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147號
TYEV,99,桃簡,11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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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徐火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144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3352 號),惟被告所稱原告母親 徐林民妹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為在民國86年1 月27日所 欠下,但徐林民妹於5 年過世,過世前已中風臥病達14、15 年之久,不可能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債務,況被告以原告徐林 民妹之繼承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 命令,無從知悉有此債務存在。又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 等語。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徐林民妹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間內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對徐林民妹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主 張徐林民妹於申請信用卡時已成中風狀態等情,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業於99年7 月26日確定,而確定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 之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以同法第2 項提起本訴,顯有 違誤,且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其提 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63352 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52 號全卷核閱屬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著有33上62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 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寄存送達原告戶籍住所地,為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否認,雖其復稱:我因為工作關係 住在桃園市,我確實沒有收到云云。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 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就業處 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住所確非在其臺 北縣土城市明街14號2 樓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寄存 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 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救濟途徑,應就此非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 。又若原告之住所係設在其戶籍地址,按送達人按照定式 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 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著有判例 可稽,本院業已向上開二址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 本各一件,原告臺北縣土城市明街14號2 樓之戶籍地址由 送達人於99年6 月23日將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寄



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 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上開於原告戶籍地之送達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並於99年7 月3 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有無前往派出所領取送 達文書,即非所問,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依法為寄存送達 ,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二)另原告主張徐林民妹於申請信用卡時已中風,不可能刷卡 消費,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對 徐林民妹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云云。惟查,徐林民妹 業於94年12月9 日死亡,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有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桃院永家永99年度行政繼 字第222 號函復被告明確在卷可稽,徐林民妹對被告所負 債務已由原告繼承,縱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 然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於99年6 月1 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而確定之支 付命令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原告主張該信用卡非其徐林民妹所申請及限定 繼承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皆係發生在前開支付 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 度司執字633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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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