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670號
PCEV,99,板簡,67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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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係原告與善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善米公司),確有 工程承攬關係,且如被告99年6月15日之答辯書狀被證一 號所示,該款業經善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萬鴻核對其工程 款確定無誤,並交付票據 (即該系爭票據)為給付其工程 款。以此,原告與被告並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就 被告與善米公司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仍可在所不問。(乙)票據乃文義證券即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該系爭票據,係 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所交付,原告與被告亦無認識,即非 直接相對人。其被告答辯書狀之一部,均與本訴無關,無



庸予以回應。
(丙)復以,案例: 上訴人A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代訴外 人B 營造公司暫付之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數 量不符,並違約停止供料,且交付之發電機、汙水設備故 障至今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提起上訴; 其論述 (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A建設自認其簽 發系爭支票係代B營造公司支付貨款,足見其與被上訴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 訴人與B營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裁判字號:93 年簡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惟被告稱與原告為該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係基於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之基礎關係,仍未就其事實舉證,難謂於法有據( 判例73台上4364號、47台上1621號參照)。(丁)另查,其訴外人善米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郭萬鴻,為該公 司董事亦僅一人,可認被告所抗辯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戊)復以,訴訟代理大律師陳述系爭票據係被告女洪雅麗為所 交付 (即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妻),難謂非借票代付關 係; 惟查,被告住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339巷13號4 樓,被告女與夫係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9號2樓 (即善米公司設址),前後非同一住所,依此,98年5月 26日原告至善米公司為款項確認,被告亦無在場,豈有自 認自為交付要件適用,僅生隱存背書中之空白背書所為之 交付受讓。綜上,系爭支票非記名票據,亦第三人交付, 為公司法人工程款支付所用,按以票據法第144條、第32 條1項係為隱存背書中之空白背書所為交付轉讓,依法有 據。
(己)就答辯書狀及被證六號為訴外人指稱: 「本公司業主於民 國98年4月一再催促本公司通知極品玻璃工程行負責處理 上開情事,惟經本公司數次通知後,渠卻完全不理。故本 公司為對業主負責,只好自行將前開所有瑕疵,雇工全部 修復完竣。」其函文義指摘及被告訴訟代理律師於庭上答 辯指稱: 「系爭走粟乃為工程臉收前所為付款擔保用,又 訴外人亦開立等值之本票10張為工程款給付」云云; 其指 述所非事實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例如: 訴外人於4月另 雇工將瑕疵完竣所生費用,應與原告確認款時點98年5月 26日,就其瑕疵所生費用商議將其扣除或減少價款即是, 為何訴外人仍不為異議; 惟訴外人郭萬鴻交付系爭支票後



,然請求原告勿以該支票於銀行提示付款,即簽發10張本 票為前開工程款於日後給付擔保,並交付原告收執; 嗣因 遲遲不見訴外人對該款有為給付之意,於某日原告前往訴 外人之公司,詎料,竟遭不予置理對待,並於99年1月16 日委以律師函命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及10張本票,並指稱原 告對伊恐嚇等不實之情事,實難謂合理合法。依票據效力 ,支票有支付功能,本票僅為擔保效果,豈以開立本票為 工程款支付,命原告將支票返還,即是令原告陷於不利益 ,又反指原告為惡劣行逕,依訴代法學訴素養,為此批判 ,令人實難苟同。
(庚)爰就原告至98年10月23日持本件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 付款,詎不獲付款,該票據於交付時即為付款銀行之拒絕 往來戶; 依此,爰訴外人請求原告不為該支票為提示付款 時,即隱存明知故意持自始不能給付之票據所為交付,就 其主觀上即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為刑法第339條1項、 2項之詐欺罪等同論。
(辛)綜上所述,被告乃為訴外人配偶之母,仍不為其公司法人 (即善米公司)成就之客體,僅就票據簽發人地位付票據債 務責任為該當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於98年2月間與訴外人善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台北市○○○路○段30號美信診所之玻璃工 程,並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98年2月間)即由被告預先 簽發乙紙面額為41萬元、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之支票, 作為擔保善米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保證支票,合先敘明 。
(二)被告洪溫淑純係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即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無涉:
1.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 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係簽發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系爭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自屬發票人(被告)與執票人(原告),故 按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持系爭票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如



被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洵屬當然。
3.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狀 (二)所稱兩造間非直 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無理由云云,恐有誤解票據法第13條 之可能,即被告既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原告,則 兩造間自屬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而系爭支票究為何人親手交予原告?於兩造間票 據行為、基礎原因關係間本無影響,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三)次按,被告係基於擔保訴外人善米公司承攬工程款之給付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兩造間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
1.查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 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定有明文。故支票之發票行為之成立 ,除發票人完成支票形式要件之記載外,尚須發票人依其 意思表示而為交付後,始屬有效之發票行為。
2.次查,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為被告之女婿,訴外人洪雅 麗為被告之女兒,由於善米公司承攬美信診所乙案,除施 工時程短促,所涉金額亦極為龐大,故善米公司於98年初 (98年1、2月間)為要求各該承包廠商儘速趕工,即承諾 各該承包廠商,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提供支票供擔保工 程款之支付。
3.由於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已合法授權予訴 外人洪雅麗代為簽發供善米公司之用,此觀被告板信商業 銀行綜合對帳單之明細即可得知,於97年12月間均係由訴 外人郭萬鴻洪雅麗轉帳存入以供票據兌付。故訴外人洪 雅麗即於98年2月間,即代被告開立數紙支票交予善米公 司美信診所案之下游承包廠商,以擔保善米公司工程款之 給付,可參照被告同期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PM0000000 、 PM0000000之二紙支票,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金額、日 期均係由訴外人洪雅麗填寫,以供美信診所案其他廠商就 善米公司工程款給付之擔保,可知被告所言確為屬實,至 為灼明。
4.可知系爭面額為41萬元之支票確實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洪雅 麗簽發予原告,以擔保善米公司工程款之給付,訴外人洪 雅麗亦係於98年2月間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故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郭萬鴻洪雅麗非同一住 所,於98年5月26日渠與善米公司確認款項時亦不在場, 無交付要件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5.末查,既系爭支票為被告合法授權予訴外人洪雅麗為發票 行為,則洪雅麗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即係發票行 為之交付要件,並無第三人交付之問題,故兩造間確實為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彰彰明甚。
(四)再按,原告就同筆工程款已另取得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 開立之十紙本票擔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無理 由:
1.查訴外人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與原告曾於98年5月26日 核對雙方工程款項,並確認雙方工程款為46萬4928元,然 就原告承攬美信診所玻璃工程部分,由於當時工程過於混 亂,故雙方僅就原告施作部分總工程款加以確定,亦即善 米公司尚未就原告施工部分加以驗收,斯時善米公司亦告 知原告,如施作工程驗收未過,須自雙方約定之總工程款 中扣款,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
2.次查,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於98年5月26日亦開立金額 合計為46萬5000元之本票十紙交予原告,以作為本次美信 診所承攬工程款之給付,並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41萬元支票,然原告於99年9月20日之民事準備狀(三) 、99年9月21日開庭時,已自認其98年5月26日取得上開十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卻 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非係就債權重覆請求,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票款仍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然善米公司亦陸續給付11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款予原告,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卻未於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 後,將系爭支票與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所開立之本票返 還,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之主張,洵屬無據。(六)末按,又善米公司驗收原告就美信診所玻璃工程之施作, 原告不僅未依承攬契約施作完成,有部分工程之施作瑕疵 重大,善米公司根本無法修補,而遭美信診所業主扣除全 部款項(約為八萬元),原告之施作尚有多處瑕疵,故有 驗收不合格之情況,且原告之遲延致工程進度落後,無法 如期完工,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五十萬元之保 留款,此部分均須自原告之總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已不 得請求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 ,至為灼然。
1.原告就該工程施作至一半即未再依約施作,且已施作之部 分亦有諸多瑕疵,如玻璃破碎、鏡子有裂痕,部分玻璃並 非約定之強化玻璃,原告經善米公司催告後亦未為修補, 均由善米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畢,此代為施工之給付亦應



自承攬工程款中扣除並抵銷。又原告施作部分玻璃之瑕疵 甚為嚴重,且無法修復,此部分工程業主亦以該瑕疵無法 修復而拒絕付款,故善米公司自得就業主拒絕支付工程款 部分,由渠與原告約定之承攬工程款中扣除。
2.再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 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原 告均未再行施作,原告亦應給付善米公司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
3.末查,原告之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 未為瑕疵之修補,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代為修補上開承攬瑕 疵,又因原告施作工程未符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 重,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 公司此部分給付與損失,均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並抵銷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支付命令卷宗第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 欄內第1至3行)。再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郭萬鴻間於98 年5月26日書立之對帳表係記載:經雙方核對無誤,工程款 項為464928,甲方郭萬鴻同意付款肆拾陸萬伍仟元整各等語 。,此有極品玻璃工程行工程款項對帳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又訴外人郭萬鴻嗣已於98年5月27日簽發面額各50000元之 本票9紙及面額15000元之本票乙紙,即總面額465000元之本 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本票影 本10紙附卷可稽(被證5),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於訴 外人郭萬鴻簽發上開本票後之98年6月10日始簽發)為保證 票,堪予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因抗辯,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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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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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6.10│410000元│PM061972│板信商│98.10.23│
│ │ │ │0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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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