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444號
TYEV,99,桃簡,444,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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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王晴媄
      吳國憲
      古秀美
      楊美秀
      葉淑菁
      陳瀧藏
      彭德謀
      莊雅玲
      林麗莉
      邱春義
      楊淳美
      陳民雄
      黃淑女
      陳怡汝
      呂宜芸
      劉弘峰
      姜淑琴
      曾淑如
      許家榮
      陳淑惠
      宋彩霞
上列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黃彩嬌

特別代理人 吳憲宗
被   告 陳信義
      陳秀月
      胡孟霈
      徐自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琦如
被   告 周之驊
訴訟代理人 楊琦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憲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憲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之請求在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欄所示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彩嬌陳信義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各與被告吳憲宗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吳憲宗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至三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減縮為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就被告吳憲宗冒 標之部分,原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又追加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並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他訴,因均符合前開規定,故均應予准許。二、原告均主張:
(一)被告吳憲宗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原告及其餘 被告(會員李初枝已歿,改由原告陳民雄繼承其會份)與 劉金枝、張淑玫莊凱婷莊理安、陳秀鳳(原均併列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鄭碧 娥、康惠桂、王敏淑李文豪王慶裕呂欣怡呂文正吳承東石舒文陳張瑞銀許家榮等人,另虛列訴外 人徐麗娜邱鈴玉、吳佳蓉、李玉玲、徐美金蔡佩芳黃淑霞周彩雲呂麗華等人,成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五十六會(原告吳國憲古秀美宋彩霞各參與二會 ,其餘原告及除被告吳憲宗黃彩嬌外之被告均各參與一 會),會期自95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每月最後一日(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 中午12時30分在「小牛津教室」開標,底標八百元,採內 標制(下稱第一合會)。
(二)被告吳憲宗復於98年1 月自任會首,召集原告及被告黃彩 嬌、陳信義胡孟霈與劉金枝、張淑玫莊凱婷莊理



、陳秀鳳、訴外人鄭碧娥王敏淑王月霜、陳則因、陳 彥至、劉登南宋雲仁吳承東徐美容簡惠玲邱完 、林士傑、陳張瑞銀、黃麗蓉、黃淑惠等人,另虛列邱鈴 玉、吳佳穎、謝怡真洪晴徐麗娜陳芸琪王慧宜、 王麗娟、王淑秋等人,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 會,會期自98年1月至101年10月止,每期會款一萬元,每 月最後一日(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中午12時30分在「小 牛津教室開標」,底標八百元,採內標制(下稱第二合會 )。
(三)惟被告吳憲宗於98年11月間突然宣稱倒會,其中第一合會 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尚餘十八次標會機會,然卻 仍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原告含吳國憲古秀美各參與二 會,均為活會,原告宋彩霞所參與之二會則僅有一會為活 會),顯然已遭被告吳憲宗冒標十三次,且被告吳憲宗冒 用邱鈴玉等九人名義參與第一合會,亦應計入被告吳憲宗 名下。另第二合會自98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尚餘三 十五次標會機會,且被告吳憲宗虛列吳佳穎等人,亦應計 入其名下。
(四)因被告均屬第一合會死會會員,且迄本件起訴時均已積欠 達二期以上之會款,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 告應分別將98年12月份以後之十八期死會會款交出,並由 第一合會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分配,且被告吳憲宗即會首應 負連帶責任。又第一合會原會員李初枝已歿並由原告即其 配偶陳民雄一人繼承該會份,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陳民雄為本件請求。(五)另被告吳憲宗就第一合會冒標十三會,並虛列邱鈴玉等人 為會員,此部分均應計入被告吳憲宗名下,共計二十三會 ,故第一合會尚餘活會三十一會。又第二合會除被告黃彩 嬌、訴外人吳承東、黃麗蓉得標外,遭被告吳憲宗以虛列 名字名義標得七會,另亦虛列邱鈴玉等人名義,故此部分 亦應計入被告吳憲宗名下,是第二合會尚餘活會數為三十 五會,被告吳憲宗均應就此部分負責。
(六)因被告均拒不給付會款,為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黃彩嬌陳信義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與 被告吳憲宗連帶給付會款,又被告吳憲宗亦應就劉金枝、 張淑玫莊凱婷莊理安、陳秀鳳應負之會款部分連帶負 責,且被告吳憲宗另應就其冒標或虛列會員之部分,依合 會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
(七)對被告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抗辯之陳述:被 告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均自認係第一合會已 得標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自應與會首 即被告吳憲宗連帶負責。又其等所辯乃其等與被告吳憲宗 內部關係,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 下詞置辯:
(一)被告黃彩嬌吳憲宗: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 因被告黃彩嬌已為植物人,伊只能依賴經營安親班之盈餘 償債。另對被告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之答辯 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信義:伊在第一合會共參與三會,現標走一會,尚 有二個活會,又伊在第二合會有二個會份都是活會,現因 倒會致損失慘重,但伊願意給被告吳憲宗機會致未訴究, 現竟被列為被告,伊認為無辜至極。因伊亦為受害者,本 件應由被告吳憲宗負責,而非將伊列為被告等語。(三)被告陳秀月:伊確曾參與被告吳憲宗擔任會首之第一合會 ,並於98年7月底得標,且被告黃彩嬌於98年8月初某日交 付合會金予伊時,因伊個人用錢習慣,不喜歡在死會後, 繳納死會會款,故伊即與被告黃彩嬌言明同時結清後續死 會會款,伊自此即未再繳納會款,而上情已為被告吳憲宗 所知悉並同意等語。
(四)被告胡孟霈:伊確曾參與被告吳憲宗擔任會首之第一合會 ,並於98年6 月間同意被告吳憲宗借用伊名義投標,且被 告吳憲宗在該期得標後,已返還伊所繳納之會款,並言明 爾後死會會款均由其負責等語。
(五)被告徐自弘:伊確曾參與被告吳憲宗擔任會首之第一合會 ,且於96年10月間,因被告吳憲宗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伊 即同意被告吳憲宗得以伊名義投標,且被告吳憲宗於該期 得標後,已返還伊所繳納之會款十二萬元,並切結保證會 續繳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故伊自96年10月後即未再繳納 會款,被告吳憲宗亦未向伊催收等語。
(六)被告周之驊:伊確曾參與被告吳憲宗擔任會首之第一合會 合會,且於96年8 月得標。因被告黃彩嬌身體不適未能按 時收取會款,故伊於98年7 月委由配偶楊琦如將剩下二十 三期會款共二十三萬元一次付清予被告黃彩嬌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互



助會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第一合會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則均 為第一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第一合會既於98年11月間因被 告吳憲宗即會首宣佈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依前揭規定,被 告吳憲宗及被告黃彩嬌陳信義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周之驊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 。而被告黃彩嬌陳信義至遲於倒會後,被告陳秀月自98年 8月起,被告胡孟霈自98年6月起,被告徐自弘自於96年10月 起,被告周之驊自98年8 月起,即未再交付會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是被告黃彩嬌陳信義陳秀月胡孟霈、徐 自弘、周之驊遲付之會款總額顯均已達兩期以上,則原告請 求被告吳憲宗應與黃彩嬌陳信義陳秀月胡孟霈、徐自 弘、周之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應付金額欄所示之會 款(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告黃彩嬌部分,即原告自行製作附表 二-1與附表六編號1 之總和),自屬有據。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 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 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信義以其尚有活會等語置辯,似有以其已 繳納之活會會款與死會會款抵銷之意。然依前揭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觀之,於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者,為於未 得標之會員,而負有給付會款義務者,則為死會會員,是被 告陳信義縱然同時兼具活會及死會會員之身份,然因其活會 會款債權係對死會會員如本件除被告吳憲宗以外之被告請求 ,而非對其他活會會員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義 自不能以其對死會會員之活會會款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是被告陳信義所辯,要無足採。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 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秀月、周之驊雖均辯稱:其等已將得標後應付之死會會款與 被告吳憲宗結清云云,然被告陳秀月周之驊在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其等並無書面證據足資證明,僅有被告吳憲宗在本院 審理時,對其等所述上情表示屬實等語為證。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吳憲宗既非證人,被告陳秀月周之驊自無從以被告 吳憲宗之陳述做為其等已給付死會會款之證據,是被告陳秀 月、周之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等之抗辯,已難 遽信。況被告陳秀月周之驊均參與會期自95年10月起至10 0年5月止,採內標制之第一會,且其等分別於98年7 月、96 年8 月得標,為其二人所自認,則衡諸常情,會員參與內標 制合會,並在會期中投標,表示其願在得標當期支付標單所 示利息,以獲得使用合會金之機會,且其願在得標後迄合會 期滿前,分期償還約定之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是以,預先 支付利息並獲得將來可分期清償之利益,乃死會會員在合會 進行中參與投標所追求之目的,則其焉有犧牲已支出之利息 費用而同意無條件提前清償債務,徒使自己平白蒙受利息損 失之理。準此,被告陳秀月周之驊既分別於98年7 月、96 年8 月得標,距離第一合會會期屆滿之100年5月,仍分別有 二十二個月、四十五個月之分期清償利益,縱使其等於得標 時並無急用,惟其等仍可將所標得之合會金,用於存款或投 資,以額外獲取利息或投資利益,並填補因得標所支出之利 息損失,惟其等竟捨此不為,而提前將未到期之會款全部交 予被告吳憲宗,致使自己需承擔得標時所支出之利息損失, 顯然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陳秀月周之驊所辯不足採信。七、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 ,而使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將會份轉讓他人。且合會契約, 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而成立,自有禁 止會員任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之必要。故被告胡孟霈、徐自 弘雖辯稱已同意被告吳憲宗借用伊名義得標,且被告吳憲宗 承諾將負責死會會款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其等將自己所參 與之第一合會會份,均轉讓於被告吳憲宗而退出第一合會之 行為,並未經第一合會全體會員之同意,自不生退會之效力 ,故其等所辯亦非可採。
八、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憲宗於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規定,就此 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憲宗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劉金枝、張淑玫莊凱婷莊理安 、陳秀鳳未清償時,應負清償責任,並應賠償如附表三(即 原告自行製作附表三-一編號12、附表四-一編號12及附表七 編號2 金額之總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本於合 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如附表一至三反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主文第五項所示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
┌─┬────┬───┬─────┬─────┬────┐
│編│被 告│原 告│應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反擔保金│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黃彩嬌王晴媄│15,806元 │99年5 月19│15,806元│
│ │(吳憲宗├───┼─────┤日 ├────┤
│ │) │吳國憲│21,612元 │ │21,612元│
│ │ ├───┼─────┤ ├────┤
│ │ │古秀美│21,612元 │ │2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08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邱春義│15,806元 │ │15,806元│
│ │ ├───┼─────┤ ├────┤
│ │ │楊淳美│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民雄│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黃淑女│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怡汝│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呂宜芸│25,806元 │ │25,806元│
│ │ ├───┼─────┤ ├────┤
│ │ │劉弘峰│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姜淑琴│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曾淑如│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許家榮│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淑惠│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宋彩霞│25,806元 │ │25,806元│
├─┼────┼───┼─────┼─────┼────┤
│2 │陳信義王晴媄│5,806元 │99年5 月19│5,806元 │
│ │(吳憲宗├───┼─────┤日 ├────┤
│ │) │吳國憲│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古秀美│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08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邱春義│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楊淳美│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民雄│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黃淑女│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怡汝│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呂宜芸│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劉弘峰│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姜淑琴│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曾淑如│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許家榮│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淑惠│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宋彩霞│5,806元 │ │5,806元 │
├─┼────┼───┼─────┼─────┼────┤
│3 │陳秀月王晴媄│5,806元 │99年5 月19│5,806元 │
│ │(吳憲宗├───┼─────┤日 ├────┤
│ │) │吳國憲│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古秀美│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08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邱春義│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楊淳美│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民雄│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黃淑女│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怡汝│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呂宜芸│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劉弘峰│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姜淑琴│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曾淑如│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許家榮│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淑惠│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宋彩霞│5,806元 │ │5,806元 │
├─┼────┼───┼─────┼─────┼────┤
│4 │胡孟霈王晴媄│5,806元 │99年5 月31│5,806元 │




│ │(吳憲宗├───┼─────┤日 ├────┤
│ │) │吳國憲│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古秀美│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08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邱春義│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楊淳美│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民雄│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黃淑女│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怡汝│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呂宜芸│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劉弘峰│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姜淑琴│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曾淑如│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許家榮│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淑惠│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宋彩霞│5,806元 │ │5,806元 │




├─┼────┼───┼─────┼─────┼────┤
│5 │徐自弘王晴媄│5,806元 │99年5 月31│5,806元 │
│ │ ├───┼─────┤日 ├────┤
│ │ │吳國憲│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古秀美│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08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邱春義│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楊淳美│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民雄│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黃淑女│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怡汝│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呂宜芸│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劉弘峰│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姜淑琴│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曾淑如│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許家榮│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淑惠│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宋彩霞│5,806元 │ │5,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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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之驊王晴媄│5,806元 │99年5 月19│5,806元 │
│ │(吳憲宗├───┼─────┤日 ├────┤
│ │) │吳國憲│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古秀美│11,612元 │ │11,612元│
│ │ ├───┼─────┤ ├────┤
│ │ │楊美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葉淑菁│5,806元 │ │5,806元 │
│ │ ├───┼─────┤ ├────┤
│ │ │陳瀧藏│5,806元 │ │5,806元 │
│ │ ├───┼─────┤ ├────┤
│ │ │彭德謀│5,806元 │ │5,806元 │
│ │ ├───┼─────┤ ├────┤
│ │ │莊雅玲│5,806元 │ │5,806元 │
│ │ ├───┼─────┤ ├────┤
│ │ │林麗莉│5,806元 │ │5,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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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