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有關本約 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即 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 一件在卷可憑,原告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2段 243之8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則 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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