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261號
SDEV,99,沙簡,26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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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劉禮讓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生
被   告 陳淑貞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賢陳淑貞應將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38-4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水泥建物及附連水泥造廁所均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38-41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約自民國84、85年間起,訴外人黃總明即以其所 有之磚造瓦頂水泥建物及附連水泥造廁所(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土地,訴外人黃總明於97年3月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陳淑貞黃永賢(被告陳淑貞係訴外人黃總明之 配偶,被告黃永賢為訴外人黃總明之養子,兩人均為訴外 人黃總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礙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為保障權 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水泥建物及附連水泥造廁所。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永賢陳淑貞應將公同 共有之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第3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頂水泥建物及附連水泥造廁所均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既經被告父親黃總明重新建 築,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黃總明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所以有處分權,當然有權拆除房屋。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房屋依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原為被告祖父,後來被告父親於84年間有 翻修重新建築過,房屋稅是由渠等繳納。門牌號碼台中縣 沙鹿鎮○○路128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 及家人居住。水泥柱是房屋的一部分,如果拆掉房子就倒 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黃總明於民國84、 85年間時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訴外人黃總 明於97年3月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 貞、黃永賢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訴外人黃總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 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其結果為 :系爭土地其中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為磚造瓦頂水 泥及附連水泥造廁所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清地測字第09900164 62號函檢送之鑑定圖(經本判決引用為附件,以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興建系爭建物時 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自 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 頂水泥建物及附連水泥造廁所均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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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