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0月29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92006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天瓏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至25日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590 號旁資源回收場,收購來歷不明之電纜線,及未迅即報 告警察機關,而予以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 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 第2 項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除應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外,另就其違反報告義務之 行為,如仍課予行政上之處罰,非但有悖於人情之常而欠缺 可罰性,更與行為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 觸,要難認具期待可能性,而不應予以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非行,固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林朝桂、游雅婷、被害人陳春盛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既已認 定被移送人涉犯贓物罪嫌,並亦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有本件移送書及移送機關99年10月26日溪警 分刑字第0992006940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 明,縱令被移送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惟既難以期待被移送人於明知某不知姓名年籍 之第三人向其所兜售之物品為贓物並予以故買後,仍應自曝 犯行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爰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反報告義務 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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