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翁景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8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字第0992028079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5時00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 之1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 開鎖或破壞門、窗之工具,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L 型六 角板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 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本件 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辯稱伊係因朋友打電話 跟伊說,朋友汽車鑰匙斷在鎖孔裡面,請伊幫忙將他拿出來 等語,再者觀諸被移送人被查獲地點之照片及被移送人所攜 帶工具之照片,該處之大門係一鐵捲門,被移送人能否以該 被查獲之工具開啟或破壞鐵捲門,似有疑問,則被移送人是 否有藉由攜帶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 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得L 型六角板手、自製開
鎖工具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