之傷害程度( 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3幀併為參照),認為該部分之醫 藥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01元。 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受傷前之工作是照顧尚未上幼稚園之曾孫 女,其孫子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以致無法照顧曾孫女,計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因 而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27年 11月18日出生,其於99年2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將 屆72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之規定,客觀上自難認為原告尚有工作收入之能力 ;況且,原告就其受傷前每月有20,000元收入之事實,亦 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99年2月13日受傷後,當日即住院接受石膏固定治 療,於同年月15出院,共計住院3日,住院中需有人看護 ,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於99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99年10月21日(99)光醫事字第9900825號函說明二 記載「陳君於99年2月13日因左下肢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X光檢查為腓骨骨折,給予石膏固定治療,住院 中需他人看護,骨折復原需三個月。」等語可資佐憑。準 此,原告於骨折復原之三個月期間,應需他人在旁看護。 而原告於此期間雖是由家屬在旁協助照顧,並未僱用職業 看護,但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茲本院審酌原告僅是左側腓骨骨 折,於復原期間,尚非完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其須依賴 他人照顧之程度尚低,原告之家屬雖須在旁協助照顧其生 活起居,但渠等應仍能兼做家事及正常上班工作,故認為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500元計算為適當。而 看護期間為三個月,其看護費用之損害數額為45,000元( 計算式:500元/日×30日/月×3個月=45,000元);原告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部分已經潰爛,須僱請計 程車載送至三民藥局敷藥,每兩天看一次,前後3個月, 共45次,每次車資200元,合計9,000元,並提出周以南自 營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3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原告之年齡及其就醫情形,從寬認為該9,000元 車資係屬其就醫所生之必要支出。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缺損 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之年齡、所受之傷勢情形 ;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其為靜宜大學一年級在學 學生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
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 5,3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01元+看護費用45,000元+ 交通費9,000+慰撫金80,000元=155,301元)。而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 711元(計算式:155,301× (1-0.3)=108,711,元以下四捨 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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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