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9年度,482號
SDEV,99,沙小,482,2010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82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0七二—HY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秀水鄉○○路與安溪街一一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其為少線道車、左方車,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右方車先 行,過失撞損訴外人富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即原告之被保 險人)交由訴外人陳國瑞駕駛之車號二R—一0七九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隊鹿港分隊受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且已給付六萬零五百九十元保險金,而系爭車輛殘 體已經拍賣,賣得價金一萬二千元。換言之原告仍受有四萬 八千五百九十元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承保車輛是行駛右方車,被告是左 方車,且明知有障礙物,沒有確認安全就通過路口,亦未禮 讓右方來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對方的損失伊保險公司會處理,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也有過失。肇事地點是鄉○○路,兩邊都有障 礙物,看不清楚,對方開太快,撞到伊乘客座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卡、汽車駕照、行車 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 核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0七二—HY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安溪街一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 ,撞擊由南往北直行彰秀路之原告二R-一0七九號自小貨 車,上開安溪街一一二巷與彰秀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車輛行 駛之「彰秀路」為有劃分向限制線之幹線道,而被告車輛行 駛之「安溪街一一二巷」為支線道,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 稽,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行至該交 叉路口應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惟依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在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乘客座右側遭系爭車輛車頭撞 損之情形以觀,被告係行駛近該交岔路口中央時遭原告側撞 ,應認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橫向來車之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若修理不可能,且為中古 車,自應賠償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查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系爭車輛為九十 一年三月出廠之自小貨車,被撞後,修理費用高達十一萬一 千一百五十九元,已高於其車輛價值,原告依毀損前車輛之 時價六萬零五百九十元賠付車主,系爭車輛報廢後賣出之殘 價則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標單、賠款 收據各一份為證,顯見系爭車輛被撞毀後,其修理已不符經 濟效益,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逾系爭保車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殘價之餘額。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 賠償金額六萬零五百九十元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以該賠付金額減去系 爭保車被撞毀後殘價一萬二千元後之餘額四萬八千五百九十 元,以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於法雖無不可。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 國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應減 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七,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四千零一 十三元【計算方式:48590×7/10=34013】,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