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9年度,167號
SYEV,99,營簡,16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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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甲○○應 付借款不足金額為17萬元付給原告,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返 還金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甲○○應付借款不足金額為17萬元付給原告,及自97 年3月5日以前起至返還不足金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正,約定期限為1年,自97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 ,被告第一次匯款於97年2月27日匯款93萬元正,第二次為 97年3月5日匯款40萬元正,合計為133萬元正,並剩餘不足 金額為17萬元正,被告無返還不足金額給原告,被告說原告 都無付借款利息,所以向法院提出拍賣不動產。因被告惡意 佔用未返還之不足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我兒子翁誌伸沒有向被告借7萬元。而代書費用1萬元不同意 ,實際支出6040元,且沒有約定由我負擔。我沒有同意預先 扣除利息9萬元。
2、17萬元沒有收到,利息部分我們曾經詢問過被告支付的問題 ,被告說我們有錢在他那裡,不急著收,我怎會欠他違約金



。被告有說利息算不夠,再跟我說,經過一年後他才跟我請 求,並請求違約金。而利息約定依據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為年 息百分之6,非月息3分,當時利息繳付方式沒有約定好是我 們的疏失,故我願意付年息百分之6的利息。又被告說原告 都無付借款利息,為何被告向鈞院承認原告有付借款利息, 每月付利息為3萬元正,原告付3個月利息,因此被告甲○○ 向鈞院提出民事裁定不實債權,被告惡意顯明佔用原告未返 還不足之金額,請求返還給原告。
3、我沒有給付過利息,因為被告還有差額17萬沒有給我,我認 為可以抵沖年息百分之6的利息20個月有餘。違約金太高我 主張酌減。
4、被告向鈞院承認原告就要每月付3萬元以上利息給被告,並 說原告如果要還借款時為0000000元正,明顯違反重利罪之 嫌。
㈢、被告故意顯明佔用原告未返還不足金額,請求返還原告。並 聲明:被告甲○○應付借款不足金額為17萬元付給原告,及 自97年3月5日以前起至返還不足金額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事實不實在。原告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借貸150萬 元,約定借期1年,清償期於98年2月27日屆期。我先扣17萬 元匯93萬元給原告代理人乙○,匯錢後2、3日內就設定抵押 權150萬元。另外一筆40萬元詳細匯款日期我已經忘記。惟 丙○自借款之後,即未曾支付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約定,一年的利息以年息六釐計算,則為9萬元。㈡、我實際匯款133萬元。差額17萬元,其中有一張乙○支票退 票,這張乙○支票是乙○的兒子翁誌伸拿票來跟我借錢,我 在他們借錢的時候就說明這筆錢要先扣除。另外的10萬元其 中1萬元是設定抵押權的代書費用1萬元,另外9萬元是預扣 利息。然被告借予丙○之一百四十餘萬之本金及2年多之利 息,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謹此主張抵銷。又自清償期日(98 年2月27日)起到今天則應支付違約金(每年45萬元),積 欠甲○○利息及違約金超過70萬元,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17萬元委無理由。故我並未欠原告 任何金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 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



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 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約定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15 0萬元,即無所謂先扣及巧取利益問題,原告與被告亦無有 錢可抵扣利息之問題存在),亦經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所立據 之150萬元本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本 票上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7日),是 兩造間之本件系爭借款應為150萬元,自足認定。2、又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2月27日匯款93萬元,於97年3月5日 匯款40萬元予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號拍 賣抵押物卷審閱無誤,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已先扣17萬元之事 實,自足認定。
3、又原告亦自認本件借款均未曾給過利息,前開先扣之17萬元 ,係為與被告本件借款150萬元利息之用,被告亦不否認先 扣17萬元之利息,是被告主張該17萬元應抵銷利息,亦屬有 據。
4、本件主張爭點在於利息數額之計算:
⑴、原告借用150萬元,被告僅匯133萬元,已先繳納利息17萬元 予被告,該17萬元部分所生之利息,依前開民法第206條規 定,屬被告巧取利益,自應扣除(扣除額如後所述)。⑵、又97年2月27日被告僅匯款93萬元,另40萬元係於97年3月5 日匯款,差7日匯款,因之以97年2月27日計算借款利息,自 應將遲匯7日之利息減付,亦即460元之利息亦應扣除(計算 式:400000×6%×7/365=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則自97年2月27日計算至99年10月7日(被告主張抵銷,原告 於99年10月7日收受抵銷狀),計2年又224/365日期間之利 息為235233元(計算式:0000000×6%×954/365=2352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又先扣170000元利息部分,自97年2月27日計算至99年10月7 日(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收受抵銷狀日)之利息額為26660 元(計算式:170000×6%×954/365=26660元)。 加計前開40萬元遲匯部分之利息460元,亦即算至在99年10 月7日止,原告計有170000元+26660元+460元,合計19712 0元在被告處,可與原告欠被告之本件系爭借款利息235233 元相抵銷,亦即計算至99年10月7日止,原告尚欠被告之利 息381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113元)。⑸、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於97年2月27日借款150萬元,計算至



99年10月7日止(即被告主張抵銷狀送達原告收受日為止) ,原告尚欠被告利息部分為38113元,應可認定,在原告尚 欠被告利息38113元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交付 不足之17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未交付之17萬元當時,如計算該筆 借款至同月26日之利息,即計2年2月之利息,當時原告欠被 告之利息為195000元(計算式:0000000×6%×26/12=19500 0元),而原告交付於被告處可扣之金額為192560元【(計 算式:170000×6%×26/12=22100元),加計40萬元遲付之 460元利息,加計先扣利息17萬元】,足證原告欠被告之本 件系爭借款150萬元,自99年4月起利息始有不足抵扣部分, (計算至99年3月,原告可供抵銷之金額,尚足抵銷),因 之依兩造契約所載月繳利息之約定,原告自99年5月27日起 始有違約問題。因之,本院斟酌前開兩造約定計算利息之情 ,原告於被告處有可供抵銷之金額,原告於99年4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暨目前之利率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 ,自屬過高,應酌減至6%為當。因之計算99年5月27日至99 年10月7日被告主張抵銷之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 33041元(計算式:0000000×6%×134/365=33041元)。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又主張原 告尚欠其兒子翁誌伸拿票來向被告借錢部分及設定抵押權的 代書費用1萬元,亦應抵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亦未 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因之,被告此部分主張抵扣,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150萬元,由97年2月27日計算至99 年10月7日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收受該抵銷狀之日止,原告 尚欠被告利息及違約金計75526元(計算式:42485+33041=7 5526元),是被告原應返還原告之先扣利息17萬元及利息, 因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即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存在,因之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17萬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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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