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9號
TNDM,105,訴,319,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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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蔡維軒
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
1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蔡維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林文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維軒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林文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98年間因犯多起竊盜罪,於98年12月7日經本 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 2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蔡維軒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竊盜行為,嗣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鐵)員工發覺上情報警,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日,在高 鐵臺南新營段272K~273K橋墩附近箱涵內發現竊嫌遺留之袖 套及煙蒂等物,經採集該袖套及煙蒂上之DNA送驗,發現與 林文斌之DNA型別相符;另員警於104年11月19日,據報前往 臺南市○○區○○里○○○00號林嘉鴻之住處內,扣得林文 斌等人削皮用之美工刀1支及高鐵接地線之綠色外皮1批等物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之代理人游景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文斌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祕密證人A1於警詢 中之證言外,並無意見(見院一卷第57頁反面、院二卷第63 頁);被告蔡維軒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景山於警詢中之 證言沒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7頁反面)。二、證人A1之警詢筆錄,被告林文斌否認其證據能力,該筆錄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
三、證人游景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蔡維軒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 基礎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蔡維軒無證據能力。四、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林文斌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附表所示犯行,辯稱 :
我沒有竊取高鐵的接地線。
附表所示時地我沒有到現場。
附表所示竊案是蔡維軒夥同其他人犯的,他們都知道我有



前科,所以把本件竊案推給我,以脫免主謀的刑責,我是 被陷害的。
檢察官雖然在現場扣到我所有的袖套1個,我抽過的煙蒂 1支,但袖套是我工作所用的,放在我的車子上,蔡維軒 平常會借車開,且他們是吸毒人口,要取得我的煙蒂很簡 單。
同案被告蔡維軒稱我偷完後,會打電話給他,他去接應, 但附表所示期間均無任何二人間的通聯紀錄。
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坦承附表所示竊盜高 鐵接地線之犯行(見院一卷第56頁反面)。其後雖然對於: 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被告林文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接林文斌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
幫林文斌削接地線皮;將削皮之接地線等物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出賣人之名義販售予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康公司)。
每次出售日康公司後,收取林文斌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下 同)1000元。等情並不否認,惟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
我只是開車載林文斌到高鐵墩柱附近,我不知道他要去 幹什麼?
我不知道幫林文斌削皮及販售給日康公司的金屬是竊來 的高鐵接地線。
云云。
三、本院審酌:
綜觀證人即共犯蔡維軒自警詢、經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歷次之證言:
於警詢中之證言:
┌─────────────────────────┐
│我與林文斌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約認識3個月(見警1卷│
│ 第10頁)。 │
│我有幫林文斌削剪電纜線皮(見警1卷第10頁)。 │
│我大概知道電纜線是偷來的(見警1卷第12頁)。 │
│警方至日康公司調查高鐵接地線竊案,調閱該公司之貨│
│ 品進貨明細表,發現我於: │
│ Ⅰ104年9月2日變賣銅線38公斤,獲利5320元及變賣銅│
│ 線61公斤獲利8540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 │
│ Ⅱ104年9月7日變賣銅線148公斤,獲利20776元【以上│
│ 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




│ Ⅲ104年9月14日變賣銅線10公斤,獲利1550元及變賣 │
│ 銅線100公斤,獲利15500元【以上即附表編號2所示│
│ 犯行】,是林文斌開他的車載我到回收場變賣的( │
│ 見警1卷第14頁)。 │
│林文斌載我去變賣銅線時,他沒有和我一起進去回收場│
│ ,他在外面路口等(見警1卷第14頁)。 │
│是我用我本人的身分證登記出售的(見警1卷第14頁) │
│ 。 │
│因為林文斌說他身分特殊不方便進回收場,也不方便用│
│ 他的身分證登記(見警1卷第14頁)。 │
│林文斌載我去高鐵高架橋附近放他下車,之後他交代我│
│ 去附近某個地點等他,2-3小時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 │
│ 叫我回去放他下車地點載他(見警1卷第14頁)。 │
│我載林文斌去竊剪高鐵接地線的日期分別是(104年)9月│
│ 2日、9月7日及9月14日【以上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
│ 】都是我載他去竊剪高鐵接地線的日期,大約都是當 │
│ 天的半夜12時許去剪的(應為9月2、7、14日之凌晨, │
│ 見警1卷第15頁)。 │
│我所變賣銅線的錢都給林文斌了,每次變賣後他只給我│
│ 1000元(見警1卷第15頁)。 │
│我於104年9月7日至日康公司變賣之貨品名稱:A綜(A清│
│ A什A粉)21.4公斤,獲利2675元;及9月14日變賣21.3公│
│ 斤,獲利2875元;6.8公斤,獲利850元高鐵接地線的線│
│ 頭【以上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9月14日的6.8公斤 │
│ 是高鐵接地線的線頭【以上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
│ 見警1卷第15頁)。 │
│日康公司林文斌他找的(見警1卷第16頁)。 │
│我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後壁區中山高速公路與高鐵高架橋│
│ 交界旁之廢棄鐵皮屋(新安高分6N1366EC93電線桿對面)│
│ 採證,該鐵皮屋是104年9月7日約凌晨4、5點左右,我 │
│ 同林文斌至該處削減南鐵接地線皮【以上即附表編號2 │
│ 所示犯行】(見警1卷第18頁)。 │
│林文斌先用火將接地線的皮烤軟後,接著用美工刀劃開│
│ 接地線皮,然後由我負責剝皮將銅線抽出,接著二人再│
│ 一起將剝好皮的銅線剪成每段約50公分,以方便帶走,│
│ 於當(7)日下午約2、3點再載去日康公司變賣【以上 │
│ 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警1卷第18頁)。 │
└─────────────────────────┘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




│我有幫林文斌削電纜線皮(見偵4卷第91頁)。 │
│我有3次幫林文斌削電纜線皮..他說有叫我幫忙削皮就 │
│ 好,不要問這麼多【以上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
│ 見偵4卷第91、93、94頁)。 │
│他一次給我1000元(見偵4卷第91、94頁)。 │
│對林文斌拿電纜線皮出來說要削皮,我也覺得奇怪,所│
│ 以我有問他來源為何,他說不要問那麼多(見偵4卷第9│
│ 2、94頁)。 │
│警方調閱日康公司的資料,發現我有4次將削好的高鐵 │
│ 裸銅線拿到該公司販賣(見偵4卷第148、149頁)。 │
│第二次104年9月2日賣38、61公斤【以上即附表編號1所│
│ 示犯行】,第三次104年9月7日賣148公斤【以上即附表│
│ 編號2所示犯行】,第四次104年9月14日賣10、100公斤│
│ 【以上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第一次販賣部分未經 │
│ 檢察官起訴,見偵4卷第149頁)。 │
│我賣的裸銅線來源是林文斌提供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日│
康公司賣(見偵4卷第149頁)。 │
│林文斌說他的身分特殊,所以不自己賣,我猜可能是他│
│ 被通緝(見偵4卷第149頁)。 │
│我變賣的銅線所得款項,林文斌每次都會給我1000元,│
│ 剩下餘款我都交給他(見偵4卷第149頁)。 │
│林文斌都是將高鐵的電纜線拿到張庭瑋家削皮,之後再│
│ 聯絡我到張庭偉家拿這些裸銅線(見偵4卷第149頁)。│
│我記得我是在104年9月2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4│
│ 日林文斌叫我開車載他到高鐵高架橋附近,104年9月2 │
│ 日【以上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那次是載他到水上附 │
│ 近的高鐵橋墩【應為太保市附近】,104年9月7日是到 │
│ 後壁高鐵橋墩附近【以上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104│
│ 年9月14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到官田的高鐵橋墩│
│ 附近,林文斌都是叫我先讓他下車,叫我在附近等,過│
│ 2、3個小時林文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見偵4卷第1│
│ 4 9頁)。 │
│104年9月7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104年9月14日│
│ 【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我去日康公司販賣的電纜線 │
│ 是林文斌竊取的(見偵4卷第149至150頁)。 │
│我承認犯竊盜罪(見偵4卷第150頁)。 │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我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 │




│第3頁上方照片(見院二卷第3頁上方),是我載林文斌到│
│ 停車的地方(即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保安宮
│ ),他叫我在那邊等他【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第8頁照片這個地方(位於台南市後壁鄉長短里之永安堂
│ )是104年9月7日午夜,林文斌叫我停在那裡【以上即 │
│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
│第9頁下方照片(位於台南市後壁鄉長短里之永安堂), │
│ 【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這是林文斌離開的方向, │
│ 可以看到高鐵橋【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
│第6頁照片是官田區118縣道旁,是我停車的地方【即附│
│ 表編號3所示犯行】。 │
│林文斌..叫我載他過去那邊等他。 │
│第11頁正面(即日康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是我104年9月│
│ 2日去賣的。 │
│104年9月2日我賣的電纜線,是9月2日林文斌拿來的, │
│ 那天我們差不多是早上的時候削完【即附表編號1所示 │
│ 犯行】。 │
│我9月2日下午過去日康公司,忘記時間了,因為很久了│
│ ;我記得我去賣的時間都是差不多在下午的時間【即附│
│ 表編號1所示犯行】。 │
│我們所說的半夜,是指過12點那個時間。 │
│104年9月2日是指9月2日凌晨約1、2點的時候;是104年│
│ 9月2日,午夜是不對的,是凌晨1、2點;104年9月2日 │
│ 上方金額為5320元是銅,下方的金額為360元是白鐵, │
│ 銅比較貴【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是104年9月7日,我也是差不多下午去賣的;104年9月7│
│ 日凌晨我帶林文斌過去,也幫他削線;起訴書所載之 │
│ 104年9月7日午夜應該是9月7日凌晨;104年9月7日有2 │
│ 個金額(見院二卷第11頁),上方金額為20776元是銅; │
│ 下方金額125元是高鐵接地線的接頭,那也是算銅的價 │
│ 格,我去日康公司的時候,他跟我說那個也是算銅【即│
│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
│ (以上均見院二卷第55頁正反面) │
│104年9月14日也是下午去賣的;104年9月14日有2個金 │
│ 額,一個應該也是次銅,一個好像是比較不好的銅,就│
│ 是已經接過電的銅,黑掉的銅;閃電打到過黑掉,也是│
│ 銅,但是它是快要壞掉的銅;上面金額(指價格高者)就│
│ 是電線剝下來的銅,那個是正常的銅【即附表編號3所 │
│ 示犯行】。 │
│ (以上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




│我載林文斌過去,車就停在那邊,林文斌回來的時候,│
│ ..他就載我回去,差不多3、4點那個時間,他就打電話│
│ 給我,要我幫他削銅(見院二卷第56頁反面)。 │
│我之後有幫林文斌削過電纜線的皮,一共削了3次,這 │
│ 三次削皮的時間是104年9月2日、9月7日、9月14日當天│
│ (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 │
│我很確定我幫林文斌削皮的3天,也就是104年9月2日、│
│ 9月7日、9月14日這3天。 │
│我不會因為知道林文斌有前科,所以把案件和責任都推│
│ 給林文斌,我不會做這種事情。 │
│我沒有冤枉、栽贓林文斌,他要提出一個冤枉的證據出│
│ 來跟我說(見院二卷第59頁)。 │
└─────────────────────────┘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維軒已多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林文斌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駕駛被告林文斌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由被告林文斌至 附近不詳高鐵橋墩附近箱涵竊取高鐵接地線之犯行。而竊取 電纜線為眾多竊盜犯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文斌有竊盜罪前案 紀錄(詳如下述),且被告蔡維軒明知被告林文斌經通緝中, 所以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售由接地線所剝下之金屬,亦無法交 待接地線之來源,被告蔡維軒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弱智之人 ,焉有不知上揭接地線為贓物之理,其辯稱不知林文斌竊盜 本案接地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參酌其餘證人等之證言:
證人張庭瑋
┌─────────────────────────┐
│於警詢中證稱: │
│林文斌殷偉盛2人曾經至我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頂長里 │
│ 長短樹38之2號的住處削接地線外皮(見警1卷第44頁)│
│ 。 │
│我有跟林文斌說,我阿嬤在罵了,不要再來我家削剪電│
│ 線皮了,林文斌有跟我說「好」,整理一下就一樣由林│
│ 文斌開自己的車,搭載蔡維軒殷偉盛一同離開了(見│
│ 警1卷第44、45頁)。 │
│我肉眼看到林文斌等人帶至我住所,有一個布袋裝整捆│
│ ;就像警方提供我相片之電線一樣綠色的(見警1卷第4│
│ 5頁)。 │
│林文斌是開一台日產銀色轎車,像警方提供我查看那台│
│ 一樣,載電線到我家(見警1卷第45頁)。 │
│林文斌曾在104年9月初和林文斌到我家削接地線外皮( │




│ 見警1卷第47頁)。 │
└─────────────────────────┘
┌─────────────────────────┐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林文斌蔡維軒..在我家用他們自備的美工刀削電線皮│
│ ,削完後他們帶著電線離開(見偵4卷第43頁)。 │
│他們削電線..,我判斷他們應該是要拿去賣(見偵4卷 │
│ 第43頁)。 │
│林文斌開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載蔡維軒到我家,就是營他│
│ 卷P27(應為營他卷第26頁)這台(見偵4卷第43頁)。 │
│蔡維軒當時是住在我家,蔡維軒有跟我說林文斌要找地│
│ 方削皮,所以他們後來才會到我家(見偵4卷第43頁) │
│ 。 │
│林文斌等人到我住處削電纜線皮是104年9月間,但9月 │
│ 幾日我已經不記得;我上次做證時說...是104年10月間│
│ ,是我記錯時間(見偵4卷第136頁)。 │
└─────────────────────────┘
證人許裕民
┌─────────────────────────┐
│於警詢中證稱: │
│我認識林文斌,和他沒有任何恩怨糾紛(見警1卷第37 │
│ 、38頁)。 │
│林文斌除了和殷偉盛去我家削電線皮外,還有和一個綽│
│ 號叫小胖的男子(即指被告蔡維軒)來過我家削電線皮(│
│ 見警1卷第38頁)。 │
│我不清楚他們所削接地線正確的數量有多少,但他們每│
│ 次來大概都削3、4個鐘頭左右(見警1卷第38、39頁) │
│ 。 │
│他們削的接地線是綠色的外皮,內為銅絞線;他們削完│
│ 後就直接將外皮載走(見警1卷第39頁)。 │
│每次都是林文斌開他自己的自小客車載到我家去削皮的│
│ (見警1卷第39頁)。 │
│他們都是用美工刀削皮的(見警1卷第39頁)。 │
│他們來二次後,我覺得非常不妥,我叫林文斌以後別再│
│ 來我家削皮了(見警1卷第40頁)。 │
│104年9月初左右凌晨,林文斌與綽號小胖的男子來我位│
│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削剪高鐵接地線│
│ 皮(見警1卷第41至42頁)。 │
│我印象中他們是先將長的接地線剪成一小段一小段,每│
│ 一段約60公分,先用火將將接地線皮烤軟,再用美工刀│




│ 將接地線皮削去(見警1卷第42頁)。 │
└─────────────────────────┘
┌─────────────────────────┐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我認識林文斌,我都叫他斌仔;我與林文斌沒有無恩怨│
│ 糾紛(見偵4卷第39頁);我認識蔡維軒,我都叫他小 │
│ 胖;我與蔡維軒沒有恩怨糾紛(見偵4卷第40頁)。 │
│林文斌..在我家用美工刀削電線皮,削完後他們帶著電│
│ 線離開(見偵4卷第40頁)。 │
│他們削電線是否要拿去變賣..他們沒有跟我講,我判斷│
│ 他們應該是要拿去賣(見偵4卷第40頁)。 │
│林文斌開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到我家;就是營他卷P27(應│
│ 為第26頁)這台車(見偵4卷第40、41頁)。 │
│我記得他們削的皮就是這種綠色的電線(提示營他卷p26│
│ )(應指營他卷第19頁)(見偵4卷第40至41頁)。 │
│林文斌蔡維軒在我家住處用他們自備的美工刀削電線│
│ 皮,削完後他們帶著電線離開(見偵4卷第41頁)。 │
│他們削電線是否要拿去變賣,他們沒有跟我講,我判斷│
│ 他們應該是要拿去賣(見偵4卷第41頁)。 │
└─────────────────────────┘
證人林嘉鴻於警詢中證稱:
┌─────────────────────────┐
│我與蔡維軒認識是朋友關係,為何本案相關贓證物會在│
│ 台南市○○區○○里○○○00號我家中,我不清楚(見│
│ 警1卷第50頁)。 │
│我是有聽蔡維軒林文斌跟他在住處竊來的電線,但我│
│ 不知道那是高鐵的(見警1卷第50頁)。 │
└─────────────────────────┘
上揭證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二人曾駕駛上揭車輛至渠等住處 削接地線皮及被告蔡維軒早已知悉上揭接地線係竊得之電線 之事實。
證人即日康公司負責人陳智華於警詢中證稱: ┌─────────────────────────┐
│我目前在日康公司廢五金回收工作(見警1卷第51頁 │
│ )。 │
│蔡維軒分別於104年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14 │
│ 日共四次販賣紀錄,除9月2日有12公斤的不銹鋼廢料外│
│ ,其餘也都是紅銅線(見警1卷第52頁)。 │
│我們公司每筆買賣都有詳實記錄(見警1卷第52頁)。 │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A上是亮面的紅銅線,A綜是表面氧化│




│ 或有雜質之紅銅線(見警1卷第52頁)。 │
└─────────────────────────┘
本案承辦員警向日康公司調得之貨品進貨明細表1紙(見院二 卷第11頁),其上「貨品附註欄」記載被告蔡維軒分別於: 104年9月2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販售: 「貨品名稱」「A上」之銅線38公斤、單價每公斤140元 、共計售得5320元。
「貨品名稱」「A上」之銅線61公斤、單價每公斤140元 、共計售得8540元。
「貨品名稱」「304廢料」之不銹鋼廢料12公斤、單價 每公斤30元、共計售得360元。
以上共計出售金屬111公斤、全部所得14220元。 104年9月7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販售: 「貨品名稱」「A上」之金屬148公斤、單價每公斤140 元、共計售得20776元。
「貨品名稱」「A什」之金屬21.4公斤、單價每公斤125 元、共計售得2675元。
以上共計出售金屬169.4公斤、全部所得23451元 104年9月14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販售: 「貨品名稱」「A上」之金屬10公斤、單價每公斤155元 、共計售得1550元。
「貨品名稱」「A上」之金屬100公斤、單價每公斤155 元、共計售得15500元。
「貨品名稱」「A清」之金屬21.3公斤、單價每公斤135 元、共計售得2875元;
「貨品名稱」「A什」之金屬6.8公斤、單價每公斤125 元、共計售得850元。
以上共計出售金屬138.1公斤、全部所得20775元。 其上之記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維軒與上揭證人等歷次之供 述大致相符。
另參酌下揭情況證據:
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原隨父親從事土水大包 之工作20餘年,後因不願再做該行業,而改行從事水電工 作,具有水電之專長(見院二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於 103年間亦因利用上開水電專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共11罪,與共犯將電 線削去外皮後,出售予與本案相同之日康公司,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有本院該案判決內之記載可稽,與本案所犯有極高 之同質性,似主導本案之人。




共同被告蔡維軒僅101年間因竊取機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 分,此外即無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03-105頁),竊盜之 前案紀錄不多,不似主導本案犯行之人。
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30日於高鐵臺南新營段 272K~273處箱涵內發現與本案無關未經起訴之接地線遭 竊乙案,在現場扣得竊嫌之煙蒂、袖套等物(見警二卷第 66 -80頁),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林文斌之DNA型別均相符 (見警二卷第147、148頁),足認被告林文斌確有上揭未經 起訴之竊盜行為。本案被告二人及證人張庭瑋許裕民、 林嘉鴻等人,無人與被告林文斌有任何恩怨,渠等顯無故 意攀誣陷害被告林文斌之可能,證言自可採信。由此觀之 被告林文斌確有從事竊取高鐵接地線之行為。
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被告蔡維軒供稱竊盜之 時間、地點前後矛盾;被告蔡維軒之同夥因知其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故意陷害林文斌,以脫免主謀之刑責;被告蔡維軒 供稱其均以電話和林文斌聯絡,惟林文斌蔡維軒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究竟係林文斌開車載 蔡維軒至現場抑或蔡維軒開車載林文斌至現場,蔡維軒之供 述前後不一;蔡維軒為被告林文斌削接地線皮之時間、次數 前後供述矛盾;蔡維軒另曾供稱係在放置接地線皮現場才看 到電纜線亦與其所供前後不符;依被告蔡維軒之供詞如果僅 是其一人前往竊盜,林文斌自己會開車,且有車使用,為何 需要蔡維軒一同前往,又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蔡維 軒係本案共同被告,否認犯罪,蔡維軒或為隱瞞自己之犯行 ,或因陷於被告林文斌在庭之壓力,不敢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其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本屬 預期,然被告林文斌蔡維軒二人間並無陷隙,並無故意攀 誣之可能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蔡維軒上揭供詞有諸多矛盾之 處,然依蔡維軒上揭多次供述及參酌上揭證人等之證言,均 已足以證明被告林文斌確有附表所揭示之犯行,被告林文斌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本案員警帶同被告蔡維軒至現場 指認竊盜之高鐵橋墩(見本院卷二第4頁下方照片,即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第10頁上方照片,即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第 7頁上方照片,即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雖均無失竊之紀錄 ,惟證人蔡維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三個地點是警察自己 去找的,不是蔡維軒指的,因為其不知道林文斌是去那裏偷 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足稽被告二人 竊取者,非員警帶同被告蔡維軒指認之地點,而系不詳高鐵



橋墩附近箱涵內之接地線,已足堪認定。
此外本案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見偵3卷第52至 53頁)。
證人張庭瑋指認被告林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照片(見警1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50004105號鑑驗書(見 警1卷第59至6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9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記 錄表(見警2卷第66至8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1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 記錄表(見警2卷第89至10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2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 記錄表(見警2卷第107至1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表 及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78至82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86至1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張庭瑋指認被告蔡維軒林文斌)(見警1卷第66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蔡維軒指認被告林文斌)(見警1卷第67頁)。 雲嘉區TK254-TK270墩柱接地線竊剪數量及位置圖表(見 警2卷第136-139頁)。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二卷第80、81頁 )。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取之接地線 ,內有金屬,外有塑膠皮,非經如鐵剪、老虎鉗等物無法剪 斷,足證被告等行竊當時確實持有足供凶器使用質地堅硬之 物品始有剪斷接地線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查附表 所示被告等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互有間隔、地點各異, 可徵被告等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文斌自93年間起有多起 竊盜前案紀錄,並於97年12月7日,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見院一卷第8頁反面),並於100年6月23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 一卷第9頁、第13頁反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另稱:高鐵接地線之功能係將高鐵殘餘電流及雷擊 之電流導入地面,若接地線遭竊,將造成高鐵設備之故障及 人員觸電之危險,且設備故障可能致生高鐵列車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然 查: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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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