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號
TNDM,105,訴,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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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文敬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與劉彥宏( 另為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李文敬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復 另與劉彥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被告李文敬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對應附表一編號12、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被告用 於進行交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指劉彥宏用於進行交易通話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審理中之筆錄分別誤載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見審一卷第113 頁,審二卷第58頁),均分別予以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宏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蕭進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進行附表一編號12、14至19所示交易 通話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Gsmart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扣案為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 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 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 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單獨或共同圖自如附表一、 二獲取金錢之對價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 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由此向該購毒者獲得 金錢,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 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 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彥宏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 均加 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而關於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據劉彥宏於 警詢筆錄中供稱:他自103年6月27日迄至103年8月12日,以 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你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在高雄市 海軍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高雄市梓官 區蚵仔寮菜市場內、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側門、高雄市梓 官區某廟寺、 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0弄0 號內、高雄市梓官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統一超商前、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路旁等地,共計購買毒品海洛因19次,其中18次交易 金額均為新台幣3000元整,僅有1次為6000元, 交易方式均 為當面交易,是否實在?」之詢問,答稱均非屬實等語,惟 司法警察並未就此具體提出劉彥宏之陳述內容及依據之錄音 或譯文,再向被告查詢確認,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進行偵 訊即行起訴,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均為自白,則依前開 說明,應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販毒 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 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 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附表二 部分)、遞減輕其刑(附表一部分)。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 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次數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次數雖非少 ,然所得均非稱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木雕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且: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 8條僅修正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 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 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予刪除 。
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 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 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
③綜上修正規定,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關於犯前開之罪之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是依上述,扣案之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2、14至19所示犯行使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Gsmart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及 未扣案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 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上揭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就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⑷又被告業稱同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係供其自己購毒時秤重使 用, 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 機各1支係供其與友人、家人通話使用,夾鏈袋3包係供其分 裝施用之毒品使用,SAMSUNG牌手機1支係友人丟棄之物,帳 本1本係紀錄職棒簽賭,上開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 見審一卷第115頁),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前揭扣案物與 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 相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 1 │103年6月│高雄市海│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7日22時│軍總醫院│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30分許 │ │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2 │103年6月│高雄市楠│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8日22時│梓區瑞屏│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30分許 │路82巷2 │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號1樓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3 │103年6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9日17時│官區蚵仔│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30分許 │寮菜市場│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內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4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日14時 │官區蚵寮│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30分許 │國小側門│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5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3日10時 │官區某廟│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20分許 │宇 │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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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5日19時 │官區熱赤│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48分許 │崁南路樹│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人巷3弄1│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7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6日14時 │官區熱赤│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13分許 │崁南路樹│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人巷3弄1│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8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3日10時│官區某全│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10分許 │家便利商│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店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9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5日12時│官區熱赤│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20分許 │崁南路樹│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人巷3弄1│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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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6日9時 │官區熱赤│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49分許 │崁南路樹│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人巷3弄1│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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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高雄市左│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8日13時│營區某統│500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許 │一超商前│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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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高雄市梓│劉彥宏以091635│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9日19時│官區熱赤│5001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25分許 │崁南路樹│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人巷3弄1│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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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高雄市橋│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1日10時│頭區甲圍│0465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50分許 │路14號附│與李文敬之0982│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近 │704978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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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高雄市橋│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11日15時│頭區甲圍│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10分許 │路14號附│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近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6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6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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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高雄市橋│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9日22時│頭區甲圍│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30分許 │路14號附│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近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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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高雄市橋│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日15時 │頭區甲圍│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許 │路14號附│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近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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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高雄市楠│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3日20時 │梓區瑞屏│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59分許 │路82巷2 │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1樓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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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8月│高雄市楠│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4日19時 │梓區德民│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51分許 │路路旁 │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  │103年8月│高雄市楠│劉彥宏以091708│李文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2日15時│梓區瑞屏│046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Gsmart│
│ │26分許 │路82巷2 │與李文敬之097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1樓 │200970號行動電│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文敬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元之海洛因 │ │
│ │ │ │予劉彥宏,並向│ │
│ │ │ │劉彥宏收取價金│ │
│ │ │ │3千元。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103年7月│高雄甲圍蕭進鵬向劉彥宏│李文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5日23時│路某廟宇│表示欲購買甲基│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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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