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991號
TYEV,99,桃簡,991,201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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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徐碧青,嗣於民國99年4 月18日變更為甲○○,並經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寶麗金 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嗣於99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03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其社會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 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7樓之1房屋(即寶麗金大廈1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而該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 加變更後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2日因同大廈 1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9樓之2房屋)水管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所漏之水流至下樓層住戶長達3日方修復,致



使原告系爭房屋雙層石綿瓦牆壁受漏水浸蝕而變形、變質、 發霉,對講機亦因浸水而損壞,經請木工估價牆面維修費用 為2萬4,800元,對講機維修費用為900元。系爭房屋另曾於 98 年7月1日以月租金2萬2,000元出租予博客電腦公司供辦 公室使用,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共1年,且約定每月管理費 1,922元亦應由該公司負擔。承租期間該公司反應大門旁牆 壁發霉觸霉頭,因而於98年10月14日即搬離不願承租,原告 因而受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 費損害共20萬3,337元(計算式:〔22,000+1,922〕×8.5 個月=203,337元)。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22萬9,037 元(計算式:24,800+900+203,337=229,037元)。因系 爭漏水事故而受害之4戶所有權人請求賠償,但被告寶麗金 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即系爭19樓之2房屋區分所有權 人丁○○卻互推責任。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再 表明應由被告丁○○負責,經原告提起訴訟,前由本院以98 年度桃小調字第727號受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丁○○系爭19 樓之2房屋承租人陳健荃證稱當時曾聽聞修理漏水之機電師 傅表示損害係因公共水管漏水所致,原告因而當庭撤回調解 之聲請。並再次發函請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 漏水應由被告丁○○負責之依據,然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 理委員會仍未提出證明。因被告2人均未能舉證損害發生之 原因非係由其所造成,故被告2人實應就此次漏水事件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 9,037 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 管理委員會有維護大樓公共設施正常運作之責任,然亦有維 護保養之作業程序,專業鑑定是否為公共設施損害造成原告 受損,至關重要,因此在系爭1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 ○○未通知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自行修繕完成 之情況下,原告僅憑系爭19樓之2房屋承租人證言「當時修 水管工人說是公共水管漏水」即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訟, 轉向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顯有不當。若被 告丁○○認為漏水係因公共管路所致,何不於修理時通知管 理人員?事後又何以未向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要 求賠償?顯見系爭漏水事故係因被告丁○○私人管路漏水所 致無疑。本件應由原告提出專業鑑定報告舉證損害係因被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公共設施維護不良所致,且與原告主張之損 失具有關連性,方得向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若損壞非可歸咎人為,管委會僅 負責修繕,並無賠償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又 本件漏水係滲入公共管道間,並非直接漏到原告專用部分系 爭房屋內,之所以會滲入系爭房屋內,係因建商建築品質低 劣,此應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不可推由管委會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所有系爭19樓之2房屋從未整 修基礎建設,更未私自變動水管,故屬自然毀損並非被告丁 ○○之過。漏水處在密閉公共管道間,並非在私人屋內,根 本看不到,故亦不得歸咎於屋主未善盡管理維修之責。發現 漏水後,被告丁○○即積極日夜奔波,在短短4日內即處理 完成,並未推託或遲延以致損害擴大,已盡芳鄰本分,何苦 苛責?故本次漏水實不可歸咎於被告丁○○,被告丁○○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2日因系爭19樓之2房屋水管漏 水,所漏之水流至下樓層住戶長達3日方修復,致使原告系 爭房屋雙層石綿瓦牆壁受漏水浸蝕而變形、變質、發霉,對 講機亦因浸水而損壞,經請木工估價牆面維修費用為2萬 4,800元,對講機維修費用為900元,系爭房屋另曾於98年7 月1日以月租金2萬2,000元出租予博客電腦公司作為辦公室 使用,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共1年,且約定每月管理費 1,922元應由該公司負擔,承租期間該公司反應大門旁牆壁 發霉觸霉頭,因而於98年10月14日即搬離不願承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石綿瓦牆壁因漏水浸潤而發霉之照片6 張、鴻達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升化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單各 1紙及租賃契約1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應由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漏水事故,究係因公共空間或系 爭19樓之2房屋私人水管破裂漏水所致?被告二人應否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被告丁○ ○之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所 出具之「漏水事說明書」記載:「…4月30日下午,管理公 司管理及機電人員如約前來,本人也陪同逐樓檢查,結果發 現疑似1902(即系爭19樓之2房屋)有問題,『因為當時房 客不在家』而其水錶確有轉動。…而因1902也恰是本人所有 ,故當機立斷,即刻另請其他水電匠來仔細檢查,…本人為 了自己、為了受災戶設想,毅然決然的請水電工敲破1902樓



浴室的牆壁,做仔細的檢測。結果在1902浴室牆壁上連連敲 3個洞,才真正查出漏水就在此處,馬上要求水電匠動手修 復。…再說水是漏到公共管路間,不是直接漏到各位的房間 內,之所以會滲入房間,也是因為各位的牆壁有裂縫所致, 難道各位牆壁有裂縫沒有責任,而我水管有破漏就要負責? (當然牆壁有裂縫不是各位所為,而水管破洞也不是我所為 ,不是嗎?)…」,且附有修繕當日敲破牆壁修繕之照片, 足見系爭漏水事故,確係因被告丁○○系爭19樓之2房屋浴 室水管破裂漏水至公共管路間,並沿公共管路間下流至原告 系爭房屋內所致,且亦足證證人即當時承租系爭19樓之2房 屋之陳健荃於修繕當時並未在場,故其證稱當時曾聽聞修理 漏水之機電師傅表示損害係因公共水管漏水所致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系爭漏水事故係因被告丁○○系爭 19樓之2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洵堪認定。則被告丁 ○○既為系爭19樓之2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對相關設備有維 護、修繕之權能,然被告丁○○疏於維護,致系爭19樓之2 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漏水滲漏至公共管路間進而滲漏至原告系 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至少應有管理上之過 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惟原告亦自認「原告於99年6月5日已把房屋承租給人力仲介 公司,該公司同意原告於99年6月5日至18日先用白大壁報紙 遮住發霉牆面讓其公司先營運,等99年6月18日開庭後再修 繕好牆面」等語(見原告99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則原 告既已於99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則其得請求之租 金損失自僅以計算至99年6月4日為限。故原告得主張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害應為18萬2,605元(計算式:〔22,000+1,922 〕×〔7.5個月+4/30個月〕=182,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20萬8,305元(計算式 :24,800+900+182,605=208,305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9年4月30日追加更正狀繕本係 於99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自99年5月11日起給付遲延



利息,則其請求利息自同年7月1日起算,自屬有據。(四)另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原雖抗辯:水原係漏至公 共管路間,並非直接漏到被告系爭房屋內,之所以會滲入系 爭房屋係因被告房屋有裂縫。而被告系爭房屋會漏水更嚴重 ,係因被告打通17樓之1及17樓之2兩房中間牆壁,並敲掉17 樓之2浴室破壞主體建築結構,震裂牆壁所致等語;被告丁 ○○原亦曾抗辯: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有裂縫所 致,何以牆壁有裂縫沒有責任,水管破漏就要負責等語,均 顯係主張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本院前次再 開辯論當庭詢問被告二人,若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須另送建築師公會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等專業機構鑑定 漏水之成因與原告應負責之比例,且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二人就鑑定機構有無意見,被告二人考量為免訴訟遲滯 ,及須另行支付之龐大鑑定費用後,均表示此部分不再主張 (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即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漏水事故乃因被告丁○○管理維護系爭19樓 之2房屋浴室水管有過失,致水管破裂導致水流漏至公共水 管間再流至原告系爭房屋所致,與被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 委員會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賠償20萬8,305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丁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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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