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姚東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9,928元,及 其中本金自民國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6710 號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被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18元及其中45,399元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89年12月5 日止,累計積欠本金45,399元 未清償,及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利息44,877元 ,嗣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2月及95年1 月分別向原告繳款 10,000元,依法定次序沖償後,尚積欠原告16,319元之利息 ,而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 款日即93年3 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已於數年前與伊協商成立, 並依協商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2 萬元之方式繳納完畢 云云,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辭云云 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其況,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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