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永裕、呂陳銀(下稱聲請人二 人)係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07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暨地上權人,惟相對人前出賣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徐 讚成時,並未通知地上權人(即聲請人二人),是聲請人二 人遂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95 號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寄發主張依同樣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徐 讚成前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之意思表示,詎 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查,相對 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97 號」,有相對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復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向「桃園縣桃園市○ ○路199 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