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吳德星
再審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077元為再審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部分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 件關於再審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份,再審被告支出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53元,原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法第 27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再審被告。由於再 審原告不慎撞傷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王振良,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證一之台灣省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⑴王振良騎乘腳 踏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⑵吳德 星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故第三人王振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就王振良之醫療費用100153元,不應由再審原告全數負擔, 故再審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對於再審原告之請 求權,亦在再審原告應付之過失比例範圍內為之。故該鑑定 報告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
㈡、由於原審判決是經公示送達而確定,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乃是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9日以限時掛號寄送該判決書,故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之 理由於99年5月29日知悉,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計算,尚未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應予准許。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 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再審被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啟仙所有牌照號碼TW -2963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7年11月23日21時30分 許,再審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318號前,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王振良,至受害人 受有體傷,該交通事故並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交通隊處理在 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 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向再審被告申請醫 療費用合計100153元。惟該交通事故發生時,再審原告係酒 後駕車,依強保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對於再審原告之酒後 駕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逕 向再審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先敘明。
㈡、強保法採無過失原則,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 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被保險人如有違法 情事致生事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於給付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第三人王振良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就王振良之醫療費用100153元,不應由再 審原告全數負擔,再審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對 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應在再審原告應付之過失比例範圍內 為之」。惟強保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或死亡之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為達此目的,強保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由上開條文可知, 強保法採無過失原則,不論加害人、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肇 事責任比例為何,請求權人均得依強保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
2、又強保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由上開條文可知,保險人基於代位請求 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金額。今訴外 人康啟仙向再審被告申請醫療費用100153元,再審被告給付 康啟仙後,於給付範圍內向再審原告請求,應為法之准許。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原案為99年度營簡字第20號,並以其戶 籍地址「臺南縣北門鄉溪底寮31號」為送達地址,嗣以公示 送達之方示辯論終結,送達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20號民事卷審核無誤。2、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9日因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5 日寄信予再審原告之居所臺南市○區○○路218巷28弄1之8 號,再審原告始知悉前開判決一事,亦據再審原告提出信封 影本乙件(其上郵戳日期99年5月25日)為證,是再審原告 主張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可採。
3、又按再審原告主張因不慎撞傷騎乘腳踏車之第三人王振良,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證一之臺灣 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⑴ 王振良騎乘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⑵吳德星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
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㈡、又強保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經查:
1、由上開條文可知,保險人基於代位被害人王振良之請求權,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可認定。2、又依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為⑴王振良騎乘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⑵吳德星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為被害人王振良,則王振良就本件車禍,自應與有過失,再 審被告既承王振良之代位權,自應承受王振良之過失責任, 亦可認定。
3、本院斟酌再審原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業已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此有再審原告違規資料乙件附於原99年度營簡字 第20號民事卷可按,而被害人王振良騎乘腳踏車,逆向斜穿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認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 擔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是前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本院部分不採,應認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超過50077元 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有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0153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即 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於超過50077元,及自民 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077元為再審被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㈣、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原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再審程序1100),而再審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百分 之五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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