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 字第2417號),並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2787 號 )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寫,與原告筆 跡顯然不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林振鑫交予被告, 並告知被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林振鑫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惟被告並未親眼見到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林振鑫之借款而簽發 ,然有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先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書寫其直式、橫式姓名各10次 ,有該簽名紙1 張附卷可稽,觀諸原告簽名之筆畫特徵、運 筆習慣及字體結構等,均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顯 然不同;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經檢視其上原告之簽名 生澀僵硬,亦與系爭本票上「甲○○」自然流暢之簽名筆跡 ,並不相符,是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非無疑。況 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原告之兒子拿給我時說是他父親所寫的 ,該簽名筆跡我現在看起來確實不是原告所寫的等語,有本 院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親眼見 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亦肯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 名與原告筆跡不同,則其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 ,即非可採。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所載「甲○○」之簽名,係原告親自 或授權他人所簽署,復且因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不 聲請筆跡鑑定,有前揭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為,而係他人偽造 一情,自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 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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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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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S253021 │ 96.7.1 │ 700,000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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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