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781號
TYEV,99,桃簡,78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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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榮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羅時群
被   告 許志文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許志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志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文於民國89年5 月6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G5-608號營業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 被告許志文應每5 日繳交車租予原告,若逾期未繳交,原告 並得另向被告許志文請求滯納金之損害賠償。詎被告許志文 自承租系爭車輛後,迭經原告催告其依約給付車租,被告許 志文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0年3 月份將系爭車輛取回,並 由被告許志文覓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志忠簽立切結書1 紙 予原告,該切結書並載明被告許志文同意給付原告積欠車租 、車輛修復費用、違規罰款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8,88 1 元,被告許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許志文並簽立本票1 紙以為付款之擔保,是爰依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8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志忠則提出書狀,以:伊聽 被告許志文所述,系爭車輛於89年底即因無力繳納車租,而 乘某日夜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行門口,是車租應計算 至89年底間為止;又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應仍合乎正常車 輛磨損之情形,並無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故原告要求鈑金



、烤漆等費用,並非合理,且原告並未提出車租繳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其他單據以實其說;再伊並未於本票上簽名 ,且切結書乃在被告許志文苦苦哀求下不得已而簽名作保, 被告許志文斯時亦係處於遭原告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況,故該 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實有疑義;另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民法第 126 條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應已取得對被告許志文 之支付命令,惟原告卻於伊現經濟拮据時始來請求,其債權 之行使恐有遲延之虞,伊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用合約書、切 結書、本票、租車切結書、記帳簿、估價單、停車費通知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970 號執行通知 等件為證,惟被告許志忠就應否給付原告168,881 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係為有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切結書係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下所簽訂,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被告有受脅迫情事,被 告亦未舉證其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向原告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事實,是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仍屬有效,應堪認定 。
(二)原告請求車租83,677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1.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中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簽訂切 結書內已載明被告應於90年4 月30日前結清款項,故法律 關係已轉為欠款,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係謂:「茲關於本人(即被告許志 文)向榮祺車行租用之G5-608營業小客車清償事宜,今於 90年3 月29日先將租車歸還,惟其他未繳之車租、車輛破 損復原、違規罰款等款項計約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 整,本人同意以父親(許昭旗)名下所有房屋向銀行辦理 貸款,並於90年4 月30日前出面與該行結清,如屆時未履 行承諾,本人願以詐欺罪名接受法律制裁,並願放棄一切



法律告訴抗辯權…」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車租、車輛 破損復原、違規罰款等款項」之用語,應認兩造仍係基於 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僅就原告依該法律關係 可得請求之數額,兩造合意為168,881 元,並無創設新的 借款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168,881 元之車租、修復費用 、違規罰款等款項之消滅時效,仍依原法律關係所定消滅 時效期間計算,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6 條、第147 條復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881 元,惟其中83,677元 係屬車租(89,649元-罰單2,400 元-89年10月份滯納金 723 元、89年11月份滯納金625 元-89年12月份滯納金7 75元-90年1 月份滯納金1,449 元=83,677元),有原告 所提記帳簿在卷可憑,該車租係自89年5 月6 日起計算至 90年3 月30日止,距原告於99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迄今已逾5 年, 而原告又未舉證其有中斷該租金5 年消滅時效之事由,且 被告簽訂切結書時預先拋棄其一切抗辯權包括消滅時效抗 辯,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是被告抗辯車租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77元租 金,即屬無據。
3. 至原告另請求修復費用、違規罰款等共85,204元(168,88 1 -83,677=85,204),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外, 兩造亦已於切結書中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金額為16 8,881 元,被告自應受該數額約定之拘束,被告雖復抗辯 原告行使債權有遲延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20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 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對被告許 志文公示送達,於99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許志忠,有送達 證書2 紙在卷可憑,分別於同年8 月23日、7 月23日對被 告許志文許志忠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8 月24日、7 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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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