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143號
TYEV,99,桃小,114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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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羅浮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佳雍
訴訟代理人 劉雅軍
被   告 王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昱晟變更 為葉佳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侯夢玲王祥輝、楊小萍給付管理費,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侯夢玲、楊小萍部分;並將對被告王祥輝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關於撤 回侯夢玲、楊小萍部分,係在侯夢玲、楊小萍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42 之5 號 3 樓之3 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為羅浮宮廷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 理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9 年1 月至99年5 月之管理費6,845 元(計算式:1,369 元x5 個月=6,845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 規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 算。」,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亦有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被告之起訴狀 繕本於99年6 月28日付與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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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